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鄒鎔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6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鎔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鎔全已坦承全部犯行,手機亦已扣案,且不認識其他共犯,可排除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固定住所,家中有兩位長輩,其為唯一照顧者,羈押已滿兩個月,不適應環境,擔憂家中長輩,已知所警惕,被告願以限制住居或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以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本次犯行有4位被害人多次犯行,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爰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並就被告父親鄒騰露以外之人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調查
證據完畢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6月24日宣判,認被告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㈢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提領行為,衡酌詐欺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見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後再為相類犯行之例,再參酌被告個人情況及犯罪動機,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故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本院認為實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達成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故權衡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堪稱相當,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聲請人所陳欲返家照顧家人等情,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