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MINH TIEN(黎明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32(黎明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32(中文名黎明進)係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B」、「招財貓」等成年人(下稱「BB」、「招財貓」)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黎明進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黎明進、「BB」、「招財貓」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所示時間,對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
6、A27、A28、A29、A30、A31等人施以詐術,致A04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二「匯款過程」欄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黎明進即依「BB」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持「BB」預先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出或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BB」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警循線查悉黎明進提領款項,而於114年9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2段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上前逮捕黎明進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及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黎明進居所,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二、案經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述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A00000000032(中文名黎明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02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8602號偵卷一)第145-149、269-273頁、本院卷第33、87、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A05、證人即告訴人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證人即被害人A28、證人即告訴人A29、證人即被害人A30、A31、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李彥甫、蕭惠元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04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684號偵查卷宗(下稱63684號偵卷)第63-64頁;A05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75-
83、85-86頁;A06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119-121頁;A07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157-158、161-164頁;A08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193-195頁;A09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227-229頁;A10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249-250頁;A11部分:
見63684號偵卷第271-275頁;A12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285-287頁;A13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301-303頁;A14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315-324頁;A15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379-382頁;A16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399-401頁;A17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419-423頁;A18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441-443頁;A19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455-457、459-460頁;A20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475-477頁;A21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489-490頁;A22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503-504頁;A23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517-519頁;A24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529-531頁;A25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557-561頁;A26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569-572頁;A27部分:
見63684號偵卷第619-625頁;A28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643-645頁;A29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665-669頁;A30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687-690頁;A31部分:見48602號偵卷一第120-121頁;李彥甫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02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8602號偵卷二)第41-42頁蕭惠元部分:見48602號偵卷二第61-6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特徵比對照片、收受包裹現場照片、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劉家怜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A31)1份、轉帳畫面截圖(A31)1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5通報詐欺車手提領清冊、交易明細紀錄清冊各1份(見48602號偵卷一第31-35、45-4
9、53-55、55-57、61-85、59-61、87、89-91、93、95-113、115-116、126-128、127、171、185-207、209-215、217-251頁)、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詐欺匯款金融帳戶一覽表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彥甫)、LINE對話紀錄截圖(蕭惠元)各1份(見48602號偵卷二第7、27-
32、39、45-59、58-77頁)、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4)、LINE對話紀錄截圖(A04)、LINE對話紀錄截圖(A05)、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5)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A06)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A06)、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6)、LINE對話紀錄截圖(A07)、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7)、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8)、LINE對話紀錄截圖(A08)、ITIC投資網頁畫面截圖(A08)、LINE對話紀錄截圖(A09)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9)1張、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0)、LINE對話紀錄截圖(A10)、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绣雲)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黃绣雲)1張、飛機對話紀錄截圖(A12)、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2)、LINE對話紀錄截圖(A13)、飛機對話紀錄截圖(A14)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4)1張、飛機對話紀錄截圖(A15)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5)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A16)、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6)、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A16)、偉喬投資操作契約書影本(A16)、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7)、LINE對話紀錄截圖(A17)、LINE對話紀錄截圖(A18)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8)1張、IWC工作證截圖(A18)、IWC平臺畫面截圖(A18)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A19)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A19)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0)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A20)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1)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A21)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2)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A22)、LINE對話紀錄截圖(A23)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3)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A24)、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4)、LINE對話紀錄截圖(A25)各1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A25)、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6)各1紙、飛機對話紀錄截圖(A26)、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A26)、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7)、LINE對話紀錄截圖(A27)、虛擬貨幣USDT歷史紀錄截圖(A28)、LINE對話紀錄截圖(A28)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8)1張、IFM誠信理財資訊網頁截圖(A28)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9)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A29)1份、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開通協議影本(A29)1紙、飛機對話紀錄截圖(A30)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30)1張在卷可稽(見63684號偵卷第69-70、69-70、91-116、115、123、124-154、124、165-186、188、197-200、198-203、204-20
9、239-245、245、257、258-262、277-279、280、293-297、296、310、349-376、351、387-394、387、409-411、411-412、413-415、431、432-433、445-448、447、449、449-
450、467、468-472、479、479-483、493、493-498、507、507-513、527-525、525、535-552、551、563-565、566、5
77、577-610、611-612、635、636-640、649-650、650-656、657、659、673、674-675、676、693-703、70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4年9月18日前某日,經「招財貓」招攬,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BB」、「招財貓」及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術者等人,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由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而由「BB」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已完成匯款,被告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出或提領詐欺贓款後,再為轉交予「BB」,足見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各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均未達100萬元,在詐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情形,此部分修法並無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要件更變更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又被告另陳明就114年9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部分,未及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而言,應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復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未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罪,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9、11至17、19至25及28所示部分,被告先後多次完成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贓款等動作,復而分別轉交予「BB」,以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舉措,係其接受「BB」指示,基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9、11、13、15、16及27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係因不詳詐欺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固自承依指示擔任「車手」之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出、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惟其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內容為何,考量負責施行詐術之行為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類型甚多,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行詐欺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是被告對於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部分,應已超出其所認知範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應令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負擔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㈤被告、「BB」、「招財貓」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BB」、「招財貓」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此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各該部分所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前揭2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供承扣案現金64,000元以外之其餘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3、15、16、18、22至26及28所示114年9月17日之前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係依提領款項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且已實際取得(見本院卷第87頁),前已扣案,又如附表二所示其餘114年9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參與車手之行為分擔部分,被告既堅詞陳明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衡情均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已收得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如後述)。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⒋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車手」之轉出或提
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贓款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㈨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擔任「車手」之轉出或提領詐欺贓款任務,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外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在臺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暨其高中肄業學歷,先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其餘詐
欺成員聯繫使用,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提款卡,則係被告經「BB」交付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110頁),而上開提款卡係其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被害人A31遭詐欺贓款所使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行動電話及提款卡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係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分擔俗稱「車手」之轉出或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依提領款項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前經「BB」交付而分別取得除114年9月17日及同年9月18日以外其餘各次提領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4(114年9月17日部分除外)、6至10、13、15、16、18、22至26及28所示被告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依上開供承標準計算被告各次提領前開詐欺贓款所獲得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餘款項係被告參與其餘提領詐欺贓款所得,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係被告依「BB」指示於查獲當日提領其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被告所持有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114年9月17日部分)、5、11、12、14、17、19至21及27所示部分,被告否認已取得上開約定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附敘明。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及8所示其餘存摺及提款卡,固
於被告所在居所查獲,然未於本案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過程中所使用,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又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扣除被告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已由被告轉交予「BB」加以收執,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亦附敘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48602號偵卷一第137頁),衡以被告固為合法入境,惟已逾期居留,且為被告自行逃逸,已然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部分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過程 提領經過 1 A04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13日某時,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與A04結識,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投資泰達幣,透過AUREVIA網站註冊投資可資獲利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聯繫,佯稱:須支付獲利半數作為傭金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4施以詐術,致A0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5日20時11分1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一) 1.先後於114年9月16日08時31分22秒許及同日8時38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得堡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臺企銀帳戶一提領2萬元、2,000元,共2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2,005元)。 2 A05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6日19時25分許,透過探探交友平臺與A05結識,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美廉社舉辦加盟活動,須協助領取禮卷並代為領取購物金,再為轉出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5施以詐術,致A05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5日13時24分1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一) 前於114年9月15日14時5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港區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永豐銀帳戶一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 3 A06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6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與A06結識,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美廉社可領取回饋金,須先註冊為網頁會員並購買回饋金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6施以詐術,致A06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4年9月16日12時0分26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復於114年9月16日12時1分5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永豐銀帳戶一。 1.先於114年9月16日12時20分1秒許及同日12時20分5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埠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土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2.復於114年9月16日12時56分15秒許及同日12時58分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皇后店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永豐銀帳戶一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2萬5元)。 4 A07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5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7聯繫,佯稱:係友人「陳宇勝」,一同投資可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7施以詐術,致A07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4年9月16日09時17分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2.復於114年9月16日18時49分3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永豐銀帳戶一 1.先於114年9月16日9時34分33秒許、同日9時35分34秒許、同日9時36分30秒許、同日9時37分32秒許、同日9時40分28秒許、同日9時41分1秒許、同日9時41分37秒許及同日9時42分21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梧棲正港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3次)、1萬5,000元、2萬元(3次)、1萬5,000元,共15萬元(起訴書附表分別誤載為2萬5元、1萬5,005元)。 2.復於114年9月17日9時9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梧棲港埠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永豐銀帳戶一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2,005元)。 5 A08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8月15日前某時,透過Threads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8於114年8月15日某時,網路瀏覽上開廣告,而點擊連結加入「股道生財」之LINE群組,不詳詐欺成員復與A08聯繫,佯稱:參與股票當沖,透過ITIC軟體下單,可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8施以詐術,致A08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7日10時39分54秒許、同日10時42分2秒許、同日11時9分49秒許、同日11時12分26秒許及同日11時15分30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9,000元、1萬2,000元、2萬3,000元、4,000元及3萬元,共10萬8,000元至永豐銀帳戶一。 前於114年9月17日11時34分26秒許、同日11時35分6秒許、同日11時35分49秒許、同日11時36分3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仁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永豐銀帳戶一提領2萬元(3次)、8,000元,共6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分別誤載為2萬5元、2,005元、8,005元)。 6 A0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4月10日18時1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9於114年4月10日18時1分許,網路瀏覽上開廣告,依指示追蹤該帳號,不詳詐欺成員遂於其後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9聯繫,佯稱:係失婚女子,一同投資比特幣,可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9施以詐術,致A09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5日17時5分31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二)。 前於114年9月15日18時1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皇后店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臺企銀帳戶二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 7 A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8日8時42分許前某時,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線上陪打麻將賺錢廣告,適有A10於114年9月8日8時42分許,網路瀏覽上開廣告,而於其後某時,進行線上麻將過程中,不詳詐欺成員向A10佯稱:可幫忙待售黃金開運麻將或旅行麻將機,須先預付購買商品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10施以詐術,致A10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5日17時25分1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至臺企銀帳戶二。 前於114年9月15日18時2分59秒許及同日18時4分1秒許,在同前萊爾富超商梧棲皇后店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臺企銀帳戶二提領2萬元、5,000元,共2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5,005元)。 8 A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7日18時許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11於114年9月7日18時許,網路瀏覽上開廣告,依指示點擊連結,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11聯繫,佯稱:買賣商品不用屯貨即可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11施以詐術,致A11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6日17時41分31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和美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臺企銀帳戶二。 前於114年9月16日18時3分54秒許及同日18時4分5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梧棲文化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臺企銀帳戶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1萬5元)。 9 A1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15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12於其後某時,網路瀏覽上開廣告,依指示點擊不詳網頁,而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A12聯繫,佯稱:在指定投資網站下賭注,保證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12施以詐術,致A1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6日17時51分7秒許及同日17時51分48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元,共8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 前於114年9月16日18時38分39秒許及同日18時39分4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一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共9萬9,000元(其中8萬元屬A12遭詐欺贓款)。 10 A1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與A13結識,復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A13聯繫,佯稱:交友須先做任務,因操作失誤,須先支付解鎖費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13施以詐術,致A1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6日18時25分1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一。 於114年9月16日19時40分10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一轉出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萬元屬A13遭詐欺贓款)。 11 A14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1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性交易廣告,適有A14於其後某時,網路瀏覽上開廣告,依指示點擊連結,而透過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A14聯繫,佯稱:係「詩雅」,須升級成VIP會員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14施以詐術,致A1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7日14時20分23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二)。 前於114年9月17日16時22分1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詠德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永豐銀帳戶二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其中1萬8,000元屬A14遭詐欺贓款)。 12 A15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16日12時44分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與A15結識,復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A15聯繫,佯稱:約會須開通會員,繳交開通認證費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15施以詐術,致A15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7日16時10分5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永豐銀帳戶二。 前於114年9月17日16時24分27秒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詠德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永豐銀帳戶二提領1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5,005元)。 13 A16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7月24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16於其後某時,網路瀏覽上開廣告,與對方成為好友,復有不詳詐欺成員於同年8月2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16聯繫,佯稱:係「吳佳怡」,股票當沖專案可獲利,依指示下載智投E家應用程式以進行投資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16施以詐術,致A16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5日9時56分11秒許、同日9時57分5秒許及同日9時58分7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次),共15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前於114年9月15日10時48分2秒許、同日10時49分2秒許、同日10時50分18秒許及同日10時51分3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大智店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3次)、1萬5,000元,共7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分別誤載為2萬5元、1萬5,005元) 14 A17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10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平臺與A17結識,佯稱:請協助在美廉社網頁註冊,代為索取購物金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17施以詐術,致A17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7日13時31分39秒許、同日18時54分15秒許及同日18時55分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5萬元(2次),共14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1.先於114年9月17日14時25分7秒許及同日14時25分4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得堡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起訴書附表分別誤載為2萬5元)。 2.復於114年9月17日19時10分1秒許、同日19時10分56秒許、同日19時11分45秒許、同日19時14分53秒許及同日19時15分3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皇后店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起訴書附表分別誤載為2萬5元)。 15 A18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工作廣告,適有A18於其後某時,網路瀏覽上開廣告,與對方成為好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18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18施以詐術,致A18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5日12時1分16秒許及同日12時2分40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4萬元,共14萬元至第三人李彥甫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1.先於114年9月15日12時34分8秒許、同日12時35分29秒許、同日12時36分31秒許及同日12時37分3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梧棲港埠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臺銀帳戶提領2萬元(3次)、1萬元,共7萬元(起訴書附表分別誤載為2萬5元、1萬5元)。 2.復於114年9月15日12時43分46秒許、同日12時44分30秒許、同日12時45分31秒許及同日12時46分1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埠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臺銀帳戶提領2萬元(3次)、1萬元,共7萬元(起訴書附表分別誤載為2萬5元、1萬5元)。 16 A1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7月中旬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免費領張忠謀書籍廣告,適有A19於其後某時,網路瀏覽上開廣告,點擊連結加入「啟琪書屋」之LINE群組,佯稱:係「陳語琪」老師,透過股票投資平臺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19施以詐術,致A19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5日12時56分40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轉帳11萬5,500元至土銀帳戶。 1.先於114年9月15日14時6分53秒許、同日14時7分31許及同日14時8分1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港區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土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1萬5,000元,共5萬5,000元。 2.復於114年9月15日14時21分8秒許,同日14時21分52秒許及同日14時22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詠德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土銀帳戶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 17 A2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A20結識,復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透過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可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20施以詐術,致A20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7日9時0分5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土銀帳戶。 前於114年9月17日9時18分17秒許、同日9時18分57秒許及同日9時19分3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梧棲大居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土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1萬元,共5萬元。 18 A2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9日9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21聯繫,佯稱:係「MARK陳昱凱」,在美廉社可領取現金禮券,須先註冊為網頁會員並儲值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21施以詐術,致A21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6日10時53分51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第三人蕭惠元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惠元郵局帳戶)。 前於114年9月16日11時41分51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蕭惠元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19 A2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時,撥打電話與A22聯繫,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係「小如(陳心如)」,購買內線股票,不用投入鉅額項即可以玩當沖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22施以詐術,致A2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7日09時42分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1,731元至第三人江尚容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尚容三信帳戶)。 1.先於114年9月17日10時23分7秒許及同日10時23分5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埠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江尚容三信帳戶提領2萬元、1萬1,000元,共3萬1,000元。 2.復於114年9月17日12時42分1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維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江尚容三信帳戶提領2萬元(其中731元屬A22遭詐欺贓款)。 20 A2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1時12分許,撥打電話與A23聯繫,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係元大銀行「陳心如」加入群組,跟隨老師布局,當沖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23施以詐術,致A2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7日11時52分19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江尚容三信帳戶。 1.同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9「提領經過」欄2.所載部分。(其中1萬9,269元屬A23遭詐欺贓款) 2.先於114年9月17日12時42分57秒許、同日12時43分45秒許、同日12時44分31秒許、同日12時45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維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江尚容三信帳戶提領2萬元(3次)、9,000元,共6萬9,000元。 3.復於114年9月18日11時6分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港區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江尚容三信帳戶提領2萬元(其中1萬1,731元屬A23遭詐欺贓款)。 21 A24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5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與A24聯繫,並將之加入「錦繡前程4」之LINE群組,佯稱:係元大銀行行員「慧慧」,參加投資計畫,依照指定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24施以詐術,致A2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8日10時49分33秒許及同日10時50分35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次),共10萬元至江尚容三信帳戶。 1.同前揭如附表二編號20「提領經過」欄3.所載部分(其中8,269元屬A24遭詐欺贓款)。 2.前於114年9月18日11時6分36秒許、同日11時7分16秒許、同日11時7分51秒許、同日11時824秒許及同日11時9分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港區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江尚容三信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1,000元,共9萬1,000元。 22 A25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4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A25結識,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係「浩」,投資寶雅商品,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25施以詐術,致A25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6日17時43分9秒許及同日17時45分1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2次),共9萬997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1.先於114年9月16日18時7分42秒許、同日18時8分42秒許及同日18時9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梧棲文化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 2.復於114年9月16日18時12分40秒許及同日18時13分49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正港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共3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1萬9,005元)。 23 A26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1日16時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A26結識並聯繫,佯稱:係「泡芙」,約見面需要先儲值加入會員,參與投資及贊助公司,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26施以詐術,致A26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6日19時8分6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8,88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前於114年9月16日19時30分34秒許及同日31時24分5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埠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共3萬7,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1萬7,005元,其中2萬8,880元屬A26遭詐欺贓款)。 24 A27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4日某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A27結識,復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係「陳品妍」,投資虛擬貨幣可資獲利云云,並經加入「James086」之LINE群組,以前揭方式對A27施以詐術,致A27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5日19時21分53秒許及同日19時22分37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次),共6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三)。 前於114年9月16日8時34分17秒許、同日8時35分9秒許、同日8時35分57秒許及同日8時36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得堡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臺企銀帳戶三提領2萬元(3次)、1萬元,共7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1萬5元,其中6萬元屬A27遭詐欺贓款)。 25 A28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6日某時,透過Twitter通訊軟體與A28結識,復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經加入不詳投資群組,佯稱:係「甯」,利用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投資,可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28施以詐術,致A28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6日11時59分1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臺企銀帳戶三。 前於114年9月16日12時18分17秒許及同日12時18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埠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臺企銀帳戶三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1萬5元)。 26 A2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4日某時,透過Threads社群軟體與A29結識,復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係「顧問靜怡」,要打榜匯錢供廣告使用,匯款完成始可以與女孩子約會,須依指示在網路上進行操作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29施以詐術,致A29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6日15時42分5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 前於114年9月16日16時40分3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兆豐銀帳戶提領2萬元(其中5,000元屬A29遭詐欺贓款)。 27 A3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3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約砲」廣告,適有A30於114年9月3日某時,網路瀏覽上開廣告,依指示點擊LINE通訊軟連結,而透過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A30聯繫,佯稱:係「芊芊」,須在指定網頁註冊為會員,支付款項激活會員卡,因操作失誤,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30施以詐術,致A30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7日11時14分3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帳戶)。 前於114年9月17日12時10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港區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元大銀帳戶提領2萬元。 28 A3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13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31結識並聯繫,佯稱:係「陳巧蕊」,透過Itic網頁投資股票可資獲利云云,並經加入「ITIC官方客股02」之LINE群組,以前揭方式對A31施以詐術,致A31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9月13日14時17分5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劉佳怜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佳怜新光銀帳戶)。 前於114年9月13日15時8分7秒許、同日15時8分47秒許及同日15時9分2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隆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劉佳怜新光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1萬元,共5萬元。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64,000元 黎明進 見48602號偵卷第35頁。 2 現金(新臺幣) 54,900元 黎明進 見48602號偵卷第35頁。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黎明進 見48602號偵卷第35頁。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黎明進 見48602號偵卷第35頁。 5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臺 黎明進 見48602號偵卷第35頁。 6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BAN VAN DUC;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BB」 見48602號偵卷第49頁。 7 提款卡(劉佳怜新光銀帳戶) 1張 「BB」 見48602號偵卷第49頁。 8 提款卡 20張 「BB」 見48602號偵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