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U CHUNG HO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4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令吉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4(中文譯名:劉俊宏;馬來西亞國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2日入境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
on by one」、「錢來也」、「Doolin Belan」等人(下各稱「on by one」、「錢來也」、「Doolin Belan」者)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負責擔任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出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工作。A0000000000004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A0000000000004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角色;另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對A01、A02施用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通知A0000000000004前往指定處收取提款帳戶之金融卡,再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詳細遭詐欺取財時間、方式、遭詐欺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及帳戶;詳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由A0000000000004將提領詐欺所得全部款項及提款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難以追查;另其則因此獲得實際報酬即馬來西亞令吉3千元。嗣經A01、A02發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A0000000000004所有供聯絡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A01、A02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就證人A01、A02各於警詢所為證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A0000000000004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3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391號卷宗第24頁;本院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4頁;按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該物係被告所有且持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為本案聯繫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且有被害人A01與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閱覽帳號貼文、被害人A02與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案外人邱子齊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吳銘章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路口監視器即提領前後路徑、超商店內、銀行監視器暨前往統一超商逢德店、三信商銀西屯分行提款)、警方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含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使用帳號資料)、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含與「錢來也」對話紀錄、群組「人員作業群」成員及對話紀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頁面、被告馬來西亞國籍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宗第4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聽從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指示,至特定地點
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前往自動櫃員機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上手,均有各自應分擔執掌責任行為等情,已如前述。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足徵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或牟利性;況被告本院審判中自承,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參見本院卷宗第24、110 頁)等語明確,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該詐欺取財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於警詢、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
被告已預見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及詐欺手段方式。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具外國籍之被告擔任成員、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完畢,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另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已如前述。被告參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A0
1、A02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轉交該集團成員,即收取詐欺所得、洗錢行為,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之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一般洗錢、詐欺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因其犯罪所得合計馬來西亞令吉3千元尚未自動繳交,核與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符。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我國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自外國入境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㈩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自馬來西亞國入境,並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犯罪手法縝密,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25、1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頁面、被告馬來西亞國籍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宗第41頁)附卷可參,其所為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就前揭所示供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
合計馬來西亞令吉3千元且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A01、A02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款項(
詳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A01 A01於115年3月23日在Threads閱覽(此部分無證據證明A0000000000004知悉或可得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販賣物品欲購物之際,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場客服人員向A01佯稱:要在全家賣場交易且需經認證,致使A01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5年3月23日下午3時56、59分 ②49,115元、49,130元 吳銘章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5年3月23日下午4時12、13、14、15、18分 ②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8,000元 2 A02 A02閱覽臉書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A0000000000004知悉或可得知悉)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販賣物品欲購物之際,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場客服人員向A02佯稱:要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且需經認證,致使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於115年3月23日下午5時39、43、52分、下午6時12分 ②49,985元、24,021元、6,986元、19,012元 邱子齊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5年3月23日下午5時54、54、55、56分、下午6時許、下午6時24分 ②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4,000元 ⑤ 7,000元 ⑥19,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A0000000000004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2 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