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倚選任辯護人 戴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欣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3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7行記載「在臉書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應更正為「在TikTok散布不實投資廣告」。
⒉第9-10行記載「市場風向標指」應更正為「市場風向指標」。
⒊第20行記載「向石惠雯收取110萬元,」後應補充「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欣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
、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達修正後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惟本件係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誘捕被告,而屬未遂之情形,且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均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僅限於既遂犯之情形,始得以該加重罪名相繩,是未遂犯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又本案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而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就被告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湯沐萱」、「李晏承」、「y神」、「胖達仁」、「
蕭毅珊」、「許世德」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然被告猶受高報酬吸引而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吸收,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實難認其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之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車手,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而參與分工遂行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固屬未遂,但其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3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135-13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其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保障,確保被告切實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犯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與上手聯絡所用,另編號2所示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編號3所示之永德工作證1張,則均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68頁),當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擔任車手共得到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7頁),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而被告現亦依約給付21萬元(即頭款20萬元及第1期款1萬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其所履行之金額顯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A9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 2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永德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 告 吳欣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倚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湯沐萱」、「李晏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吳欣倚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散布不實投資廣告,石惠雯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過LINE與暱稱「y神」、「胖達仁」、「蕭毅珊」、「許世德」之人將石惠雯加入「市場風向標指」群組,復向石惠雯佯稱:下載「e慧通」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石惠雯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間,面交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證明吳欣倚涉及上開犯行)。嗣石惠雯發覺受騙,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面交款項110萬元。嗣由「湯沐萱」指示吳欣倚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等物,待列印完成後,吳欣倚遂依照指示前往上址,向石惠雯出示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假冒「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石惠雯收取1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石惠雯及「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並向石惠雯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1,000元(已發還)、玩具鈔1批(已發還)、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德工作證1張及OPPO A9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惠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欣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依指示前去收款,再將所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不特定之「主管」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石惠雯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徐光志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逮捕現場畫面照片在卷及誘捕所用之現金1,000元(已發還)及玩具鈔1批(已發還)、被告據以向告訴人收款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德工作證1張、工作機OPPO A9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職場常理,應徵收受鉅款之職,僱主為擔保款項安全,必親自面試、稽核求職者,甚至要求提出偕同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立勞動契約,何以被告未經此稽核程序即入職收受鉅款之「外務員」。末查,投資者與受投資委任者如有收受、支付投資款之需,大可以本身帳戶相互為之,更可據為收受、支付之憑證,以釐清金流往來,何以需大費週章,委由被告出面收取巨款再將之交付不詳之人形成斷點之方式為之?況被告自稱毫不知悉指示其前去收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彼此僅得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且所收取之款項均再轉交不詳之人等情,足證被告與指派其前去收款、前來取款人均素不相識,更遑論有任何信任基礎,對方何以甘冒匯款遭侵占現金之風險,而將受託之投資款交由被告收取,諸多悖於常理、職場常態之處,足認被告於取款前,即知擔任車手,其豈有可能毫不知情,是其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共犯分工印製、填妥本案工作證、收據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請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論處。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所使用前述收據上盜用之印文及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