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豪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被 告 許桂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新北○○○○○○○○)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桂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子豪、許桂誠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初某日起、115年1月間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鉑曜國際-藍寶」之成年人(下稱「Ray」、「鉑曜國際-藍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子豪負責擔任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許桂誠負責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人員,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之百分之0.5。黃子豪、許桂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Ray」、「鉑曜國際-藍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宇航空-陳慧敏」、「Genius智高通雲管家」於115年2月25日20時46分許前之某時起,聯繫前於115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已遭詐騙並轉帳、交付款項之顏麗月(按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著手向顏麗月佯稱:可再操作「Genius智高通」APP投資美股獲利云云,並約定於115年2月25日晚上,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龍山路口,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然因顏麗月已發覺其前於115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交付之款項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僅攜帶誘捕款項(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於115年2月25日20時46分許於上開約定地點等候。㈡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Genius智高通」工作證暨以View Trade Securities, Inc.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含偽造之V
iew Trade Securities, Inc.之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後,由「Ray」將上開電子檔案傳送予黃子豪,由黃子豪列印上開工作證1紙、收據1份,並依指示於收據「經辦人」欄簽署「黃子豪」。㈢黃子豪於取得報酬1,000元後,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接收「Ray」之指示,於115年2月25日20時46分許,抵達上址約定地點與顏麗月碰面後,佯為「Genius智高通」公司之員工,出示上述工作證與顏麗月查看以取信於顏麗月,並將前開收據交與顏麗月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View Trade Securities, Inc.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顏麗月之個人權益。惟黃子豪於收受顏麗月交付之現金5,000元及餌鈔1批後,旋為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能依照原計畫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㈣黃子豪為警查獲後,乃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佯裝聽從「Ray」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停車場,將餌鈔1批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旁。
許桂誠於同日21時32分許,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接收「鉑曜國際-藍寶」之指示,抵達上址停車場拿取上開餌鈔時,旋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編號5、6、7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麗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黃子豪、許桂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黃子豪、許桂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黃子豪、許桂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子豪、許桂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麗月、同案被告許桂誠、黃子豪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55至
61、71至77、139至144、333至33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查獲被告黃子豪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6張、被告黃子豪扣案手機內與上手間通訊軟體通聯內容截圖7張、查獲被告許桂誠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79至93頁),足認被告黃子豪、許桂誠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或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子豪、許桂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黃子豪、許桂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黃子豪、許桂誠、「Ray」、「鉑曜國際-藍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黃子豪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Genius智高通」公司、View Trade Securities, Inc.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豪、許桂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子豪、許桂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黃子豪、許桂誠、「Ray」、「鉑曜國際-藍寶」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上述收據偽造View Trade Securities, Inc.印文1枚,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黃子豪、許桂誠、「Ray」、「鉑曜國際-藍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黃子豪、許桂誠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子豪、許桂誠、「Ray」、「鉑曜國際-藍寶」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子豪、許桂誠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等均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子豪、許桂誠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桂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許桂誠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所犯前、後案罪質不同,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審酌被告許桂誠所犯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其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6月即再犯本案之罪,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更危及他人財產權利。據此,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許桂誠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被告許桂誠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桂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桂誠辯以:被告許桂誠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桂誠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許桂誠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許桂誠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⒊被告黃子豪、許桂誠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
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桂誠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⑴被告黃子豪、許桂誠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黃子豪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許桂誠則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⑵被告許桂誠、黃子豪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所生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犯為輕,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黃子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使警方查獲被告許桂誠,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著手詐欺金額非低微,爰不免除其刑。⑷另被告黃子豪、許桂誠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黃子豪、許桂誠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黃子豪、許桂誠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⒌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說明:「若詐
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被告黃子豪、許桂誠本案所為既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黃子豪、許桂誠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6頁),不足為採。
⒍被告黃子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子豪辯以:請考量被告黃
子豪甫成年,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獲其他共犯,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語;被告許桂誠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桂誠辯以:請審酌被告許桂誠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桂誠係擔任詐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又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另請考量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詳如本院卷第178、181頁所示)等語,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69、170、179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⑵查被告黃子豪、許桂誠之辯護人上開所陳,固可為刑法
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因此陷入生活困頓、家庭破裂、絕望輕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此為立法予以嚴懲之理由,並經各式媒體廣為報導提醒及治安機關加強宣導防治,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黃子豪、許桂誠自均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許桂誠前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其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黃子豪、許桂誠無視我國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於公開場合率爾著手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黃子豪、許桂誠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黃子豪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桂誠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黃子豪、許桂誠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豪、許桂誠為圖不
法利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及他人財產權益,參與本案犯行,分別負責擔任詐欺面交車手、收水成員,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計畫將取得詐騙款項層層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黃子豪、許桂誠分別擔任詐欺車手、收水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均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黃子豪、許桂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子豪、許桂誠前述就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黃子豪、許桂誠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67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分別為被告黃子豪
交付告訴人簽收、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以取信於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子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子豪、許桂誠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前揭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黃子豪、許桂誠
所有,並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子豪、許桂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現金、餌鈔,均為告訴人所有,且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毋庸宣告沒收。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許桂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是我依照「鉑曜國際-藍寶」之指示,於115年2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取得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2頁),審酌「鉑曜國際-藍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許桂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被告許桂誠實力支配下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雖與本案無關,惟有高度可能係被告許桂誠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子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先向「Ray」預支本案之
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黃子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收據照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㈥被告許桂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桂誠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收據1紙 ⒈其上含偽造之View Trade Securities, Inc.之公司印文1枚(如偵卷第82頁所示)。 ⒉為被告黃子豪、許桂誠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Genius智高通」工作證1張 為被告黃子豪、許桂誠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黃子豪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應予沒收。 4 現金5,000元 係告訴人誘捕使用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01頁)。 5 餌鈔1批 6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許桂誠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應予沒收。 7 現金594,000元 為被告許桂誠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現金1,000元 為被告黃子豪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7頁),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