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WING YAN(劉榮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47號、第19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WING YAN(劉榮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LAU WING YAN(劉榮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潘頓」、「不記得」、「尼古拉斯凱子」、「Samsa
mm」、「老人家」、「歐巴馬」、「郭台銘」、「北金國際-E8」、「勝利」、「天人3.0」、「韓韓」等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分數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且被告知悉所提領者為不同人受詐騙後匯入之贓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見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62、75頁),且被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詳後述),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見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62、75頁),被告自承本案獲有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自香港入境我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玟瑞、顏妤珊、劉至鈞、王顥燊成立調解,至於告訴人余素錦則因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及準備期日到庭,故被告未能與之調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為香港籍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本院卷第62頁),並據其於警詢時稱:我每天提領完,上手會叫我從款項抽4000元當生活費等語(偵卷第23頁),可認被告每日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故被告就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115年3月15日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即為4000元,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於115年3月12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之犯行均係於115年3月16日,上開編號之犯行因當日共領取4000元之犯罪所得,每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當日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各為2000元,上開款項並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小米13C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扣案之現金2,200元,係被告實行另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16347卷第30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提領後我把款項丟包在上手指定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4頁),亦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LAU WING YAN(劉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小米13C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LAU WING YAN(劉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LAU WING YAN(劉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LAU WING YAN(劉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LAU WING YAN(劉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47號115年度偵字第19518號被 告 LAU WING YA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WING YAN(中文名字:劉榮恩)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綽號「潘頓」、「不記得」、「尼古拉斯凱子」、「Samsamm」、「老人家」、「歐巴馬」、「郭台銘」、「北金國際-E8」、「勝利」、「天人3.0」、「韓韓」等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財源滾滾04」,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透過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上繳,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LAU WING YAN與「潘頓」、「不記得」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以「假網拍」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余素錦、陳玟瑞、顏妤珊、劉至鈞、王顥燊等人,使附表所示之余素錦、陳玟瑞、顏妤珊、劉至鈞、王顥燊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LAU WI
NG YAN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金錢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手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並從中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為不法獲利,嗣於115年3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笑73旅店,為警拘提查獲,並查扣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2,200元。
二、案經訴由余素錦、陳玟瑞、顏妤珊、劉至鈞、王顥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U WING Y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待證事實。 2 告訴人余素錦、陳玟瑞、顏妤珊、劉至鈞、王顥燊於警詢之指述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待證事實。 3 手機、監視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翻拍相片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待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分次提領遭詐騙之贓款,其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係犯罪個別,應分論並罰。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余素錦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5年3月10日,於臉書社群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以賣貨便交易需實名認證等語,致使余素錦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2日0時3分27秒許 1萬9089元 蔡宜媚申設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5年3月12日00時29分1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公園店 2萬元 2 陳玟瑞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5年3月11日,於臉書社群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以賣貨便交易需實名認證等語,致使陳玟瑞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5年3月12日0時37分58秒 (2)115年3月12日0時38分58秒 (1)5萬元 (2)1萬138元 蔡宜媚申設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15年3月12日1時1分29秒 (2)115年3月12日1時2分24秒 (3)115年3月12日1時3分5秒 (1)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公園店 (2)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公園店 (3)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公園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3 顏妤珊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5年3月15日18時許,以THREADS社群軟體贈送商品為由,佯稱:免費贈送手機,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連結未完成驗證等語,致使顏妤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5日19時38分13秒許 4萬9983元 陳渼賢申設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15年3月15日21時43分42秒 (2)115年3月15日21時44分21秒 (3)115年3月15日21時45分12秒 (1)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2)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3)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 劉至鈞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5年3月15日18時許,以THREADS社群軟體贈送商品為由,佯稱:免費贈送手機,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連結未完成驗證等語,致使劉至鈞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5年3月16日0時4分31秒 (2)115年3月16日0時13分32秒 (1)1萬1200元 (2)1萬8215元 陳渼賢申設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15年3月16日0時44分38秒 (2)115年3月16日0時45分23秒 (1)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運門市 (2)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運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5 王顥燊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5年3月15日23時30分許,以THREADS社群軟體販售商品為由,佯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連結未完成驗證等語,致使王顥燊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6日1時7分19秒 4萬9989元 陳渼賢申設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15年3月16日1時9分19秒 (2)115年3月16日1時10分5秒 (3)115年3月16日1時12分14秒 (1)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運門市 (2)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運門市 (3)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運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