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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香伶

蔡仁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香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款單據(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毛曉玲」印文各壹個、「陳佳琳」簽名壹個、偽造之「陳佳琳」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蔡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款單據(日期: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毛曉玲」印文各壹個、「林哲安」簽名壹個、偽造之「林哲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伶、蔡仁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香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毛曉玲」印文、「陳佳琳」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233頁),及被告蔡仁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毛曉玲」印文、「林哲安」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237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被告陳香伶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蔡仁祥則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190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且被告陳香

伶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被告蔡仁祥則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自動繳回,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被告2人明知非「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工作人員,竟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並分別以「陳佳琳」、「林哲安」之假名,對告訴人潘文成行使詐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陳香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執行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蔡仁祥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被告2人分別偽造之「陳佳琳」、「林哲安」工作證(見偵卷第233、237頁),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2人分別偽造之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8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款單據(見偵卷第233、237頁),固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已分別將前開收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該等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113年10月7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款單據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毛曉玲」印文各1個、「陳佳琳」簽名1個(見偵卷第233頁),及113年10月8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款單據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毛曉玲」印文各1個、「林哲安」簽名1個(見偵卷第237頁),分別為被告2人偽造之印文、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蔡仁祥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蔡仁祥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0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香伶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9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香伶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61號被 告 陳香伶

蔡仁祥

劉志彥

魏嘉翃

蘇淑如

李宥葳

林瑞杰

周智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蔡仁祥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劉志彥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魏嘉翃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蘇淑如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李宥葳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林瑞杰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周智鈞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 Hao」、「Guo-Hao Bai」、「恐龍」、「偉杰」、「睒睒锺」、「班傑明富蘭克林」、「薛霸」、「薛の」、「秋香」、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東洋」、「楷」、「蔡宸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香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96號提起公訴;蔡仁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093號提起公訴;劉志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60號提起公訴;魏嘉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7號提起公訴;蘇淑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3號提起公訴;李宥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535號等提起公訴;林瑞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周智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731號提起公訴,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陳香伶、蔡仁祥、劉志彥、魏嘉翃、蘇淑如、李宥葳、林瑞杰、周智鈞等8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陳香伶、蔡仁祥、劉志彥、魏嘉翃、蘇淑如、李宥葳、林瑞杰、周智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潘文成,致潘文成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㈠陳香伶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Chen Hao」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向潘文成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陳香伶同時出示預先偽造之外勤專員「陳佳琳」工作證,在清點潘文成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陳香伶便交付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收訖與經辦人章處簽有偽造之「陳佳琳」簽名之收據予潘文成收執而行使之,陳香伶再依「Chen Hao」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蔡仁祥依TELEGRAM暱稱「恐龍」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蔡仁祥同時出示預先偽造之外勤專員「林哲安」工作證,在清點潘文成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蔡仁祥便交付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收訖與經辦人章處簽有偽造之「林哲安」簽名之收據予潘文成收執而行使之,蔡仁祥再依「恐龍」指示將所收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㈢劉志彥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睒睒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向潘文成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劉志彥同時出示預先偽造之外勤專員「劉志強」工作證,在清點潘文成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劉志彥便交付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收訖與經辦人章處蓋有偽造之「劉志強」印章印文之收據予潘文成收執而行使之,劉志彥再依「睒睒锺」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㈣魏嘉翃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向潘文成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魏嘉翃同時出示預先偽造之外勤專員「魏嘉恩」工作證,在清點潘文成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後,魏嘉翃便交付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收訖與經辦人章處蓋有偽造之「魏嘉恩」印章印文之收據予潘文成收執而行使之,魏嘉翃再依「班傑明富蘭克林」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㈤蘇淑如依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瑞昌」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向潘文成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蘇淑如同時出示預先偽造之外勤專員「蘇淑如」工作證,在清點潘文成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後,蘇淑如便交付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收訖與經辦人章處簽有偽造之「蘇淑如」簽名之收據予潘文成收執而行使之,蘇淑如再依「陳瑞昌」指示至指定之停車場,將所收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㈥李宥葳依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蔡宸皓」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點向潘文成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李宥葳同時出示預先偽造之外勤專員「李宥葳」工作證,在清點潘文成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後,李宥葳便交付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收訖與經辦人章處蓋有偽造之「李宥葳」印章印文、簽有偽造之「李宥葳」簽名之收據予潘文成收執而行使之,李宥葳再依「蔡宸皓」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輪胎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㈦林瑞杰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薛霸」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地點向潘文成收取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林瑞杰同時出示預先偽造之外勤專員「張政彬」工作證,在清點潘文成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後,林瑞杰便交付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收訖與經辦人章處蓋有偽造之「張政彬」印章印文、簽有偽造之「張政彬」簽名之收據予潘文成收執而行使之,林瑞杰再依「薛霸」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薛の」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㈧周智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地點向潘文成收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周智鈞同時出示預先偽造之外勤專員「周智鈞」工作證,在清點潘文成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後,周智鈞便交付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收訖與經辦人章處簽有偽造之「周智鈞」簽名之收據予潘文成收執而行使之,周智鈞再依不詳成員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潘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香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潘文成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蔡仁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仁祥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劉志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志彥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魏嘉翃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魏嘉翃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蘇淑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淑如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李宥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宥葳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被告林瑞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瑞杰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周智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周智鈞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9 1、告訴人潘文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79760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委託操作授權書、「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林瑞杰)、「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並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香伶、蔡仁祥、劉志彥、魏嘉翃、蘇淑如、李宥葳、林瑞杰、周智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香伶等8人偽印之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在上開收據偽簽或偽蓋上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香伶等8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香伶等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陳香伶等8人分別交付告訴人潘文成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林瑞杰),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陳香伶等8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陳香伶等8人所有之物,自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蔡仁祥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李宥葳之犯罪所得3,000元,另魏嘉翃於警詢時自承其報酬為收款金額之7%,是魏嘉翃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萬元之7%即21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陳香伶向告訴人詐取款項100萬元、被告蔡仁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200萬元、被告劉志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200萬元、被告魏嘉翃向告訴人詐取款項300萬元、被告蘇淑如向告訴人詐取款項150萬元、被告李宥葳向告訴人詐取款項400萬元、被告林瑞杰向告訴人詐取款項200萬元、被告周智鈞向告訴人詐取款項200萬元部分,雖均非被告陳香伶等8人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陳香伶等8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陳香伶部分,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陳香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蔡仁祥部分,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蔡仁祥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劉志彥部分,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劉志彥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魏嘉翃部分,詐騙金額達3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魏嘉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被告蘇淑如部分,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蘇淑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李宥葳部分,詐騙金額達4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李宥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林瑞杰部分,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林瑞杰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周智鈞部分,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周智鈞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潘文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加入臉書群組「威文富投」,並下載「威文富投APP」,加入LINE暱稱「楊凱婷」為好友後,「楊凱婷」並對潘文成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潘文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等8人。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陳香伶 假專員:「陳佳琳」 113年10月7日 10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世界之心社區大樓1樓會客室 100萬元 2 蔡仁祥 假專員:「林哲安」 113年10月8日 15時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世界之心社區大樓1樓會客室 200萬元 3 劉志彥 假專員:「劉志強」 113年10月16日 13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世界之心社區大樓1樓會客室 200萬元 4 魏嘉翃 假專員:「魏嘉恩」 113年10月22日 12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世界之心社區大樓1樓會客室 300萬元 5 蘇淑如 假專員:「蘇淑如」 113年11月1日 15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世界之心社區大樓1樓會客室 150萬元 6 李宥葳 假專員:「李宥葳」 113年11月4日 16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世界之心社區大樓1樓會客室 400萬元 7 林瑞杰 假專員:「張政彬」 113年11月14日 14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世界之心社區大樓1樓會客室 200萬元 8 周智鈞 假專員:「周智鈞」 113年11月22日 9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世界之心社區大樓1樓會客室 2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