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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日皓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日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加入由『劉哲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補充為「…加入由『劉哲宇(即SU SU、光輝財神)』、暱稱『2.0(老鼠符號)』、『小羊』、『十三』及『光輝團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本案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車手A1係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出面收水以求人贓俱獲,是本案告訴人本案財物於車手與警方配合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移轉該筆款項之實力支配,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且被告既於車手A1交付本案款項前即已同意擔任收水手,並聽侯指示前往向車手A1收取款項,目的即係為避免透過銀行匯款留下交易紀錄,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然被告同意擔任收水手並於聽侯指示前往向車手A1收款之際,已屬著手於洗錢之犯行,僅係洗錢之犯罪結果尚未既遂而已,故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洗錢未遂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

㈣被告與「劉哲宇」、暱稱「2.0(老鼠符號)」、「小羊」、「

十三」及「光輝團隊」群組內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併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申言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因被告行為止於未遂,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本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輕鬆快速賺取金錢,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收水手而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幸而被害人之財物因係於警方監督下交付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並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均有自白;就洗錢犯行有未遂等減輕事由,復衡量告訴人於本院之意見表表示「無調解意願且不願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頁)與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3至4、7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⒉至扣案之餌鈔2捆業已發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偵卷第85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交付之款項已經發還給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指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警方查獲,是被告供稱尚未取得約定之犯罪所得等語,並非無據,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經查獲前已獲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6萬5000元之薪資報酬,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手工作所取得,為被告所得支配、非自本案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含鑰匙1支) 姜日皓 均已扣案。 搜索之時間(民國)、地點:115年3月11日18時12分許,臺中市龍井區龍社路與龍社八街口(見偵14361卷第77至83頁) 2 點鈔機 1台 3 紙袋 3個 4 包裝袋 1個 5 IPHONE 13白色手機(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16黑色手機(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支 7 現金新臺幣3300元 8 現金新臺幣6萬5000元 未扣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61號被 告 姜日皓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日皓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劉哲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負責依指示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每收取1次款項,均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姜日皓自115年3月2日起迄同年3月11日15時許前,已向該集團內不詳之取款車手收款數次,獲利合計6萬5,000元。

二、詎姜日皓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春萱」在群組「實用知識交流區」中,向王庭韻佯稱可參加「台軒永續專案」投資計畫,藉此集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庭韻陷於錯誤,允諾交付20萬元。嗣因該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與警方配合偵辦,A1遂依警方指示,於115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丁台店」,佯裝向王庭韻收取款項後,再向暱稱「李家睿」之集團成員回報;「李家睿」旋即指示A1前往臺中市龍井區龍社路與龍社八街附近等候繳交贓款;姜日皓亦接獲「劉哲宇」指示,於同日下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經姜日皓出面接洽,並向A1收取以餌鈔充作之2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餌鈔20萬元(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汽車鑰匙1支、點鈔機1臺、紙袋及包裝袋各1個、智慧型手機2支(含工作手機1支)、現金3,300元等物。

三、案經王庭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日皓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王庭韻於警詢之指訴、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庭韻及證人A1所分別提出部分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工作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檢察官依職權調閱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15年3月1日至3月11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光碟、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115年3月3日至3月11日間之車行紀錄暨員警115年4月17日之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哲宇」、「李家睿」、「李春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涉,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本案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自陳於本案查獲之前,業已獲取報酬6萬5,000元,並有卷附工作手機對話擷圖為憑。此部分雖未能特定具體被害人,然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特定之罪,而取得來自其他犯罪行為之財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汽車鑰匙1支、點鈔機1臺、紙袋及包裝袋各1個、智慧型手機2支(含工作手機1支)等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