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尚澤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尚澤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尚澤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該不明身分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一旦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之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以下犯行:
㈠郭尚澤及暱稱「劉麒銳理財顧問」、「陳長明」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尚澤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晚間6時5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長明」,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法向盧秀蓁施以詐術,致盧秀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郭尚澤復依指示於114年8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親自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櫃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中新臺幣(下同)132萬5000元轉出,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133萬元(無證據認郭尚澤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郭尚澤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20日,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物流管道寄送予「陳長明」,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長明」提款卡密碼,隨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手法向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郭尚澤、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參,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盧秀蓁交付之全部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且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顯不利於被告。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時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就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參與施以詐術的過程,也不知道被害人如何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審酌被告於本案中犯罪分工,僅負責提供帳戶資料、轉匯詐欺贓款,其與詐欺機房並無直接聯繫管道,又現今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工,而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係因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倘能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情形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劉麒銳理財顧問」、「陳長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9(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9(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陳明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9(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㈩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轉匯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秀蓁、劉建汯、李和平、王敬富、謝廷琤、陳加宜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如附表二調解及和解情形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46頁、第191至212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未告訴人簡德瑋、陳苡恩、蔡佩蓉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上開告訴人等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調解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佐,且辯護人具狀表示已聯繫上開告訴人、詢問和解意願而未獲回覆,尚難認被告無賠償上開告訴人之誠意;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數額,及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提供之科刑資料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轉由上游收受,認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一時失慮,且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
角色,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為3個,告訴人人數高達9人,告訴人等受有288萬1694元之高額損失,衡其犯罪當時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何況本院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已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要難憑採。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
欺另案審理中,是本件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本案被告已依指示將款項轉匯他人,及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郭尚澤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尚澤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尚澤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調解及和解情形 1 盧秀蓁 詐欺話務成員於114年7月15日12時0分許,致電盧秀蓁,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以監管帳戶為由,提供假冒金管會網址,要求輸入網銀帳號及密碼,致盧秀蓁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①114年8月7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 ②114年8月8日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 ①132萬7904元 【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12時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33萬0,015元(含手續費)】 ②133萬4680元 【嗣經郭尚澤於114年8月11日9時40分許臨櫃轉帳132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易明細登載114年8月12日11時2分)】 合計266萬2,584元 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30萬元,並當場交付10萬元,並於115年5月25日給付10萬元、115年6月4日給付5,000元、115年6月30日給付5,000元,餘款自115年6月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劉建浤 詐欺話務成員於114年8月21日16時1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汽車零件廣告,劉建浤遂陷於錯誤而下訂匯款後,對方隨即失聯。 114年8月21日 16時13分許 7000元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達成和解。 被告願賠償9,00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 3 李和平 詐欺話務成員於14年8月20日某時許,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向李和平寄送購買商品,復以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進行驗證作業,李和平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1日 19時9分許 3萬5123元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達成和解。 被告願賠償3萬5,123元,並於115年7月7日轉帳3萬5,123元給付完畢。 4 謝廷琤 謝廷琤擔任網路賣家販售CD專輯,遭詐欺集團話務成員於114年8月20日1 9時20分許,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復佯稱無法下單,需要匯款解除貨到付款與信用卡支付功能,謝廷琤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1日 16時5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達成和解。 被告願賠償2萬9,985元,並於115年7月9日匯款2萬9,985元給付完畢。 5 簡德瑋 詐欺話務成員於114年8月19日某時許,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販賣商品,以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要求簡德瑋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進行驗證作業,簡德瑋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1日 16時13分許 1萬2094元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敬富 王敬富擔任網路賣家販售樂事洋芋片,遭詐欺集團話務成員於114年8月20日20時許,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卻宣稱無法下單,需要匯款完成開通金流服務,王敬富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8月21日16時25分許 ②114年8月21日16時27分許 ①1萬568元 ②3440元 合計1萬4,008元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1萬5,000元,並當場交付1萬元,並於115年6月8日給付1,000元、115年6月30日給付1,000元,餘款自115年6月起,每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7 陳苡恩 詐欺話務成員於114年8月20日22時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包包廣告,經陳苡恩匯款後,復向陳苡恩謊稱交易失敗,而指示陳苡恩進行7-11賣貨便認證,陳苡恩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1日 17時15分許 1萬2077元 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加宜 詐欺話務成員於114年8月21日14時許,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販賣商品,以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要求陳加宜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無卡提款進行驗證作業,陳加宜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1日 17時41分許 9712元 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達成和解。 被告願賠償9,712元,並於115年7月10日轉帳9,712元給付完畢。 9 蔡佩蓉 詐欺話務成員於114年8月21日14時許,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販賣商品,以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要求蔡佩蓉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進行驗證作業,蔡佩蓉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8月21日16時43分許 ②114年8月21日16時4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123元 合計6萬9,111元 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合計2,66萬2,584元 編號2至9合計21萬9,110元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郭尚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 郭尚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尚澤
1、11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3頁)
2、114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8頁)
3、114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05至307頁)
4、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9至72頁)
5、115年6月10日審理(本院卷第149至167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秀蓁【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4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9至28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汯【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0至7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4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1至10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廷琤【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4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9至13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簡德瑋【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4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7至14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敬富【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4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9至191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苡恩【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4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0至21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加宜【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4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7至23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4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2至254頁)
三、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60664號(偵卷)
1、被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43頁)
2、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5頁)
3、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59頁)
4、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5、告訴人劉建汯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卷第69、73至78頁)⑵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偵卷第79、81至
92頁)⑶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80頁)
6、告訴人李和平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105至110、115頁)
7、告訴人謝廷琤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3、127、133至135頁)⑵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卷第125頁)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偵卷第137至142頁)
8、告訴人簡德瑋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9至150、175至177頁)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偵卷第151至166、169至174頁)⑶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67頁)
9、告訴人王敬富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3至187、193至194頁)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偵卷第195至203頁)
10、告訴人陳苡恩之報案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09、217、221至222頁)⑵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及個人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手機轉帳失敗明細擷圖(偵卷第223至232頁)
11、告訴人陳加宜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235、242至246頁)⑵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239頁)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偵卷第240至241頁)
12、告訴人蔡佩蓉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
251、255至260頁)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263至269頁)⑶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70至271頁)
13、告訴人盧秀蓁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表(偵卷第277、283至288頁)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3至298頁)
14、被告提出與暱稱「劉麒銳理財顧問」、「陳長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9至407頁)
15、被告郭尚澤於114年12月19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偵卷第409頁)
(二)本院卷
1、告訴人盧秀蓁意見表(本院卷第29至30頁)
2、被告115年4月14日所提之刑事辯護狀檢附:玉山行動銀行裝置綁定調整說明(本院卷第73至81頁)
3、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5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62950號函檢附114年6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個人基本資料變更、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紀錄、綁定裝置及身分驗證流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