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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IEL OKTAVIANUS ABEDNEGO(中文姓名:林瑞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

80、2915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25280卷第144頁、偵29153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7頁),惟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個人犯罪所得,而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不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即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張○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供稱並未領有個人

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個人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生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所犯之罪,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固應依法分論併罰,惟其所犯各罪間,實乃基於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其所犯各罪所受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㈩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本院卷第141頁),竟於入境我國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與交易安全,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

自陳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取各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即被害人A03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即被害人A04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即被害人A05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即被害人A06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即被害人楊宗衞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即被害人A08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示(即被害人A09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0號114年度偵字第2915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中文姓名:林瑞量,下稱林瑞量)、少年張○熙(民國00年0月0日生,以下逕稱張○熙,另案移送少年法院)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陳政廷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林瑞量再依張○熙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張○熙收取。嗣張○熙於114年3月29日15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05、A06、楊宗衞、A08、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楊宗衞、A08、A09、證人張○熙、洪范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微法字第114050500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張○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依指示完成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領款項等舉措,係被告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所犯7次加重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僅為最底層提領之車手,難認其知悉同案被告張○熙係少年,而共同實施犯本案之罪,爰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為被告所自陳,爰未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案號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之前某時許,張貼出租房屋廣告,向A03佯稱: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9日15時31分許 14,000元 陳建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4年3月29日15時45分許 14,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向德店 114年度偵字第2528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13時17分之前某時許,張貼出租房屋廣告,向A04佯稱:預付2個月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9日15時58分許 18,000元 114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 1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20時之前某時許,張貼出租房屋廣告,向A05佯稱:預付2個月租金有優先看房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9日14時35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烏日郵局 114年度偵字第29153號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之前某時許,張貼出租房屋廣告,向A06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9日14時2分許 26,000元 5 楊宗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8時之前某時許,張貼出租房屋廣告,向楊宗衞佯稱:優先看房需繳納訂金云云,致楊宗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9日14時28分許 14,000元 6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之某時許,佯為賣家向A08佯稱:先預付70%訂金,面交時再交付門票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9日14時13分許 11,000元 7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12時48分之前某時許,張貼出租房屋廣告,向A09佯稱:此間房子很搶手,可先預付下定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9日14時36分許 26,000元 114年3月29日14時37分許 11,000元 1.114年3月29日14時43分許 2.114年3月29日14時45分許 1.20,005元 2.1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