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佑賑
梁峻浩
陳宗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A04、A05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5至265、269至285頁)、被告A05與告訴人A01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1號之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21至3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3、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加重條件,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列數款加重情形。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3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3、A04雖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情形,然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被告A05並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⑵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被告3人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被告3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被告A03、A04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本案被告A03、A04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A03、A042人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71至176、183至186頁、交查卷第125至128、323至327頁、本院卷第至、至頁),被告A03於本案中自陳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81頁),此部分被告A03尚未繳回;被告A04於本案中自陳並無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81頁),則被告A03、A042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A03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A04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A03、A042人均較為有利。
㈡被告A03、A04於本案中係由被告A04擔任掮客,負責招募被告
A03及少年徐○孟,而由少年徐○孟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由被告A03依暱稱「麥香綠茶」之人指示,擔任監控手在旁監視,後續再由被告A04交付若干報酬與被告A03,足認被告A03、A042人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有被告A03、A042人外,亦有少年徐○孟,並可能有「麥香綠茶」,而加計被告A03、A042人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被告A05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依暱稱「帕加尼」、「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在TELEGRAM群組「資金02A組」內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等語(見交查卷第355頁),足認被告A05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有被告A05外,亦可能有「帕加尼」、「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等人,而加計被告A05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從而應認被告3人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A03、A042人、被告A05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由少年徐○孟、被告A05分別據以冒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陳建宏」、「黃名智」等名義製作收轉付收據(見少連偵卷第307、315頁),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或有無「陳建宏」、「黃名智」之人,被告3人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A03、A042人與少年徐○孟所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陳建宏」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少年徐○孟係任職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出納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少年徐○孟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觀看,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47頁),被告A03、A042人與少年徐○孟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2.被告A05所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黃名智」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A05係任職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出納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A05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觀看,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48頁),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少年徐○孟於偵查中自陳:我的工作機暱稱叫「天之驕子」,
TELEGRAM暱稱「麥香綠茶」就傳了我的工作證、收據等文件叫我自己去IBON列印出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4頁);被告A05於偵查中自陳:我是在某間超商內,將暱稱「粽子」之人傳送至TELEGRAM群組內之偽造「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檔案(其上已存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列印出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5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億銈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
㈦被告3人分別與少年徐○孟、暱稱「麥香綠茶」、「粽子」之
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轉付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收轉付收據出示並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轉付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少年徐○孟、被告A05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係由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工作識別證後,由少年徐○孟、被告A05分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A03、A04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並由被告A04招募之少年徐○孟依通訊軟體暱稱「麥香綠茶」之上手指揮向告訴人收款後,交與暱稱「麥香綠茶」之上手所指定之地點,由被告A03在場擔任監控手,被告A04協助發放薪資,堪認被告A03、A042人與少年徐○孟、暱稱「麥香綠茶」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A0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並由被告A05依通訊軟體暱稱「粽子」之上手指揮向告訴人收款後,交與暱稱「粽子」之上手所指定之地點,堪認被告A05與暱稱「粽子」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之加重
本案被告A04、A032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擔任實際面交車手之少年徐○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A04、A03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少年徐○孟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9、2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4、A032人招募或監控少年徐○孟為本案面交犯行時,對於共犯即少年徐○孟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認被告A04、A032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71至176、183至186頁、交查卷第125至128、323至327頁、本院卷第255至265、269至285頁),且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本案中並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81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A04犯行部分,自得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A04亦自陳於本案中並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04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A04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
3.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此部分被告A03並未繳回;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獲得報酬,然具體之數額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參酌被告A05於偵查中自陳:我於113年8月17日在另案被查獲,本件有於113年8月16日獲得報酬等語(見交查卷第357頁)。又被告A05雖於偵查中表示113年8月16日獲得之報酬,已於另案中遭到扣押等語(見交查卷第357頁),然此部分除被告A05自身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為有利被告A05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A05就本案犯行獲有不詳數額之報酬,此部分被告A05並未繳回,則被告A03、A052人自均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3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A04協助招募他人進入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被告A03擔任監控手、被告A05擔任面交車手,均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招募、監控手、面交車手之個別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A04、A03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A05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1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21至322頁)之個別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A03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還好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A04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A05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3人均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39至77、79至83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A04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3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轉付收據,係少年徐○孟、被告A05分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收款憑證,堪認屬被告3人分別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收轉付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少年徐○孟、被告A05分別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未扣案),係少年徐○孟、被告A05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堪認均分別屬被告3人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無證據顯示少年徐○孟、被告A05或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轉付收據上有關「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蓋被告3人的同夥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附表所示之收轉付收據,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中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此部分被告A03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A0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於本案中並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A04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A05於偵查中雖自陳:本案中獲有若干之報酬等語(見交查卷第357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被告A05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亦難以認定被告A05仍保有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中分別為招募手、監控手、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分別轉交予上手「麥香綠茶」、「粽子」,若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面額100萬元,日期:113年7月5日) 1張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陳建宏」之偽造署名各1枚,供被告A04、A03與少年徐○孟犯罪所用之物。(見少連偵卷第307頁) 2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面額50萬元,日期:113年8月16日) 1張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黃名智」之偽造署名各1枚,供被告A05犯罪所用之物。(見少連偵卷第31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被 告 A03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A04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A05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A06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經由A04介紹,2人自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日起;A05自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起;A06自113年8月2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綠茶」、「帕加尼」、「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A04、A05、A06等4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他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A04擔任掮客,負責招募A03、少年徐○孟(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監控手、面交車手之工作,且由A04支付報酬,A05、A06則均係擔任面交車手。A03、A04、A05、A06等4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LINE加入A01為好友後,LINE暱稱為「梁佳穎」、LINE群組名稱「直攀雲梯學習社」陸續向A01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下列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面交㈠、㈡、㈢所示之款項。再由A03、A04、A05、A06等4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孟於113年7月5日11時2分許,依照「麥香綠茶」指示,前
往A01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住處,假冒「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陳建宏」而出示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交付蓋有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及上有偽簽「陳建宏」名字、印文、填載金額、備註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私文書給A01,用以表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陳建宏」向其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1,A01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徐○孟。徐○孟再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面交地點附近車程3至4分鐘之某圖書館,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A03則依「麥香綠茶」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看交款過程。A04事後因此交付不詳金額之報酬予A03。
㈡A05於113年8月16日18時3分許,依照「帕加尼」、「呈祥國
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等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葡京洋酒」前市政南一路上,假冒「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黃名智」而出示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交付蓋有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及上有偽簽「黃名智」名字、印文、填載金額、備註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私文書給A01,用以表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黃名智」向其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1,A01並交付50萬元予A05。A05再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㈢A06分別於113年8月28日5時32分許、113年9月9日22時36分許
,依照「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等人指示,先後前往上址「葡京洋酒」前市政南一路上及A01上開住處,假冒「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A06」而出示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交付蓋有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及上有偽簽「A06」名字、印文、填載金額、備註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私文書給A01,用以表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A06」向其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1,A01並先後交付1,000萬元、1,064萬元予A06。A06再分別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②坦承報酬為每單收款額度0.5%,1天約有1萬元,完成後2日左右,A04將報酬交給被告A03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加入Telegram「偏門工作1688」,群組中「麥香綠茶」有傳訊息稱高薪工作偏門私訊,A04問我有無認識可以撈快點工作的朋友,徐○孟問我有無偏門工作,所以我才把連結傳給他們,我只有介紹A03、徐○孟,後續情形我不清楚云云。 3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②坦承擔任車手期間總共獲利2萬元至3萬元之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1,000萬元的部分我只拿到600萬元,1,064萬元的部分我只拿到500萬元云云。 ②坦承約定報酬為每單1,000元之事實。 5 同案少年徐○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介紹「麥香綠茶」之人給徐○孟,徐○孟再依「麥香綠茶」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將款項層轉上手,該次係由被告A03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1因受詐欺,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A01與「梁佳穎」、LINE群組名稱「直攀雲梯學習社」、「億銈投資」之Line對話擷圖 佐證告訴人被詐欺之經過。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9 告訴人A01面交拍攝之取款專員工作證(出納專員陳建宏、黃名智、A06) 佐證同案少年徐○孟、被告A05、A06分別以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陳建宏」、「黃名智」、「A06」名義向告訴人出示不實工作證之事實。 10 113年7月5日11時15分市政南一路與河南路口監視器畫面 佐證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附近監看交款過程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附採驗照片6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46024642號鑑定書)1份。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同案少年徐○孟、被告A06所交付「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收據各1紙,經送警採集指紋比對結果,分別有徐○孟、被告A06之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查,被告A03、A04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A03、A04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為新臺幣100萬元,若適用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之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3、A04,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A03、A04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再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5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詐欺所得分別為1,000萬元、1,064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之行為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上開行為改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有利於被告A06,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
㈡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6另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被告等4人就前開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係其等偽造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6上開就相同告訴人所為2次取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案少年徐○孟係00年00月生,足認徐○孟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是被告A03、A04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同案被告徐○孟共同實施犯罪,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具體求刑
被告等4人之詐欺等犯行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害,且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其犯罪手段同時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被告等4人各量處下列之刑:
⒈被告A03、A04所詐得之財物達10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⒉被告A05所詐得之財物達5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⒊被告A06基於接續犯意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所詐得之財物達2,064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6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收據3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3張,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等4人分別因本案詐欺獲取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