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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I RAHAYU SETYANINGSIH(中文名:雅喜,印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 RAHAYU SETYANINGSIH(中文名:雅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RI RAHAYU SETYANINGSIH(中文名:雅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SRI RAHAYU SETYANINGSIH(中文名:雅喜)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後保管、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我是113年11月19日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手機放入衣服口袋後出門,在路上掉落而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因遭不詳

詐欺犯罪者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林宜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日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50、59-62頁,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詐欺犯罪者並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係於113年11月17日16時30分轉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沒有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6、72頁),稽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2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16時30分轉出1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僅54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月19日12時40分起至113年11月24日16時19分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前,有多筆小額繳費轉出之紀錄(見偵卷第62頁),顯係詐欺犯罪者收受人頭帳戶後以小額測試本案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情形,而嗣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本案告訴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

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又衡以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數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提款卡上,反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再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復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能回答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無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盜用危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⑵又查,被告先於113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12月6日去菜

市場時錢包掉了,經一位長輩告知我,我撿起錢包後去醫院,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經員警質以本案告訴人係於11月24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事)(改稱)我記錯了,是11月19日11時多要去明道菜市場領錢之前,被告知我皮包掉了,我撿起皮包後沒有打開,直至12月5日晚上打開錢包才發現提款卡遺失,12月6日13時至臺中民權路郵局向行員告知提款卡遺失。我共遺失1張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於偵查中陳稱:12月5日要換錢,我找不到提款卡,才想起來是113年11月20日我在烏日的康是美後方菜市場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來我於12月6日到臺中醫院附近郵局掛失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本院115年1月6日審理時供稱:11月20日我的提款卡不見,12月11日時我有向郵局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於本院115年2月10日審理時則改稱:113年11月19日我直接把提款卡放進衣服口袋裡,沒有使用皮包,我是把提款卡與手機一起放入口袋,當日出門帶提款卡是要查詢餘額,查完餘額後掉在回家路上,在烏日區屈臣氏附近的菜市場,我當時騎腳踏車,把手機放在衣服腹部前面的大口袋,我不知道有東西掉了,是賣魚的阿姨跟我說東西掉了,我回去把手機撿起來,因提款卡放在手機殼裡,我沒有注意提款卡有沒有掉,到雇主家時才發現提款卡掉了。當時手機殼裡有放健保卡、印尼的身分證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卡片,手機掉落時,殼是開的,健保卡、印尼的身分證有掉出來,我有撿起放回手機殼內,我只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當日我出門時有帶現金,放在褲子口袋。我是準備要領薪水時,約12月8日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我有去臺中醫院附近郵局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7-74頁)。

⑶可見被告於警詢之初先稱係於12月6日因錢包掉落而遺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員警告知關於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早於12月6日,被告旋改稱:我記錯時間,應是於11月19日遺失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係經員警質疑後而改變說詞,又其歷次所供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點前後不一,甚為可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是因錢包掉落而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2月5日晚上打開錢包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入手機殼裡,因手機掉落而遺失提款卡,後於準備領薪水時,約12月8日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放置於何處、如何遺失、何時發現遺失之情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健保卡、印尼的身分證放置於手機殼裡,手機掉落時,健保卡、印尼的身分證有從手機殼掉出來,經被告撿拾放回手機殼內等情(見本院卷第69、73-74頁),可見被告尚有撿回健保卡、印尼的身分證,卻獨獨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實過於巧合,其所辯難以採信。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13年11月19日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遲於同年12月8日,即遺失後將近20日始發現上情,惟參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平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次數頻繁(見偵卷第61-62頁),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一週約使用

2、3次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應不可能將近20日均未發現平時頻繁使用之提款卡遺失,益徵其所辯不合理。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3年12月上旬前往郵局掛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云云,然本案帳戶並無掛失補發提款卡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所辯不實。縱使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詐欺犯罪者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掛失提款卡,亦非無可能為被告擔心其所交付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欲釐清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⒋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是重要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不可以隨便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該人

對本案告訴人林宜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害;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115年2月17日業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為憑,故本院衡酌上情、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予以裁量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以銀行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宜謙 113年11月24日某時 假買家提供交易平台真詐欺 113年11月24日16時19分許 4萬1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