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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金融卡」後補充「(含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載明關於第3款之事實及罪名,僅核犯欄漏載第3款條文,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卷第39頁),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橘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求償,而未支付金額,則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亦自白不諱,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領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帳戶資料後轉交,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取得之告訴人帳戶資料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0號被 告 A04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496號、115年度偵字第1721號及第46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利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A04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橘子」則允諾補貼交通費用(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496號、115年度偵字第1721號及第469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A03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尤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須寄出金融卡,以申請材料及減免稅金云云,致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1月21日晚間8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三勝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軟體門市。再由A04依「橘子」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4時3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軟體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A03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尤思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含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照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496號、115年度偵字第1721號及第46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利股)審理,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