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5時1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A02、A03、A04、A05、A06等5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2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內,上開贓款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A02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7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我是整個錢包遺失,錢包內有一些卡片,包含本案土地銀行及台灣銀行的卡片,以及會員卡,還有健保卡,但身分證沒有遺失,我的錢包內無現金,我大約是在113年10月、11月間發現錢包不見了,但我沒有去報警,我想錢包是被我放在某個地方,以後可能會出現,我是之後在網銀上看到交易紀錄,我才仔細去翻一下,我才知道我的錢包真的找不到,當天才去掛失,在我錢包遺失的期間,我有用QRCODE去領錢。且因當時我不知道我的錢包遺失,我朋友說他錢匯不進來,於是我就登入我的土地銀行的網銀去看,才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土地銀行的行員就建議我去停卡,我才辦理掛失,但是我沒有去臺灣銀行辦理掛失,我當下只想到土地銀行帳戶,那是我最常用的銀行帳戶等語。
㈡經查,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
所使用、保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A02、A03、A04、A05、A06等5人,至告訴人A02等5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得手後將之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偵卷第79至80頁)、A03(偵卷第106至116頁)、A04(偵卷第160至161頁)、A05(偵卷第176至177頁)、A06(偵卷第199至201頁),並有告訴人A02報案資料:(1)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83至85、93至97頁)、(2)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偵卷第89頁)、(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A03報案資料:(1)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12、118至119、121至122頁)、(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6至146頁)、(3)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7頁)、告訴人A04報案資料:(1)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62至164、166至167頁)、(2)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9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1至172頁)、告訴人A05報案資料:(1)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79至184、193頁)、(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至191頁)、告訴人A06報案資料:(1)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203至209頁)、(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1至217頁)、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72頁)、被告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5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頭份營密字第11400033631號函-於99年3月16日領用金融卡、107年2月14日掛失舊卡並領用新卡、113年12月17日電話掛失金融卡、114年3月19日卡片留滯未領回註銷金融卡(偵卷第23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9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422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41至243頁)、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5年2月13日集中作字第11500148111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存款歷史明細(本院卷第25至2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帳號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㈣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之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⒈觀諸本案詐騙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
等5人詐騙後,其等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之被告之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上開款項均於匯款後30分鐘內,以轉匯、提領等方式提領一空,此有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在卷可佐(偵卷第59至75頁),足徵告訴人A02等5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分別於30分鐘內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且未受任何阻礙,是從告訴人A02等5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至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均具有前後時間密接性以觀,經由竊盜或拾得而取得之他人帳戶資料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本案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如此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亦無可能告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況且本案告訴人A02等5人匯款時間分隔2日,時間非短,詐欺成員提領時均未受任何阻礙,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3年12月16日15時10分前某時,係由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應屬明確。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約36餘歲,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民宿員工等節(本院卷第190頁),可知被告非年幼無知或欠缺一般交易常識之人,對於金融帳戶憑帳號、密碼即可提領款項,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帳戶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用。
⒊又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已於113年10月、11月間發
現錢包不見,我的錢包內無現金,也沒有身分證、健保卡,錢包內只有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及會員卡,但想說錢包是被放在某個地方,以後可能會出現,所以才沒去報警,直到友人稱無法匯款,我去查詢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才發現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89頁)。然一般人發現錢包遺失,均會積極找尋錢包下落,或對錢包內個人證件、提款卡等物品掛失,被告所辯稱於案發前之113年10月、11月已知悉錢包遺失,但卻未為任何找尋疑失物或掛失金融卡等行為,已異於一般常情,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我有在辦理本案金融卡開卡時,將金融卡的資
料寫在一張紙上,但是我不知道我寫在紙上的資訊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錢包內有提款卡、健保卡,還有一些無關緊要的卡片,錢包內有一張紙條,我有寫網路密碼,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上面,但我所有的密碼都是大同小異,不是一模一樣,本案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提款卡的密碼不同等語(偵卷第230頁),而以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有在錢包內之紙條上書寫網路密碼,然又稱並未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書寫於該紙條上,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之密碼寫在該紙條上,應足以認定被告並未有將本案金融帳戶密碼寫在該紙條上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所辯因錢包遺失,導致持取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
能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資料交付他人。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一次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A02等5人,致使告訴人A02、A03、A04將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A05、A06將本案詐欺贓款匯入臺灣銀行帳戶等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A02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A02等5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受僱擔任民宿員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A02等5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報酬,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113年12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遊戲帳號為由,使告訴人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9時34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2 A03 113年12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5時10分 1萬1,100元 同上 3 A04 113年12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租屋為由,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7時26分 2萬4,000元 同上 4 A05 113年11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販賣優惠機票為由,使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17日0時58分 ⑵113年12月17日1時50分 ⑴6萬1,000元 ⑵6萬1,000元 臺銀帳戶 5 A06 113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4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A06姪女之名義,佯稱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5時21分 5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