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怡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怡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被害人呂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邱怡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記載「參與自稱『萊恩』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應更正為「參與自稱『萊恩』、『簡銘峰』(小峰)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怡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明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則依法條文義,該加重規定僅適用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而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有關詐危條例第4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就犯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應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者,係指有期徒刑刑責部分,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亦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參照上開說明,益見立法者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既遂行為之法定刑作為加重起算之基準。再者,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無規範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應納入該條適用之範疇。況以刑法量刑法理而言,犯罪結果未實現前僅為未遂,亦不應以尚未造成法益侵害的行為適用更重刑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意旨,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萊恩」、「簡銘峰(小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按立法理由記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犯行係屬未遂,依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中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不法,並佐以偽造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金訴卷第69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素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9頁),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8、10至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34、58至59、66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6、8、10至1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附表編號1之新臺幣3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沒有拿到報酬,已如前
述,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㈣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自無庸諭知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我向另一個被害人胡秀美收款的等語(見金訴卷第66頁),核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30萬元 2 GALAXY A36 5G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有線耳機 1副 4 工作證(台軒)邱怡綺 1張 5 百盛人事資料表 1份 6 台軒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乙方:呂國銘 日期115年3月13日 甲方處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處有「陳世姿」印文1枚 7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1份 8 收款憑證單據 2張 各張上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姿」、「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印文各1枚 9 台軒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乙方:胡秀美 10 台軒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 1份 甲方處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處有「陳世姿」印文1枚 11 台軒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同編號6 12 收款憑證單據(新臺幣30萬) 1張 日期115年3月13日 「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姿」、「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91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