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昌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美娥選任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被 告 廖俐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19號、115年度偵字第3250、5967、8674、10571、11198、11
796、1358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美娥犯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俐人犯附表一編號4、5、1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4、5、1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文昌、許美娥、廖俐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前某日、114年11月1日、114年12月3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王世源」、「小H」、「陳知恩」、Line暱稱「浩然」、「小橘子」、「阿元」、「勝豐(阿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廖文昌負責佯為「假幣商」實則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許美娥、廖俐人則擔任「收水手」即向廖文昌收取款項後交予上手,並約定廖文昌可因之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許美娥可因之取得每月4萬3000元至4萬5000元之報酬,廖俐人可因之取得每月5萬元之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由廖文昌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擔任「AXIS幣店中心」店長,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至前開「AXIS幣店中心」面交款項,或由廖文昌佯以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廖文昌收款後,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被害人誤以為交款予廖文昌後,確有其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則,部分被害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僅係為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而提供予被害人,被害人始終未實際取得電子錢包使用;部分被害人於詐欺集團指示申請電子錢包後,雖曾短暫取得交款後等值虛擬貨幣匯入其電子錢包內,然旋又會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嗣廖文昌再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廖俐人、許美娥或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一)廖文昌與「王世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12所示之何碧瑤、李明陵、楊婕、江宛儒、朱靖萍、陳逸晴、楊慧英、陳哲甫、卓雅涵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12所示之款項予廖文昌,廖文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廖文昌與「王世源」、許美娥與「陳知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邱名瑩、張秋玉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1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款項予廖文昌,廖文昌再依「王世源」指示將款項交予依「陳知恩」指示前來之許美娥,許美娥再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因張秋玉(附表二編號11)於取得虛擬貨幣後,驚覺有異,始未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止於未遂。
(三)廖文昌與「王世源」、廖俐人與「勝豐(阿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1、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楊婕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114年12月4日19時)、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予廖文昌,廖文昌再依「王世源」指示將款項交予依「勝豐(阿勝)」指示前來之廖俐人,廖俐人再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因楊婕嗣未將其此次所購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止於未遂(廖文昌前已對楊婕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此部分未遂事實,應已為上開一、(一)犯罪事實所評價在內)。
2、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曾友質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予廖文昌,廖文昌再依「王世源」指示將款項交予依「勝豐(阿勝)」指示前來之廖俐人,廖俐人再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廖文昌、廖俐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廖文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廖俐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魏瑞伯交易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廖文昌再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虛擬貨幣所得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款項交予廖俐人,廖俐人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查獲經過:
(一)員警於114年12月4日上午9時58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二)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楊婕於114年12月4日19時許,再次依照「AXIS幣店中心」之指示前去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室欲再次購買價值14萬元之虛擬貨幣,「王世源」復指示廖文昌前去該處收取款項,而此時因廖文昌業經員警查獲,遂會同警方前去等候楊婕,楊婕與廖文昌見面後即將14萬元現金交予廖文昌,「王世源」遂指派廖俐人前來收取該筆14萬元,嗣廖文昌依約將該14萬元交予廖俐人後,在旁埋伏之員警即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上前逮捕廖俐人,並在廖俐人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
四、案經楊慧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朱靖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江宛儒、陳逸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陳哲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張秋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邱名瑩、何碧瑤、李明陵、楊婕、曾友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卓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被告廖文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019號、115年度偵字第3250、5967、8674、10571、11198、11796、13582號提起公訴(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廖文昌另犯詐欺等案件,以115年度偵字第16967號(附表二編號12)追加起訴,追加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5年度金訴字第536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許美娥、廖俐人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62019號偵卷一第21至35、83至100、281至2
86、301至303頁、卷二第15至20、37至43頁、5967號偵卷第23至33頁、3250號偵卷第21至26頁、8674號偵卷第21至25頁、11198號偵卷第31至43頁、10571號偵卷第29至37頁、11796號偵卷第35至41、183至186頁、11796號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481號卷第48、176至177、202頁),核與告訴人邱名瑩、李明陵、楊婕、曾友質、江宛儒、陳逸晴、楊慧英、陳哲甫、張秋玉、卓雅涵、證人魏瑞伯於警詢時、告訴人何碧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62019號偵卷一第137至151、157至159、207至210、321至325、363至371、391至397、425至428、461至464頁、11796號偵卷第189至191頁、13582號偵卷第417至424頁、3250號偵卷第27至30、5967號偵卷第35至40頁、8674號偵卷第49至54頁、10571號偵卷第39至47頁、11198號偵卷第45至47頁、16967號偵卷第35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廖文昌、廖俐人、許美娥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原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而取得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加重條件,修正為1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二)
1、是核被告廖文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高額詐欺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2、核被告許美娥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3、核被告廖俐人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文昌就犯罪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二)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惟查,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實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對同一告訴人楊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114年11月24日詐得款項後,復於同年12月4日,告訴人楊婕欲再次交款時,遭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故被告廖文昌此部分對同一被害人嗣後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應已為前開本院論罪既遂部分所評價,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並主張該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關於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為防堵未完成洗錢防制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遭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故若該等事業或人員所為有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已能逕以一般洗錢等罪名論處,當即欠缺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防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故本案被告等人就附表二所為,推由被告廖文昌與各該告訴人約定交易泰達幣等有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等人僅係藉此由被告廖文昌佯以「幣商」身分向告訴人等人收取現金之詐欺手段,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非具有向告訴人等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重複評價,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文昌、許美娥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告訴人張秋玉於警詢中供稱:114年11月14日與面交購買3685顆泰達幣(11萬7300元),泰達幣打到我錢包後,我因為要等「蓉蓉」看能不能湊到剩下的金額,所以沒有馬上轉,後來察覺有異就沒有轉出了,現在還存在我錢包裡等語(見62019號偵卷一第323頁),是告訴人張秋玉雖有受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廖文昌,然其於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未及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廖文昌、許美娥即陸續遭員警當場逮獲,是被告廖文昌、許美娥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附此說明。
(六)被告廖文昌與被告廖俐人、許美娥、「王世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廖俐人與被告廖文昌、「勝豐(阿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許美娥與被告廖文昌、「陳知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自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廖文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高額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斷;被告廖文昌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既、未遂)罪,被告許美娥就附表二編號1、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既、未遂)罪,被告廖俐人就附表二編號4、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廖文昌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犯高額詐欺罪、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被告許美娥就附表二編號1、1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廖俐人就附表二編號4、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廖文昌、許美娥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廖俐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支付予被害人賠償設有履行期限,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廖文昌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11部分,則依法遞減輕其刑。次查被告許美娥、廖俐人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13582號偵卷一第116頁),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至被告廖文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廖文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廖文昌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高額詐欺等犯行,受詐欺之被害人高達12位,被告廖文昌當場向各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甚鉅,而衡酌被告廖文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前開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經減輕後之刑度科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廖文昌、許美娥、廖俐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被告廖文昌、許美娥、廖俐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等工作,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廖文昌、廖俐人又另為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犯行,嗣被告廖文昌已與告訴人邱名瑩、何碧瑤、江宛儒、陳逸晴、陳哲甫、楊婕分別以317萬元、26萬7000元、3萬6000元、57萬5400元、30萬9000元、105萬元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被告許美娥與告訴人邱名瑩以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已於115年5月11賠償5000元,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廖文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離婚之生活狀況;被告許美娥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去年退休,因為發生本案這些事情離婚了之生活狀況;被告廖俐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依靠國民年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81號卷第204至205頁),被告廖文昌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能坦認犯行,被告許美娥、廖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期。另就被告廖文昌、廖俐人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許美娥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廖文昌、許美娥、廖俐人等人本案量處刑度之意見,惟本院考量被告等於於本案之地位、角色均顯非屬核心,且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情,被告廖文昌、許美娥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起訴書所載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許美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美娥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依指示收款的次數約有50次(見13582號偵卷第46頁),堪認被告許美娥本案參與之情節非輕,且被告許美娥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許美娥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許美娥緩刑之宣告,均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文昌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高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24所示之物,被告廖俐人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被告廖文昌、許美娥、廖俐人等人始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參酌被告等人本案參與之期間均未滿1月,是渠等供稱尚為拿到當初上手承諾的月薪等語,並非無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等人因本案實際獲有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交付、經被告等人收取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等人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等人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廖文昌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許美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4 廖俐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5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俐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6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7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8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9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10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11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美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12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二 廖文昌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俐人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新臺幣)(交易USDT泰達幣數量) 收水者 1 邱名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以Line群組「多元職場go」吸引邱名瑩加入後,再以Line暱稱「研研」、「宋文」向其佯稱:可加入「DATA PLUS」投資網頁,向指定AXIS幣店中心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合計776萬06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57萬4693元)。 114年10月28日1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84萬2327元(5萬7501.83顆) 不詳 114年11月1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53萬1107元(4萬7892顆) 114年11月8日13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85萬6000元(2萬6780顆) 114年11月11日20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 120萬1265元(起訴書誤載為401萬5259元)(12萬5594.8顆) 114年11月20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33萬元(71942.2顆) 許美娥 2 何碧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起,接續以Instagram(下稱IG)暱稱「JAPharmacy日本藥妝代購」、Line暱稱「紫晴」、「經理-方婷」、群組「綠電社群」與何碧瑤聯繫後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89萬元(26423顆) 不詳 3 李明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以Line暱稱「劉國安」向李明陵佯稱:可向AXIS幣店中心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取得其電子錢包帳戶助記詞,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1月7日1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30萬元(9463顆) 不詳 114年12月13日14時55分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廖文昌遭警逮捕而未交付)(註: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4 楊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在網路刊登可投資穩定幣獲利廣告,經楊婕瀏覽後,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楊婕佯稱:可向AXIS幣店中心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楊婕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9號10樓 350萬元(108292顆) 不詳 114年12月4日19時 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室 14萬元(廖文昌遭警逮捕而未交付) 廖俐人 5 曾友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以Line群組「素願明心閣二群」、暱稱「王若涵」名義向曾友質佯稱:可向AXIS幣店中心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並給予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2月3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廖俐人 6 江宛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某日在Threads社群網站投放求職廣告,嗣江宛儒瀏覽後,經Line群組「聚心成力」、ID「abby.1113」、暱稱「助理Emily」向江宛儒佯稱:需向指定AXIS幣店中心購買虛擬貨幣參加投資計畫云云,並給予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1月10日1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12萬元 不詳 7 朱靖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某日在臉書投放求職廣告,嗣朱靖萍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糖糖」向其佯稱:可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0月28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8 陳逸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7日在網路投放求職廣告,嗣陳逸晴瀏覽後,經Line暱稱「特助-語涵」、「麻糬」、群組「以愛之名」向陳逸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給予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合計191萬8000元)。 114年11月11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100萬元(29256顆) 114年11月20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91萬8000元(28723顆) 9 楊慧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主內之家」張貼基督教代禱訊息,嗣楊慧英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約翰福音之家三群」,經暱稱「德彰」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給予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合計249萬元)。 114年10月27日 臺中市○區○○街00○0號 200萬元 114年12月1日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49萬元 10 陳哲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連繫陳哲甫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向AXIS幣店中心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給予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供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合計103萬元)。 114年11月10日1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41萬元 114年11月21日16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20萬元 114年11月24日16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9號10樓 42萬元 11 張秋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在Threads認識張秋玉後,以Line暱稱「蓉蓉」、「經理方婷」向其佯稱:可向AXIS幣店中心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1月14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萬7300元(3685顆)(尚未轉出) 許美娥 12 卓雅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以「婷萱」向卓雅涵佯稱:可至「AXIS幣店」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能源公司賺取利潤云云,並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萬元(1萬4614顆) 不詳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虛擬貨幣 收款人 1 114年11月7日18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30萬元 9400顆USDT 不詳 2 114年11月18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街0號 34萬5000元 1萬800顆USDT 3 114年11月26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街0號 36萬元 1萬1218顆USDT 4 114年12月3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6200顆USDT 廖俐人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廖文昌處 1 AXLS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客戶免責聲明書 1批 見62019偵卷P47至5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481號卷第213至217頁(115年度保管字第2266號) 2 AXIS團隊客戶免責聲明書 1批 3 客戶免責聲明書 1批 4 AU幣店線上培訓基礎章程資料 1批 5 Auro團體進階課程培訓資料 1批 6 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買賣合約書 1批 7 房屋租賃收據 1張 8 網路申請書 1批 9 網路客戶申告專線單 1張 10 IKEA家具簽收單 1批 11 天眼二郎數位監控收據 1張 12 一好印刷出值單 1張 13 YS有信廣告企業社收據 1張 14 場地租借收據 1批 15 會議室收據 1張 16 AXLS筆記本 1本 17 記帳本 1本 18 工牌 1張 19 點鈔機 1臺 20 監視器主機 1臺 21 IPhone XR手機 1支 22 IPhone 13手機 1支 扣自廖俐人處 23 Redmi 13C手機 1支 見62019偵卷P10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481號卷第217至219頁(115年度保管字第2266號) 24 數位生活服務單(叫車紀錄) 2張 25 現金新臺幣14萬元(已發還) 26 投注站袋字條(手寫資料) 1張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019號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廖文昌指認廖俐人。(37-40)②廖俐人指認廖文昌。(101-104)③楊婕指認廖文昌。(211-215)④楊婕無指認犯罪嫌疑人。(217-221)⑤呂家宏指認廖文昌、賴祺丰。(253-256)⑥張秋玉指認廖文昌。(327-330)⑦邱名瑩指認陳月華、戴家榛。(399-402)⑧邱名瑩指認廖文昌。(403-406)⑨曾友質指認廖文昌。(429-432)⑩魏瑞伯指認廖文昌。(465-468)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3685號搜索票(廖文昌)。
(4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3-53)‧執行時間:114年12月4日9時58分至10時5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受執行人:廖文昌
4.行動通訊裝置提供資訊同意書(廖文昌)。(55)
5.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5-66)①被告廖文昌所有之AXLS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記有收款紀錄)
。(67-71)②虛擬貨幣訓練手冊、交易合約。(72)③「AXLS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工牌、收據等。(73)④廖文昌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租賃契約。(73)
6.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GOOGLE MAP、街景截圖(廖文昌指述交易詐欺款項地點)。(75)
7.廖文昌與暱稱「王世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7-81)
8.廖文昌工作證、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買賣合約書、王世源指導廖文昌拍攝之詐欺影片等。(82)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5-111)‧執行時間:114年12月4日19時40分至19時47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廖俐人
10.行動通訊裝置提供資訊同意書(廖俐人)。(113)
11.114年12月4日之現場照片截圖(即起訴書編號2⑷):①114年12月4日19時10分許,犯嫌廖俐人(收水)坐在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市○區○○街00號)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等候犯嫌廖文昌(車手)面交收取詐欺款項。(119)②114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犯嫌廖俐人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向犯嫌廖文昌(車手)收取詐欺贓款14萬元、隨後遭警方逮捕。(120-122)
12.114年12月4日現場查扣照片。(122)
13.被告廖俐人與詐欺集團上游暱稱「勝豐」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123-124、133)
14.廖俐人加入詐欺集團群組暱稱「廖俐人/苗栗(工作群組」之
Telegram群組成員介面截圖。(124)
15.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GOOGLE MAP、街景截圖(廖俐人指
述交易詐欺款項地點)。(125)
16.數位生活服務單(廖俐人搭乘計程車)、要去的地方留下的
紀錄。(127)
17.廖俐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皓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9-131)
18.廖俐人與詐欺集團群組暱稱「廖俐人/苗栗(工作群組」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31-132)
19.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元」、「小橘子」、「勝豐」之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135-136)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何碧瑤
指認廖文昌)。(153-156)
21.告訴人何碧瑤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6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3)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5)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167-195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URO AXIS幣店」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194-199)⑥ITOKEN虛擬錢包交易紀錄。(200-201)⑦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02-204)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05-206)
22.告訴人楊婕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23)②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買賣合約書(114年11月24日)。(225-
227)③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買賣合約書(114年12月4日)。(229-2
31)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XIS幣店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237-245)
23.贓物認領保管單(楊婕)。(233)
24.OKLINK公開帳簿查詢翻拍照片(TRON地址TLUQHiCjU9fRJ4iFD
7HenW5ztVniZuKqqp交易明細)。(247)
25.員警114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315)
26.台中市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31-332)
27.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4年11月14日18時00分許,被害人張秋玉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出租空間將現金交給犯嫌廖文昌使用點鈔機點鈔。(333-335)
28.廖文昌、現場物品照片。(337-341)
29.員警職務報告。(355)
30.告訴人李明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73)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75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77)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379-381)⑤USDT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帳戶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等截圖。(383-387)
31.廖文昌筆記本帳本記錄與告訴人李明陵有關之交易。(389)
32.告訴人邱名瑩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告訴人遭詐之手寫明細。(407-409)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出虛擬貨幣之網頁畫面等截圖
。(411-423)
33.告訴人曾友質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暱稱「AXIS幣店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
圖。(449-460)
34.被害人魏瑞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XIS幣店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485-492)
35.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4年12月3日10時05分至12時15分許,被告廖文昌與告訴人曾
友質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詐欺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被告廖俐人。(469-478)②114年12月3日18時46分至20時00分許,犯嫌廖文昌與被害人魏
瑞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詐欺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被告廖俐人。(478-484)■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019號卷二
1.被告許美娥手寫自白書。(49-53)
2.被告廖文昌遭查獲畫面照片。(63-64)
3.114年12月1日,犯嫌廖文昌與不知名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後將贓款交由被告許美娥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64-65)
4.許美娥叫車紀錄(許美娥、使用電話0000000000)、叫車行經路線截圖。(66)
5.許美娥搭乘白牌計程車TDQ-1179畫面截圖。(67)
6.空軍一號寄領登記表(含114年11月20日)-廖文昌寄放並遭許美娥領取擷圖。(67-69)
7.許美娥網路歷程記錄擷圖。(69-70)
8.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許美娥、0000000000)。(71-75)
9.員警114年1月27日職務報告。(77)■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江宛儒指認廖文昌。(31-33)
2.告訴人江宛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5)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7
)③與暱稱「AXIS幣店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
圖。(43-53)
3.114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起訴書編號1⑷)。(39-41)■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
1.員警114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21)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朱靖萍指認廖文昌。(41-45)
3.114年10月27日、114年10月28日11時59分至12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起訴書編號1⑶)。(47-51)
4.臺中市○里區○○路0號租客資料(廖文昌)。(53-55)
5.告訴人朱靖萍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7)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9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1)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截圖。(63-
73、81-90)⑤專案企劃協議書。(72)⑥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URO AXIS幣店」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74-80)■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
1.告訴人陳逸晴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3)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案件明細表。(47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62-127)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XIS幣店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127-137)⑥USDT交易明細、詐欺平台等介面截圖。(137-142)
2.廖文昌清點現金之相關照片。(55-61)■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57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27)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楊慧英指認廖文昌。(49-55)
3.告訴人楊慧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7)②存摺內頁影本。(59-69)③虛擬資產投資顧問暨策略執行協議書。(71-73)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79-108)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XIS幣店中心」、「AURO AXIS幣店」之
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08-111)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13-167)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69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71)
4.臺中市○區○○○00○0號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租客證件資料。(173-177)
5.房東吳采欣115年1月13日以電子郵件檢送:114年12月2日租借人廖文昌於其他空間遮蔽監視器前畫面。(179)■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198號卷
1.員警115年1月10日職務報告。(29)
2.114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租賃小樹屋茄苳分館之訂單資料。(55)
3.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4年11月10日19時40分至19時45分許,被告廖文昌與告訴人陳
哲甫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一同搭乘電梯。(55-57)②114年11月21日16時07分至16時32分許,被告廖文昌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3樓與告訴人陳哲甫,面交詐欺款項。(59-69)③114年11月24日16時44分至17時07分許,被告廖文昌與告訴人陳
哲甫一同進入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之會議室B,再各自離去。(73-77)
4.114年11月10日Coworker’s共享空間於租賃表單填輸之資料。(71、79、91-93)
5.證人蔡依倫與被告廖文昌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81-87)
6.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廖文昌)。(87)
7.廖文昌之比對照片。(89)
8.告訴人陳哲甫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5)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97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9)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03-137、149-155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XIS幣店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轉出
虛擬貨幣之網頁畫面等截圖。(139-147)■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796號卷
1.員警115年1月26日職務報告。(33-34)
2.114年11月14日19時20分至19時21分許,被告廖文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詐欺款項交給被告許美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81-83)
3.被告許美娥之特徵照片。(85)
4.被害人張秋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89-93)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95-168)■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582號卷
1.員警製作組織分工圖。(51)
2.員警製作交易時、地一覽表。(53-55)
3.被告廖文昌手機內:①廖文昌與暱稱「王世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6-139
)②廖文昌與暱稱「小H」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36、139-1
42)③廖文昌手機內贓款、收據、合約書、備忘錄等截圖。(142-146
)④廖文昌與暱稱「高進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6-148
)⑤廖文昌Telegram暱稱「Lawrence Liao」之帳號介面截圖。(14
8)
4.告訴人邱名瑩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告訴人遭詐之手寫明細。(281-283)※較完整②邱名瑩虛擬貨幣購買及遭轉出交易紀錄擷圖。(297-299)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明陵指認廖文昌)。(425-428)
6.告訴人曾友質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95)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XIS幣店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497-501)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502-508)
7.TRON地址TSVeogXxfemzYVsLNbTfNkpykld77q3usU交易明細。(547)■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582號卷(追加)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編號姓名年籍一覽表(43-50)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51-5
4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5年1月4日偵辦卓雅涵遭詐欺案件照片(55-66)
4.相片黏貼紀錄表(67-82)
5.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83)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93-96)
7.114 年度他字第10971 號案件11年50月31日訊問筆錄(被告廖文昌)(99-100)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019號、115年度偵字第3250、5967、8974、10571、11198、11796、13582號起訴書(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