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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銀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銀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銀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銀河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與「Dae」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係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未自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完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已退休,月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須扶養4名未成年孫子(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已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之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已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已將因而獲得之報酬全數自動繳回,業如前述,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VIVO手機1支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0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報酬合計為9萬1,366元,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卷第142頁),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12號被 告 黃銀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銀河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e」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則允諾給予所收贓款之5%至10%作為報酬。黃銀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李」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結識A03,經A03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虛構在戰地服役之美國軍人身分,假意與A03交友,並佯稱渠欲寄送內有美金250萬元之包裹至臺灣,要求加以協助保管云云,經A03點選對方傳送之QR Code碼,將假冒快遞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再佯稱因為包裹運送美金,須繳納保證金及關稅,將由專人前往收取云云,致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5年3月17日晚間8時47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中一街(地址詳卷)居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1689元及57萬6510元與黃銀河。黃銀河得手後,扣除10%作為報酬,將餘款存入自己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依「Dae」之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假冒快遞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佯稱須支付170萬元方能領取包裹云云,A03因而心生懷疑,經詢問友人後獲悉遭詐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迨黃銀河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再度上開處所欲收取款項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告與「Dae」、告訴人與假冒美國軍人、假冒快遞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後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其犯意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77萬8199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聲請: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Vib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7) 1支 7 壹仟元紙鈔5張 5000元(已發還A03)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