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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晉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A03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32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字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6月2日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依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暱稱「林清悅」、「承峰許」等成員,且依證人之報案資料觀之,其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誘使證人面交款項,幸而證人及時察覺有異,未受實質損害,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加入「林清悅」、「承峰許」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另據被告自陳本案上手「林清悅」、「承峰許」等人與另案114年度偵字第59326號之上手「郁婷」、「語彤Yutong」為不同集團,因「郁婷」是找工作認識,「林清悅」是網路上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另案起訴範圍。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於妨害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已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之

證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清悅」、「承峰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減輕其刑事由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理由已明確提及:「若詐

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被告所為既僅止於未遂,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

⒊另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部分,被告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鋼外包公司工作、離婚無子女,不用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收據

1張、手機1支(見偵卷第57頁),乃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上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

院卷第68至6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偽造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合約書1份、收

據1張,為被告於另案中所偽造、行使,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7000元,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為儲蓄所得,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0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林清悅」、TELEGRAM暱稱「承峰許」、「助理蔡玉盈」、「William-葉」、「小然」、「程弘」、「SR795」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32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初,以LINE暱稱「雯」、「張志興」、「陳美婷」向A03佯稱:可投資古董刀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然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辦案,與「陳美婷」約定於115年3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嗣由A04依「林清悅」提供偽造之印有「陳美婷」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偽造之印有「雲嘉股份有限公司收納員A04」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115年3月25日19時5分許,由A04身掛本案工作證,至臺中市○○區○○○000巷0號向喬裝之員警收取77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3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A03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承峰許」、「助理蔡玉盈」、「William-葉」、「小然」、「程弘」、「SR795」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1 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合約 1份 2 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本案收據 1張 4 本案工作證 1張 5 VIVO手機 1支 6 現金 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