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睿」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起,以LINE「百折不撓」向A03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虛擬貨幣,並表示前往「Coin GTP」網站依照指示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7次,共約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非本件起訴範圍)。嗣A03因家人提醒而察覺受騙,並報警求助,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誘騙張薰投資入金,A03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17日18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统一超商梧棲大排門市前,面交120萬元,A04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依照「李家睿」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之地點,向A03確認身分後,搭上由A03所駕駛之車輛,欲在前開車輛上,向A03收取120萬元。嗣A04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現金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餌鈔1批(119萬9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手機1支(IME1: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A04(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惟本案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53-6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就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35、37-39、121-122頁、本院卷第55、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LINE工作群組及其與群組內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匯信科技」之對話擷圖、被告手機中遭刪除相簿內之另案收據及識別證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18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61、63、65-71、73-81、83-89、91-108、141、149頁),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LINE暱稱「李家睿」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另被告於本案中雖欲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稱加重刑責之客觀處罰條件,然被告為未遂犯,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遭詐後所交付之120萬元款項,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之犯罪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而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自承其每次收完錢後,上手會要求其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收水成員等語(偵卷第33頁),則其收受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尚需再將之層轉上手,而此等輾轉上繳告訴人遭詐款項之行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行為。被告向被害人取財之際,即開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上繳、層轉詐欺贓款,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僅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李家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內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修正理由中明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所為既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風險,並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市場擺攤人員,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96號審理中,及新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2142號偵查中,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工作群組及其與群組內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中遭刪除相簿內之另案收據及識別證相片為憑(偵卷第73-
81、91-10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手機1支。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