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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云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甲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A05先前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於114年9月25日遭查獲,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5年1月30日始釋放出所(A05於上開期間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35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29號、11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有罪在案)。A05明知其擔任取簿手所領取進而轉交之金融卡,可能係以詐術等不正方式取得,且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仍為賺取報酬,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5年3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猩猩」、「武財神3.0」、「盡快」、「小黑」、「舉步生風」、「快速」、「耶穌」及「赤兔馬458」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以其使用之Telegram暱稱「Black Drift」,聽從「黑猩猩」之指示,繼續從事前述取簿手工作,每次領取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而以此牟利。

二、A05與「黑猩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5年3月23日夜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Faceb

ook)假扮買家,向賣家A02佯稱有意購買,然希望以7-ELEVEN賣貨便方式交易,復假冒賣貨便及嘉里大榮物流服務人員,要求A02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24日1時4分,在桃園市龜山區之7-ELEVEN便利商店,將內含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賣貨便之方式(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及24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民府門市,於115年3月25日6時19分抵達。A02發覺受騙之後,於115年3月26日9時許報警處理。

㈡於115年3月2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Threads平台假扮

賣家,向買家A03(未提出告訴)詐稱有意出售「BTS應援棒」,然希望以7-ELEVEN賣貨便方式交易,復假冒賣貨便服務人員,要求A03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源晟門市,將內含其申辦之中華郵政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興大門市,於115年3月26日3時51分抵達。

三、A05於115年3月26日上午接獲「黑猩猩」通知之後,從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騎乘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12時42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興大門市,成功領取A03所寄出之包裹得手。A05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2時57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民府門市,成功領取A02所寄出之包裹得手。A05於同日13時3分,欲離去7-ELEVEN便利商店民府門市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警方隨即對其及EXA-7217號輕型機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A02所寄出之包裹1個(內含金融卡4張)、A03所寄出之包裹1個(內含金融卡1張)及A05用於與「黑猩猩」等人聯絡之SAMSUNG Gala

xy S25手機1支,因而查知上情;惟A05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四、案經A02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A05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7、271至273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26、80、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5、67至69頁),並有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A0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73、75至81、

83、91、93至105、131、133、111至112、113至129、135、

137、107至109、139至143、143頁下方、147至229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查獲現場照片中,穿黑色上衣的人是我沒錯,139頁上方及149頁下方,騎摩托車的人是我沒錯,我是用被扣案的手機來與詐欺集團聯絡,作為本案的聯絡工具,對於偵卷第139頁下方,遭查扣的提款卡部分有遭剪斷情事,沒有意見,但這並不是我剪斷的,第143頁的那張卡片不是剪斷的,是從中間被折斷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且有5張金融卡、SAMSUNG Galaxy S25手機1支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A05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猩猩」、「武財神3.0」、「盡快」、「小黑」、「舉步生風」、「快速」、「耶穌」及「赤兔馬458」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A05則以其使用之Telegram暱稱「Black Drift」,聽從「黑猩猩」之指示,從事取簿手工作,再將取得之金融卡轉交予上手。被告A05於115年3月26日上午接獲「黑猩猩」通知,從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騎乘其承租之輕型機車,於同日12時42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興大門市,領取A03所寄出之包裹得手後,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2時57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民府門市,成功領取A02所寄出之包裹得手牟利,隨即遭警方逮捕。本件係由被告A05與暱稱「黑猩猩」、「武財神3.0」、「盡快」、「小黑」、「舉步生風」、「快速」、「耶穌」及「赤兔馬458」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A05並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金融卡,再將取得之金融卡轉交予上手。被告A05與暱稱「黑猩猩」、「武財神3.0」、「盡快」、「小黑」、「舉步生風」、「快速」、「耶穌」及「赤兔馬458」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23日夜間,在網路臉書(Facebook)假扮買家,向賣家及告訴人A02佯稱有意購買,然希望以7-ELEVEN賣貨便方式交易,復假冒賣貨便及嘉里大榮物流服務人員,要求A02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寄送內含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於115年3月24日寄出;另在網路Threads平台假扮賣家,向被害人A03詐稱有意出售「BTS應援棒」,然希望以7-ELEVEN賣貨便方式交易,復假冒賣貨便服務人員,要求A03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24日寄送內含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是被告A05與暱稱「黑猩猩」、「武財神3.0」、「盡快」、「小黑」、「舉步生風」、「快速」、「耶穌」及「赤兔馬458」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26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A05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A0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於被告A05前固曾因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訊問被告A05:這個詐欺集團與你之前在桃園加入的詐欺集團,是否為同一個集團?被告A05答:不一樣。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這個詐團是不一樣,是新的是何意思?被告答:這個是後來在網路上加的,之前也是在網路上加的,但是在不同的群組。檢察官答:配合被告的供述,更正剛剛對於本案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的意見,請參酌起訴書中所列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論罪科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顯然被告A05就本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是本院依法仍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審理判決。

㈡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三所為(首次犯行)(即附表

甲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三所為(即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5與Telegram暱稱「黑猩猩」、「武財神3.0」、「盡快」、「小黑」、「舉步生風」、「快速」、「耶穌」及「赤兔馬458」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由網路臉書或網路Threads平台,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A05前往特定地點收取告訴人或被害人寄送之金融卡,是被告A05與Telegram暱稱「黑猩猩」、「武財神3.0」、「盡快」、「小黑」、「舉步生風」、「快速」、「耶穌」及「赤兔馬458」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三所為(首次犯行)(即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三所為(即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罪數之說明:

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反之,雖有數次收取帳戶、收款行為,然均係向同一名被害人為之,仍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A05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三(即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二㈡、三(即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A02、被害人A03遭詐騙而提供帳戶金融卡,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5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45至57、271至273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26、80、87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5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A05既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均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7、271至273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26、80、8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被告A05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7、271至273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26、80、87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A05知悉所收取金融卡係為進行詐欺款項使用,猶為獲取報酬而聽從指示,擬於收取金融卡後再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人頭帳戶,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A05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是認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A05行為時年齡為23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集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金融卡,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一或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母親還在監、需幫忙扶養17歲與唸國中之弟弟及弟弟的女兒、從事建築工地防水工程工作、1天新臺幣(下同)1,300元、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三(即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二㈡、三(即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性,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5擔任取簿手工作,因收取完金融卡即遭破獲,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72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擔任取簿手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SAMSUNG Galaxy S2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施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以上物品既屬於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甲: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標的 罪刑及沒收 1. A02 犯罪事實欄二㈠、三所示 以詐術取得A02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 A05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SAMSUNG Galaxy S25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沒收。 2. A03 犯罪事實欄二㈡、三所示 以詐術取得A03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 A05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SAMSUNG Galaxy S25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