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Y VAN BANG (中文名:李文朋,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7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7(中文姓名:李文朋)於民國114年9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陳友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六總局」、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手工包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慧」、「JJ」、Line ID「gce20735」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報酬。李文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A03,致A03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寄出。李文朋再依陳友堅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轉交陳友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隨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前往銀行欲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遭銀行行員與警員阻止而未遂。
二、案經A03、謝沛錞、A05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告訴人A03、謝沛錞、A05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李文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114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被告114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7至40頁)、A03遭詐騙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代碼:Z00000000000)(見偵卷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59至6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頁)、謝沛錞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2、75、89至90頁)、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79至83頁)、謝沛錞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88頁)、A05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4、109至110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4、108頁)、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07頁)、A06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9月15日攔阻詐騙紀錄(查訪)表(見偵卷第113頁)、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114頁)、臉書暱稱「玄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15頁)、元大銀行114年9月15日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見偵卷第116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尚有告訴人A03之指訴(見偵卷第43至45、47至48頁)、告訴人謝沛錞之指訴(見偵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A05之指訴(見偵卷第97至99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加重條件,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列數款加重情形。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3項論罪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案發當日領取到包裹之後,就在車上
將包裹交給「陳友堅」,然後他又請我載他到另一個地點,「陳友堅」就下車把包裹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有加入一個飛機群組,裡面暱稱「六總局」之人承諾會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陳友堅」之上手指揮領取包裹,堪認被告、「陳友堅」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1.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等,惟被告擔任取簿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取簿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受雇於工廠、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4次犯行,均係聽從上手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其係因工作而入境我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六總局」還沒付給我這次的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取簿手,而告訴人謝沛錞、A05遭詐騙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領取,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謝沛錞、A05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領取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寄出帳戶 寄達地點 領取時間 主文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前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應徵家庭代工之求職廣告,A03瀏覽後,即與Facebook暱稱「手工包裝」、Line暱稱「王宇慧」取得聯繫,「王宇慧」復向A03佯稱:需要提供金融卡以利申請材料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 114年9月12日12時33分許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巨龍門市 114年9月14日6時57分許 A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主文 1 謝沛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7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在「東森購物」電商平台上,刊登販售自動真空保鮮餵食器之廣告,致謝沛錞陷於錯誤,於瀏覽該廣告後,遂與Line ID「gce20735」之人取得聯繫並達成買賣合意後,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9月17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A03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A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7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JJ」結識A05,並向其佯稱:可以前往POYA網站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9月19日14時45分許 8萬元 黃亞雲(所設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3752號偵辦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9日15時17分許、3萬元 A03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6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5日前某日起,以不詳Line帳號向A06佯稱:得以投資骨董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欲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9月15日11時50分許(經銀行、警員攔阻而未遂) 8萬元(經銀行、警員攔阻而未遂) A03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A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