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沛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李沛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取款方式」欄之第6行關於「載有其姓名之不實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載有其姓名之不實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最末行補充:「,並持本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取信於王進雄,向王進雄行使上開不實收據,足生損害於王進雄、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被告李沛軒部分,被告CHAN CHING YIN、游宸昊、戴詠芳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四、新舊法比較: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㈡本件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44105卷第295至298頁),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論罪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

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係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暱稱「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2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89萬元,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44105卷第113頁),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又被告供稱:收據是詐騙集團提供電子檔給我,我自行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自無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未獲得報酬就被逮捕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9萬元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已將款項全部交予本案詐騙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05號被 告 CHAN CHING YIN(即「陳政賢」,香港籍)

游宸昊

李沛軒

戴詠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票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游宸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沛軒、戴詠芳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分別經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鄭維謙」及「吳冠廷」、TELEGRAM使用暱稱「杜甫2.0」之召募,而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及不詳發話人等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政賢、李沛軒、戴詠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游宸昊則為水人,負責向車手收取甫領得之詐欺款項再回水予該詐欺集團。不詳發話人則負責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後再以話術游說面交現金投資。陳政達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發話人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王進雄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絡方式,不詳發話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進雄連絡並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設立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投資網站(按網址為:http://app.sjiuis.com/)後,不詳發話人旋向王進雄佯稱交付現金存儲、投資該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王進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經「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指派出來,以附表所示方式取款之車手陳政賢、李沛軒、戴詠芳,而陳政賢再將甫取得之詐騙款項,交由水人游宸昊回水予「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李沛軒、戴詠芳則以丟包方式回水予「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所屬之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嗣王進雄警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賢、游宸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沛軒、戴詠芳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沛軒辯稱:伊是經由網路找到收包裹的工作,從未謀面的「經理」叫伊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大頭照,再叫伊去超商依其傳送之手QRCODE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伊再拿著工作證、收據去向告訴人王進雄收取包裹,拿到包裹後再依「經理」指示放在不詳車輛之車輪上,伊不知道包裹裝的是現金云云,而被告戴詠芳則辯稱:伊是經由網路找到收錢的工作,從未謀面的「吳冠廷」叫伊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國民身分證影本,再叫伊去超商依其傳送之手QRCODE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伊發現工作證、收據上伊姓名誤載為「戴永芳」時,有向「吳冠廷」反應,但「吳冠廷」稱是外包廠商寫錯了,下次正更正,伊向告訴人收到的錢依「吳冠廷」指示放在不詳餐飲店炒菜檯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按被告李沛軒出具之收據部分)及收據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3紙及收據、工作證蒐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李沛軒、戴詠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沛軒於向告訴人收款時,當場於收據上填載金額為「89萬元」,備註欄更填載「現金儲值」,是其辯稱僅代取包裹,不知所收為現金云云,洵屬無稽,而被告戴詠芳持非其真實姓名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再丟包,亦足見其明知所收為詐欺款項,未使用真實姓名即為規避追查,是其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政賢、李沛軒、戴詠芳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李沛軒、戴詠芳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組織犯罪等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求刑: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陳政賢、游宸昊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李沛軒詐騙金額達89萬元;被告戴詠芳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就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所犯,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車手姓名 取款工作證及收據姓名及簽名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方式 1 陳政賢 黃政凱 113年10月15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1 100萬元 陳政賢先前去某超商印製載有收款單位「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及載有姓名「黃政凱」之不實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據以向王進雄取款,取款時陳政賢以手寫填載該不實收納款項收據「日期」、「金額」、「備註」等欄位,並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上盜用「黃政凱」之印文 2 李沛軒 李沛軒 113年10月21日 同上 89萬元 李沛軒先前去某超商印製載有收款單位「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及載有其姓名之不實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據以向王進雄取款,取款時李沛軒以手寫填載該不實收納款項收據「日期」、「金額」、「備註」等欄位 3 戴詠芳 戴永芳 113年11月7日 同上 100萬元 載詠芳先前去某超商印製載有收款單位「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及載有姓名「戴永芳」之不實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據以向王進雄取款,取款時戴詠芳以手寫填載該不實收納款項收據「日期」、「金額」、「備註」等欄位,並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上盜用「戴永芳」之印文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