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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欣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65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欣昌之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市○○○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欣昌(下稱被告)因本案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目前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惟因工作需要,現已至雲林縣斗六市工作,為配合工作及日常通勤,請准將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雲林縣○○市○○○路00號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茲被告因工作地點變更至雲林縣斗六市,為工作及通勤之便,聲請將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雲林縣○○市○○○路00號。審酌其所陳變更原因尚屬合理,且變更後之處所仍屬具體明確,尚無礙司法文書送達及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亦無資料足認有因此增加逃亡之虞,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