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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惠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陳志政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俊豪(單經理)」、「Urus」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等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或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文件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 1張 3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1張 4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5 REDMI手機 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02號被 告 鄭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文自民國115年1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豪(單經理)」、TELEGRAM暱稱「Urus」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1月24日前某日,利用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刊登贈送張忠謀自傳不實廣告,陳志政瀏覽後點擊連結,先加入群組「佳樂研習社」,並加「客服專員012」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陳志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政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11月24日16時54分、12月9日13時3分、115年1月22日12時16分、26日15時15分、2月2日12時8分許,陸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36萬8,225元、36萬8,225元、49萬966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鄭惠文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後續陳志政欲提領獲利時,發現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承諾願繼續交付投資款項,鄭惠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客服專員012」與陳志政約於115年3月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交付80萬元,鄭惠文則依「陳俊豪(單經理)」之指示,先前往超商掃描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QR條碼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及頭銜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經理」「鄭慧文」之工作證,於115年3月4日下午6時45分許,鄭惠文抵達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用以取信陳志政,並拿出偽造之收執聯、委託書交陳志政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陳志政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政、「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及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待陳志政將80萬元餌鈔(內有5,000元真鈔及餌鈔1批)交予鄭惠文時,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將鄭惠文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智慧手機2支、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工作證、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及上開餌鈔,鄭惠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惠文固不否認依「陳俊豪(單經理)」之指示前往超商掃描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QR條碼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及頭銜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經理」「鄭慧文」之工作證,在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志政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先辯稱:伊是應徵人力派遣公司,是「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給「陳俊豪(單經理)」,「陳俊豪(單經理)」再派遣伊去替「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跑外務等語,於偵訊時改稱:是由陳經理接洽廠商,陳經理說要伊協助去向廠商的客戶核對本人並確定要投資的項目,並回報給陳經理和派遣公司,並沒有要伊去收款,伊沒有聽到陳經理說要收款,伊就被抓了,伊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伊沒有去面試,伊並非新昕公司員工,他們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已經做約10單左右,伊以為只是單純採買、代買,伊否認全部犯罪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志政於警詢指訴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暱稱「客服專員012」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5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內有被告與「陳俊豪(單經理)間LINE、被告與「Urus」間Telegram對話內容)12張附卷及偽造之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工作證、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張、智慧型手機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通常必先安排妥當層層轉交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俾在告訴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轉交,以免錯失時機,雖本案告訴人已經報案,使被告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致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但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會有另名主管向其收取,顯然相關收水車手已安排妥當,自仍應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工作證、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張、Iphone15 pro之工作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強制處分意見:被告從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均矢口否認犯行外,更飾詞狡辯,足見其毫無悔意,審酌其拒不供出共犯,不排除於交保後,極可能再從事本類犯行,從偵訊及借詢可知,被告涉犯多案,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建請貴院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