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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芮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瑞」、「Andy」、「劉博威」、「林偉傑」、「林建銘」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另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並在「C79」群組中與「恩瑞」、「Andy」、「劉博威」相互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5年4月16日前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劉」、「雲嘉國際營業員」結識A01,並向A01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以升級會員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因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雲嘉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5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在A01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A03即與「恩瑞」、「Andy」、「劉博威」、「林偉傑」、「林建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A03先依「恩瑞」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大安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其上均有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及代表人「張剛綸」之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間,持以前往上開地點與A01碰面,A03到場向A01表明為「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收納專員」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提出與A01簽署,表明由「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

01、「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剛綸」,嗣A03於收受A01交付之150萬元之際,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4頁、第44至45頁),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7至29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A03,115年4月16日,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A01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扣案A03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6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在收訖蓋章、代表人欄處,分別有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張剛綸」之印文,用以表彰「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等存款憑證自屬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恩瑞」、「Andy」、「劉博威」、「林偉傑」、「林建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本案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張剛綸」印文各1枚,固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張剛綸」印文各1枚,固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6日存款憑證 1張 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張剛綸」印文各1枚 2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1張 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張剛綸」印文各1枚 3 SAMSUNG A55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