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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徐榮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25、45655、5482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益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榮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行關於足生損害之人部分應補充「徐永康、陳楊仁(即被告徐榮澤偽造之署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面交時間」欄關於「113年9

月19日12時4分許許」,應更正為「113年9月19日12時4分許」。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⑵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益宏、徐榮澤(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陳益宏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徐榮澤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雖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以上),合致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然其行為時尚無此部分罪名之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陳益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2人本案均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陳益宏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榮澤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榮澤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徐永康、陳楊仁」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益宏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被告徐榮澤就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2人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被告陳益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於偵查中坦承租賃作案車輛之主要犯罪事實【114偵45655卷第85-91、261-262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2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均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陳益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負責租賃作案車輛)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被告徐榮澤更偽造他人署押行騙被害人,有害於社會公共信用,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分工暨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等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目前均查無犯罪所得,兼衡酌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被告陳益宏)、二(被告徐榮澤)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分工、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並考量其等犯罪時間之間隔,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2人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114偵42425卷第258、281-283頁),復查無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其他不法利得之積極證據,自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徐榮澤犯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文書上雖均有偽造之署押,惟均為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2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之款項(被告陳益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推由同案被告李俊諺收取),雖均屬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均已如數上繳,非渠等實際管領權限範圍之內,若遽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同案被告黃立荃、李俊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1所載(另更正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 陳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2所載 陳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2所載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所載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113年9月1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立契約人陳益宏、標的總價10萬)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立契約人李俊諺、標的總價120萬;未記載日期)

【附表四】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113年11月1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徐永康」、標的總價200萬) 2 113年11月(未記載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陳揚仁」、標的總價200萬)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25號114年度偵字第45655號114年度偵字第54821號被 告 陳益宏

徐榮澤

黃立荃

李俊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宏、徐榮澤、黃立荃、李俊諺【前4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判決有罪,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俊諺涉嫌詐欺王盛綸部分(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2425號案件),另行通緝】為賺取報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板」、「杜志順」、「baba」、「鯊魚」、「船長」、「小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益宏並以其名義,替本案詐欺集團向鉅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轉交由李俊諺駕駛該車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款。渠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益宏、黃立荃、李俊諺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徐榮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欺王盛綸、魏耀東、洪鄭松韓,致其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後,再由陳益宏、徐榮澤、黃立荃、李俊諺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王盛綸、魏耀東、洪鄭松韓收取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陳益宏、黃立荃、李俊諺以伊等自己名義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王盛綸、魏耀東收執,徐榮澤則偽造署名「徐永康」、「陳揚仁」,分別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王盛綸、洪鄭松韓收執,佯裝已將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以取信於王盛綸、魏耀東、洪鄭松韓,足生損害於王盛綸、魏耀東、洪鄭松韓,陳益宏、徐榮澤、黃立荃、李俊諺再分別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王盛綸、魏耀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洪鄭松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老板」指示,於附表編號1-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盛綸收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面交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面交契約予告訴人王盛綸,再將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依「老板」指示,與「江宗軒」一同至鉅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伊共簽3份租約後,與「江宗軒」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ND-906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簽約時,只有填寫名字及個人資料,其他車輛資料都是空白的,不知道AND-9069號自用小客車後續被用作詐欺使用云云)。 2 被告徐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杜志順」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盛綸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款項,並偽造署名「徐永康」簽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契約予告訴人王盛綸,再將收取款項交予「杜志順」之事實。 ⑵坦承依「杜志順」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洪鄭松韓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款項,並偽造署名「陳揚仁」簽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契約予告訴人洪鄭松韓,再將收取款項交予「杜志順」之事實。 3 被告黃立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baba」指示,於附表編號2-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魏耀東收取如附表編號2-1所示面交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1所示面交契約予告訴人魏耀東,再將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李俊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鯊魚」、「船長」、「小貳」等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魏耀東收取如附表編號2-2所示面交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2所示面交契約予告訴人魏耀東,再將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061號之鑑定書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告訴人王盛綸與暱稱「劉月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4偵42425號】 證明告訴人王盛綸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1、1-2所示金額予被告陳益宏、徐榮澤,並由被告陳益宏、徐榮澤交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面交契約予告訴人王盛綸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耀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567號之鑑定書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車輛租賃契約書 ⑸告訴人魏耀東與暱稱「高晞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4偵45655號】 ⑴證明告訴人魏耀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1、2-2所示金額予被告黃立荃、李俊諺,並由被告黃立荃、李俊諺交付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面交契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益宏替本案詐欺集團向鉅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轉交由被告李俊諺駕駛該車前往附表編號2-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魏耀東收取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益宏係駕駛「老板」所指示向鉅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向另案之詐欺被害人收款,可徵被告陳益宏知悉或可得預見伊替本案詐欺集團向鉅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將用作駕駛至約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鄭松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告訴人洪鄭松韓與暱稱「聖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4偵54821號】 證明告訴人洪鄭松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予被告徐榮澤,並由被告徐榮澤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契約予告訴人洪鄭松韓之事實。

二、

(一)被告4人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4人詐欺所得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

(二)核被告陳益宏、黃立荃、李俊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徐榮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徐榮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益宏、徐榮澤、黃立荃、李俊諺,分別與「老板」、「杜志順」、「劉月婷」、「聖義」、「baba」、「鯊魚」、「船長」、「小貳」、「高晞月」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益宏、徐榮澤、黃立荃、李俊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陳益宏就附表編號1-1、2-2所示犯嫌,被告徐榮澤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被告徐榮澤、黃立荃、陳益宏、李俊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徐榮澤、黃立荃、李俊諺擔任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被告陳益宏替本案詐欺集團承租車輛作為犯罪交通工具,由被告徐榮澤、黃立荃、李俊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盛綸、王鄭松韓、魏耀東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造成告訴人王盛綸、王鄭松韓、魏耀東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均迄未與其等和解、賠償,建請對被告徐榮澤、黃立荃、陳益宏、李俊諺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量刑。

四、被告陳益宏、徐榮澤、黃立荃、李俊諺交予告訴人王盛綸、魏耀東、洪鄭松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交契約,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金額,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契約 建議量刑 偵查案號 1-1 王盛綸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黃雅茹」、「劉月婷」之帳號,「百瑞發投資公司」群組,向王盛綸佯稱:可入金操作百瑞發投資公司投資網站,投資黃金買賣差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陳益宏 113年9月19日12時4分許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外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 10萬元 以陳益宏名義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14偵42425 1-2 徐榮澤 113年11月18日11時10分許 200萬元 偽造「徐永康」名義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 2-1 魏耀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張忠謀」、「高晞月」之帳號,向魏耀東佯稱:可儲值操作無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黃立荃 113年11月7日17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永大街口旁停車場內 100萬元 以黃立荃名義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114偵45655 2-2 李俊諺駕駛陳益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收款 113年11月16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20萬元 以李俊諺名義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3 洪鄭松韓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聖義」之帳號,向洪鄭松韓佯稱:可儲值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徐榮澤 113年11月14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200萬元 偽造「陳揚仁」名義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 114偵5482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