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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VINH QUY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TRAN VINH QUY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相關證物在卷可查,且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於115年3月10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而被告為逃逸外勞,恐經收容後遣送回國,且被告自承短期內已參與多次相同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則在判決確定、執行之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疑虞並未消失。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權甚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應自115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