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凱家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26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至大陸地區、柬埔寨開戶之工作內容,被告並傳送臺胞證供該集團成員辦理出境工作事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已開啟「自動刪除計時器」,顯見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時,即已挑選極易湮滅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另被告測試提款卡數量多達10張,本案被害人人數達17人,依被告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即KEEP)所示,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已從事收款行為15日,復衡酌詐欺手法簡單、獲利容易,實務上不乏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後再為相類犯行之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免被告再犯,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5年4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5月12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5年6月16日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