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詠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詠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俊弘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棒球賽門票之廣告,有使用臉書暱稱「李欣涵」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1日20時30分許以臉書聯繫賴俊弘,佯稱:欲購買門票。但欲使用「台灣便利配」進行交易云云,俟賴俊弘註冊「台灣便利配」並登載收受貨款帳號後,「李欣涵」再佯稱:其已以帳戶轉帳支付價金,但未達限額,帳戶遭凍結,要求賴俊弘應負責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童嘉銘」佯裝為「台灣便利配」之客服人員而向賴俊弘佯稱:應先提供餘額滿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帳戶並設定無卡提款及更改密碼,用以開通「李欣涵」之帳戶,方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賴俊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自己郵局帳戶(下稱A帳戶)存入2萬元及設定無卡提款功能並將帳戶資訊、密碼告知「童嘉銘」,使詐欺集團已得實際掌控該2萬元。
二、蕭詠龍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龍」之成年人(下稱「雷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蕭詠龍知悉「雷龍」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依「雷龍」指示,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埔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雷龍」告知之A帳戶無卡提款密碼,提領現金2萬元,再將款項交予「雷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賴俊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蕭詠龍、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弘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臉書社團擷取畫面(見偵卷第6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60頁、第62頁)、A帳戶交易資訊(無卡跨提)、A帳戶出帳通知簡訊(見偵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雷龍」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純係依「雷龍」指示而提領本案款項等語。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以臉書、LINE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此部分行為,而僅參與提領A帳戶款項,被告除與「雷龍」接觸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而得知悉本案犯行除「雷龍」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為組織犯罪且有意加入該組織,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罪,與上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公訴人雖表示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難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故本院僅將被告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輕率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提款並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二)本案告訴人帳戶內款項經被告提領並交由他人取走而遭隱匿,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洗錢財物業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無證據證明嗣後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或實際取得分潤,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