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宇、翁韶聰(本院另行處理)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個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時、同年7月2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bill」或「TOM」等成年人(下稱「kbill」、「TOM」)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亮宇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案件審理中;翁韶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61號案件審理中)。由陳亮宇假冒「昂宇幣商」之虛擬通貨「幣商」身分,出面向遭投資為訛詐欺之被害人佯為出售泰達幣。陳亮宇、「kbill」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暱稱「Jemn Li」)與蔡綉津結識,佯稱:透過imToken、MetaMask等APP投資虛擬貨幣,與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可資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蔡綉津施以詐術,致蔡綉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向指定之「昂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時間」、「地點」及「購幣金額」所示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500元至360萬元不等金額予陳亮宇,再由陳亮宇將等值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而蔡綉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陳亮宇因而取得如附表「報酬」欄所示相當於每顆USDT(下稱泰達幣)1元至2元不等差額作為其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綉津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綉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據以認定本案被告陳亮宇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各該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10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綉津收取現金,將等值泰達幣存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幣商期間均在合法平臺交易,伊在ACE王牌交易所刊登廣告,告訴人主動與伊聯繫,告訴人有買幣需求,始與之交易,伊已進行身分確認,要求提供身分證,錢包部分,也提供截圖,伊曾詢問告訴人交易目的,告訴人答稱係其先生要求投資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經「JemnLi」佯以投資虛
擬貨幣,再由「JemnLi」轉介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後,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而由被告轉入等值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綉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5-68、69-71、73-74、301-302、287-290頁】,且有詐欺購幣時地一覽表、職務報告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手寫交易款項及地點一覽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租車畫面截圖1張、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廣告預覽畫面截圖1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歷史價格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75-78、105、106-113、112、117-118、119-123、125-129、131、131-
136、145、201-227、319-32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僅係合法網路幣商云云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聯繫當面交付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原
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綉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認識暱稱「Jemn Li」之人,對方向伊告知有更好投資方式,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要求伊從app store下載imToken及MetaMask等應用程式,然後就推薦幾個幣商,要求伊與幣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伊於7月2日與暱稱「昂宇幣商」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至對方錢包內,之後陸陸續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9次,並於購買完畢後即再依指示,轉至對方之錢包。原本伊要將虛擬貨幣領出,但客服人員表示要匯入20%稅金始能提領;一開始是「Jemn Li」截圖臉書幣商給伊,要求與對方聯絡,伊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然後於113年7月2日、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交易,後來伊詢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就表示家裡還有事,沒辦法再與伊交易,「Jemn Li」又推薦與逢甲OTC交流幣所購買;前6次都是同一人,伊每次交易都有購買東西請對方喝,原本幣商不再交易,就介紹另一個幣商給伊;伊先係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Jemn Li」要求伊先下載imToken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要求下載MetaMask,依指示將MetaMask之錢包地址複製到imToken轉帳,每一次對方要伊操作都要重複上開動作,依此循環操作9次,所以會有4個不同錢包地址等語(見偵卷第65-68、69-71、73-74、301-30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原本要購買土地,喜宴上同桌不詳之人介紹臉書暱稱「Jemn Li」之個人檔案給伊,後來臉書跳出這個人,伊始而加對方為好友,「Jemn Li」教伊投資虛擬貨幣,第一次投資10萬元有領出,始而相信,後來投資款項都領不出來,「Jemn Li」曾撥打電話給伊,並給予幣商QRcode供伊加幣商,伊不知道電子錢包,都是「Jemn Li」複製給伊,伊不了解何謂私鑰、助記詞,不瞭解加密貨幣,對方於113年7月2日至同年月12日,至伊居所收錢,先轉100顆泰達幣給伊,確認可以,再將賸餘顆數轉給伊後離開,伊等沒有說什麼話,被告沒有向伊介紹自己,只有說要換虛擬貨幣,事後伊與表妹談及投資虛擬貨幣,表妹詢問是否遇到詐騙,對方可能是車手,伊隨即詢問被告,被告就表示其不做了;被告沒有詢問伊購買虛擬貨幣係做何事,沒有詢問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目的,係「Jemn Li」給伊關於被告之臉書截圖,要求伊向對方表示「我在FB看到你的LINE」等語(見偵卷第287-290頁),證述其係受詐騙,依暱稱「Jemn Li」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指定之幣商即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供被告轉入泰達幣,轉入後無法提領運作等情甚詳;而告訴人係受「Jemn Li」指示,將購得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經由「Jemn Li」提供而取得與被告之聯繫資訊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綉津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227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蔡綉津上開證述情節確屬有據。依證人即告訴人蔡綉津所述,可見告訴人自始並未具備交易投資虛擬貨幣相關知識,無非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牽引被動與被告聯繫,且其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更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則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向其購入泰達幣,顯非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轉入泰達幣至電子錢包,實際上尚無法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詳言之,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中,被告亦非告訴人所自主選擇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人僅單純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轉傳予被告。足認告訴人並未真實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⒉再者,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
項得以成功取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倘無任何信賴基礎,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在詐欺過程中,另行增加與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可能,徒增款項遭第三人取去風險。而依告訴人與被告取得聯繫方式,既係由「Jemn L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介紹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對方聯繫,並非告訴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告訴人更依「Jemn Li」指示,向對方佯稱:「我在FB看到你的LINE」等語,被告亦自始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間關乎本案交易之相關合約文件,足資推認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實非偶然促成,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意安排之結果,適認被告顯然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配合關係;又被告倘非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將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轉入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適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犯意聯絡,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屬有疑。
⒊而依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前分
別約32分鐘、29分鐘、36分鐘、6分鐘、20分鐘、70分鐘、49分鐘、48分鐘,與交易數量相近之泰達幣始匯入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韶聰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均係於交易當日收受泰達幣後,隨於約若半小時至1小時期間內,隨即轉予告訴人;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韶聰亦共同具有將同一筆交易特意分為兩為2筆,先後轉出予告訴人之特徵;再經追查幣流情形,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韶聰轉出於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具有高度連結或重合等情形,亦即如附表編號1、3、4及6所示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泰達幣具有共同來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共2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71-182、235-247頁)。
自上情整體以觀,可知被告用以轉出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多數交易使用之泰達幣均係來自於同一電子錢包位址,足見上開泰達幣之來源與去向實屬同一,縱有匯入數個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流動,益證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手段無疑;另被告雖辯稱其為幣商,並稱購買虛擬貨幣係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火幣上暱稱「kbill」之人調幣云云(見偵卷第199頁),惟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聯繫交易相關之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依一般交易常規,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由於可能遭到詐欺、債務不履行等交易風險存在,故於交易過程中,多會留存相關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又倘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事後交易紛糾可能,審酌本案每次交易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該等金額顯屬非一般日常消費或通常交易,倘若被告確有自行尋找、媒介泰達幣價差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然而被告非但無法提出證明其與「kbill」間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明,更連交易之買家相關資訊均不記憶,全無任何本可簡單且合理保證自身權益之舉動,已徵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除相關證明付之闕如外,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自難採信。
⒋此外,據被告所陳,其係以參考市價,加上1、2元金額作為
定價,相關買賣合約均已丟棄(見偵卷第53、199頁),已知其交易金額顯然高於泰達幣一般交易市價,且無相關買賣合約等文件可資查認,可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交易價格條件並非合理,除非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接洽,否則以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投資用途而言,實難想像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甚多之成本購入泰達幣,自非可能選擇與被告完成交易,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所揭,被告僅有請告訴人自行提出電子錢包位址之連結、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雖有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翻拍證明,並要求面交時攜帶該證件,惟其並未確實確認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用途為何等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0-227頁),實難認被告已否踐行與客戶身分驗證程序(K
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且其對於告訴人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均無從查證,顯然被告上開辯稱查核流程徒具形式,難認真實。則被告自承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業,自可知悉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如若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本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涉及不法,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相當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其交易虛擬貨幣行為高度可能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則被告既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虛擬貨幣分流之行為,足認其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係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其餘詐欺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予被告無訛。
⒌況乎,採取面交之交易模式所需投入時間成本非低,更須負
擔額外往返指定地點進行交易之交通成本,將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遠高於交易所公告所定之價格,則該筆買賣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即可。衡諸常情,被告大可指示客戶先將交易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再依客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進行轉入虛擬貨幣,既便利又經濟,被告卻捨此不為,寧願耗費時間、金額與客戶面交,自可推論係為避免金流遭警查緝,刻意安排之迂迴曲折交易過程。而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到上開犯罪目的,如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該項交易疑似從事違法之詐欺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渠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乙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受詐欺贓款之人。更甚者,單純買賣屬於穩定幣之泰達幣,套利空間極小,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幾無獲利空間可言,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亦僅有LINE通訊軟體帳號可供聯絡,在雙方毫無信賴關係之情況下,被告本身並無足夠存貨之虛擬貨幣,卻願意多次為能與告訴人完成交易,轉而先行支付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金額之代價向其所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火幣上暱稱「kbill」之人調借虛擬貨幣,復無法確認虛擬貨幣來源,並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若非被告與「kbill」間具有合作關係,有意遊走不法邊緣,且可得而知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接受指示主動向其詢價買幣,自無可能執意開出顯然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幣值,以此違反常情之方式擔任其所稱之「幣商」。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直至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畫之一環。是被告所辯,顯然欠缺合理性,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規定,均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件,此部分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既未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已公
布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要件更變更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使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逾100萬元、500萬元,又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佯為幣商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收受款項動作等舉措,係其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
,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kbill」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對本案告訴人詐欺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為「幣商」工作,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科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28頁),素行普通,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須扶養患病父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參酌告訴人陳述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或約定取得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擔任俗稱「幣商」之工作,係依每次
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計算,獲取相當於每顆泰達幣1元至2元不等差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渠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報酬」欄所示前揭所供承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實際收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被告堅稱作為取得
本案供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又本案交易之泰達幣亦經告訴人依指示再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款項、泰達幣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幣金額 虛擬貨幣數量 出幣錢包 泰達幣當日最高市價 售價 報酬 1 113年7月2日 14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春門市外某處 10萬500元 100顆 TSc5Wd6Ld42d5SqyaXFA52x4JyCaXDhGEA(下稱陳亮宇錢包) 32.62元 33.5元 2,640元 113年7月2日 14時13分許 2,900顆 2 113年7月8日 17時0分許 同前址統一超商清春門市外某處 220萬元 671顆 陳亮宇錢包 32.52元 33.5元 64,357.58元 113年7月8日 17時5分許 65,000顆 3 113年7月9日 19時40分許 同前址統一超商清春門市外某處 360萬元 761顆 陳亮宇錢包 32.61元 33.5元 95,641.18元 113年7月9日 19時42分許 47,000顆 113年7月9日 2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某處 701顆 113年7月9日 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某處 59,000顆 4 113年7月10日 1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某處 153萬元 100顆 陳亮宇錢包 32.65元 33.5元 38,820.35元 113年7月10日 19時35分許 45,571顆 5 113年7月11日 14時51分許 高鐵臺中站1樓停車場某處 132萬元 100顆 陳亮宇錢包 32.59元 33.5元 35,855.82元 113年7月11日 15時0分許 39,302顆 6 113年7月12日 11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某處 291萬元 100顆 陳亮宇錢包 32.56元 33.5元 81,653.1元 113年7月12日 11時16分許 41,691顆 113年7月12日 1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顆 113年7月12日 12時15分許 44,974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