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宏蔚選任辯護人 李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79號、第13283號、第14422號、第14852號、第2202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75號、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A1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上手之面交、提款車手工作。A13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13與「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A13。A13則依「小新」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司法機關人員向各該告訴人收取上開提款卡,並為取信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交付予各該告訴人而行使之,以表示司法機關已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足生損害於各該告訴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嗣A13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小新」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A13係有權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A13得手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小新」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A1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付款碼、無卡提款密碼或無卡提款QR Code。A13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利用詐得之付款碼、無卡提款密碼或無卡提款QR Code,進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A08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09、A1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A13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四),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四)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四)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其中被告就告訴人A03部分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構成要件,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
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增訂第3款,將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列為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惟上開修正僅係新增與本案無涉之加重事由,就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及其法律效果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
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仍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外,並增列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尚涉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已依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小新」及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
所示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欄多
次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次犯行,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次犯行,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既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逕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為已足,要無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其各次犯行實際取
得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個人報酬,迄未自動繳交,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561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告訴人A08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有關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A09部分,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被告於114年12月5日19時23分許,再提領1萬元之事實,惟此部分提領行為與起訴書已記載之同日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A09帳戶內款項,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小新」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害之意願,然依調解內容係自116年1月起始為賠償,迄本案判決時尚未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之核心人物,惟其依「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擔任之面交、提款車手工作,乃詐欺集團取得、移轉及隱匿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參與程度非輕;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假冒司法機關人員,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向各該告訴人取信,藉由一般民眾對司法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遂行詐欺,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足以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人民對司法制度之信賴,犯罪所生危害較一般詐欺犯行為重,自應於量刑上予以從重評價;復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詐欺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參與各次犯行之情節及所獲報酬等情;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他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逕以各該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本案量刑基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相近,各次犯行之時間集中,所侵害者均為他人財產法益,罪質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均係被告依「小新」指示預先列印後,分別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信,並作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等印文。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均屬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罪刑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8日10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A02佯稱:其為NCC官員,因有人持A02身分證辦理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且涉及詐騙,並將電話轉接予臺北市警局警官「陳建國」,「陳建國」並要求A02添加其及檢察官「周士榆」之LINE好友,復由「周士榆」向A02表示需要提供帳戶供監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其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於114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①114年6月30日 15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 ①6萬元 5,000元 A1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4年6月30日 15時11分許 ②3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③114年6月30日 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③2萬元 ④114年6月30日 16時57分許 ④1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⑤114年7月1日 1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臺中長億郵局 ⑤6萬元 ⑥114年7月1日 12時57分許 ⑥3萬8,000元 ⑦114年7月2日 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郵局 ⑦5萬2,000元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A03佯稱:其為NCC官員,因A03行動電話門號涉及不法投資,要求A03添加臺北市警局警官「陳建國」、檢察官「周士榆」之LINE好友,復由「陳建國」、「周士榆」要求A03提供名下帳戶以供監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其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於114年7月1日8時4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①114年7月1日 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①2萬元 2,500元 A1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4年7月1日 17時9分許 ②2萬元 ③114年7月1日 17時9分許 ③2萬元 ④114年7月1日 17時12分許 ④2萬元 ⑤114年7月1日 17時12分許 ⑤1萬9,000元 ⑥114年7月2日 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 ⑥2萬元 ⑦114年7月2日 8時16分許 ⑦2萬元 ⑧114年7月2日 8時16分許 ⑧2萬元 ⑨114年7月2日 8時17分許 ⑨2萬元 ⑩114年7月2日 8時18分許 ⑩1萬8,000元 ⑪114年7月4日 8時55分許 ⑪2萬元 ⑫114年7月4日 8時56分許 ⑫2萬元 ⑬114年7月4日 8時57分許 ⑬2萬元 ⑭114年7月4日 8時57分許 ⑭2萬元 ⑮114年7月4日 8時58分許 ⑮1萬8,000元 ⑯114年7月5日 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⑯2萬元 ⑰114年7月5日 7時31分許 ⑰2萬元 ⑱114年7月5日 7時32分許 ⑱2萬元 ⑲114年7月5日 7時33分許 ⑲2萬元 ⑳114年7月5日 7時33分許 ⑳1萬8,000元 ㉑114年7月7日 7時14分許 ㉑2萬元 ㉒114年7月7日 7時14分許 ㉒2萬元 ㉓114年7月7日 7時15分許 ㉓2萬元 ㉔114年7月7日 7時15分許 ㉔2萬元 ㉕114年7月7日 7時16分許 ㉕1萬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①114年7月1日 1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①3萬元 ②114年7月1日 15時51分許 ②3萬元 ③114年7月1日 15時52分許 ③3萬元 ④114年7月1日 15時52分許 ④3萬元 ⑤114年7月1日 15時54分許 ⑤2萬8,000元 ⑥114年7月2日 7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 ⑥3萬元 ⑦114年7月2日 7時43分許 ⑦3萬元 ⑧114年7月2日 7時44分許 ⑧3萬元 ⑨114年7月2日 7時45分許 ⑨3萬元 ⑩114年7月2日 7時46分許 ⑩2萬9,000元 ⑪114年7月4日 8時18分許 ⑪3萬元 ⑫114年7月4日 8時19分許 ⑫3萬元 ⑬114年7月4日 8時20分許 ⑬3萬元 ⑭114年7月4日 8時21分許 ⑭3萬元 ⑮114年7月4日 8時21分許 ⑮2萬8,000元 ⑯114年7月5日 8時3分許 ⑯3萬元 ⑰114年7月5日 8時4分許 ⑰3萬元 ⑱114年7月5日 8時4分許 ⑱3萬元 ⑲114年7月5日 8時5分許 ⑲3萬元 ⑳114年7月5日 8時6分許 ⑳2萬9,000元 ㉑114年7月7日 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㉑3萬元 ㉒114年7月7日 7時51分許 ㉒3萬元 ㉓114年7月7日 7時52分許 ㉓3萬元 ㉔114年7月7日 7時52分許 ㉔3萬元 ㉕114年7月7日 7時53分許 ㉕2萬8,000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A04佯稱:其為NCC官員,因有人持A04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電話轉接臺北市警局警官「陳建國」,由「陳建國」要求A04加入檢察官「周士榆」之LINE好友,復由「周士榆」向A04佯稱:其涉嫌洗錢案,要求A04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清查,並繳納交保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其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於114年7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無 無 無 3,000元 A1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①114年8月3日 9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地區農會 ①3萬元 ②114年8月3日 9時34分許 ②3萬元 ③114年8月3日 9時35分許 ③3萬元 ④114年8月3日 9時35分許 ④9,000元 ⑤114年8月4日 8時37分許 ⑤3萬元 ⑥114年8月4日 8時37分許 ⑥1萬1,000元 ⑦114年8月8日 19時41分許 ⑦3萬元 ⑧114年8月8日 19時41分許 ⑧3萬元 ⑨114年8月8日 19時41分許 ⑨3萬元 ⑩114年8月8日 19時42分許 ⑩9,000元 ⑪114年8月9日 11時28分許 ⑪3萬元 ⑫114年8月9日 11時29分許 ⑫1,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罪刑 1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前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李恩妃」刊登販售偶像應援小物之資訊,A05於114年12月3日12時許閱覽後與對方取得聯繫,約定利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A05依照指示下單後,頁面顯示實名認證失敗,「李恩妃」並要求A05依照客服指示進行驗證,於同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A05提供右列所示帳戶綁定之台灣Pay付款碼後,隨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台灣Pay付款碼 ①114年12月3日14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永春東店 ①2萬元 1,500元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4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 ②1萬元 2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Threads上以暱稱「陳雯靜」刊登贈送娃娃之廣告,A06於114年12月3日16時許閱覽後與其取得聯繫,雙方並約定以交貨便方式進行,「陳雯靜」並傳送訂單連結供A06填寫,後續訂單顯示交易失敗,「陳雯靜」旋要求A06依照客服指示操作完成實名認證,於同日17時許,A06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後,隨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密碼 114年12月3日 18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獅店 2萬元 1,000元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5日10時16分許,以LINE暱稱「呂雨潔」向A07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要求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後續稱因A07為警示帳戶無法完成訂購,需要A07依照客服指示進行驗證,A07於114年12月5日16時許,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後,隨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密碼 114年12月5日 1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西屯門市 4,000元 500元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Threads上以帳號「ZXVC4361」刊登販售樂高之資訊,A08閱覽後與對方取得聯繫,約定以全家超商平台進行交易,A08並依照指示進入連結填寫訂單,進入後頁面並顯示需要實名認證,A08依照頁面連結顯示,與客服聯繫並進行認證,於114年12月5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QR Code後,隨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QR Code ①114年12月5日18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 ①2萬元 8,000元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4年12月5日18時56分許 ②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QR Code ①114年12月5日18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114年12月5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附表贅載114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應予刪除) ②1萬元 (起訴書附表贅載3萬9,993元,應予刪除) 5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Threads上以帳號「zl.rlo._」刊登客制貓咪商品之廣告,A09於114年12月3日18時許閱覽後與對方LINE暱稱「陳雪」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細節後,「陳雪」即表示欲利用賣貨便進行交易,A09依照指示填寫訂單後,訂單顯示交易失敗,「陳雪」即要求A09依照客服指示操作完成實名認證,A09於114年12月5日19時許,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後,隨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密碼 ①114年12月5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 ①2萬元 1,000元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4年12月5日19時23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1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6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Threads上以帳號「zhuxinnuo2」刊登販售演唱會之資訊,A10於114年12月5日19時59分前某時許閱覽後並與對方取得聯繫,約定利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A10依照指示先行匯款部分款項後,賣貨便顯示結帳失敗,對方即宣稱因解除實名認證失敗,需要依照指示進行操作,於114年12月5日19時許,A10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後,隨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密碼 ①114年12月5日19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 ①2萬元 2,500元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4年12月5日20時12分許 ②1萬元 7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Threads上以暱稱「李一依」刊登販售演唱會周邊商品之資訊,A11於114年12月5日15時許閱覽後並與對方取得聯繫,約定利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A11依照指示下單後,頁面顯示實名認證失敗,「李一依」並要求A11依照客服指示進行驗證,於114年12月5日23時53分前某時許,A11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後,隨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密碼 ①114年12月5日2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 ①2萬元 2,500元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4年12月5日23時54分許 ②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行使對象 備註(證據出處)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⑵檢察官周士榆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2 ⑴未扣案 ⑵115偵9629卷第92頁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⑵檢察官周士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3 ⑴已扣案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5偵355卷第43頁) 3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⑵檢察官周士榆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A04 ⑴未扣案 ⑵115偵8502卷第41頁
附表四:證據清單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5偵9629卷第21至23頁、第71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5偵355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5偵8502卷第25至2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5偵13279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5偵10035卷第47至51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5偵11982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5偵14852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5偵10035卷第27至29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5偵14422卷第33至34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5偵13283卷第49至51頁)。 二、書證 ㈠115年度偵字第355號卷 1、114.8.30職務報告(見115偵355卷第19頁) 2、告訴人A03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5偵355卷第35至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5偵355卷第39至45頁)。 4、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LINE暱稱「陳建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5張、其寄出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5偵355卷第47至65頁)。 5、告訴人A03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5偵355卷第69頁)。 6、告訴人A03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5偵355卷第71頁)。 7、114年7月1日上午8時47分至同日下午12至12分許嵩夏汽車旅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見115偵355卷第73至83頁)。 8、被告A13他日遭查獲之照片1張(見115偵355卷第85頁)。 9、被告A13於114年7月1日17時6分至同日17時12分許在合庫南屯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見115偵355卷第87至89頁)。 10、被告A13於114年7月2日上午8時14分至同日8時15分許在合庫東臺中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115偵355卷第90至91頁)。 11、被告A13於114年7月4日上午8時55分至同日8時57分許在合庫東臺中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見115偵355卷第91至93頁)。 12、被告A13於114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至同日7時34分許在合庫文心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見115偵355卷第94至97頁)。 13、被告A13於114年7月7日上午7時13分至同日7時14分許在合庫東臺中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見115偵355卷第97至100頁)。 14、被告A13於114年7月1日15時48分至同日15時53分許在彰銀臺中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見115偵355卷第101至103頁)。 15、被告A13於114年7月7日上午7時14分許在彰銀臺中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115偵355卷第101頁)。 16、被告A13於114年7月2日上午7時43分至同日7時48分許在彰銀南臺中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見115偵355卷第104至106頁)。 17、被告A13於114年7月4日上午8時19分至同日8時24分許在彰銀南臺中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見115偵355卷第106至109頁)。 18、被告A13於114年7月5日上午8時4分至同日8時8分許在彰銀南臺中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見115偵355卷第109至111頁)。 19、被告A13於114年7月7日上午7時48分至同日7時53分許在彰銀臺中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見115偵355卷第112至114頁)。 2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907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照片2張(見115偵355卷第135至137頁)。 ㈡115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 1、告訴人A04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寄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及新埔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LINE暱稱「周士榆」、「陳建國」詐欺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通聯紀錄截圖1張(見115偵8502卷第21至23、29至32、33至39、43至53頁)。 2、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見115偵8502卷第41頁)。 3、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5偵8502卷第57至61頁)。 4、被告A13於114年8月3日上午9時33分、同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同月8日19時41分許、同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中地區農會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115偵8502卷第65至67頁)。 ㈢115年度偵字第9629號卷 1、告訴人A02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5偵9629卷第25至29頁)。 2、被告A13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見115偵9629卷第31至35頁)。 3、被告A13114年6月30日15時4分在四張犁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115偵9629卷第47頁)。 4、被告A13114年6月30日16時15分合庫永安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115偵9629卷第49頁)。 5、被告A13114年7月1日在長億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115偵9629卷第51頁)。 6、被告A13114年7月2日上午9時13分在南屯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115偵9629卷第53頁)。 7、被告A13114年6月30日16時56分在合庫西屯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115偵9629卷第55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4年10月20日合金中清字第114000296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偵9629卷第57至59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5偵9629卷第61至63頁)。 10、告訴人A02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寄出之郵局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LINE暱稱「黃元冠」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115偵9629卷第65至69、77至81、85至101頁)。 11、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翻拍照片1張(見115偵9629卷第92頁)。 ㈣115年度偵字第10035號卷 1、告訴人A09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號「zl.rlo._」社群貼文、與「陳雪」、「賣貨便」、「李民偉」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之賣貨便網站及告訴人A0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5偵10035卷第31至33、37、41至49、53頁)。 2、被告A13114年12月5日19時22分在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115偵10035卷第59頁)。 ㈤115年度偵字第10145號卷 1、告訴人A06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LINE暱稱「李子駿」、「賣貨便」、「陳雯靜」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115偵10145卷第41至45、55、59至79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5偵10145卷第81至83頁)。 3、被告A13114年12月3日18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金獅店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115偵10145卷第88至91頁)。 ㈥115年度偵字第11982號卷 1、被告A13114年12月5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115偵11982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A07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陳怡恩」、「呂雨潔」、「Yasuo Yamada」、「好賣+」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共23張、A0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5偵11982卷第37至65頁)。 ㈦115年度偵字第13279號卷 1、115.1.24職務報告(見115偵13279卷第35頁)。 2、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NSTAGRAM帳號頁面、與「李恩妃」、「賣貨便」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偵13279卷第47至48、51、55至61、75、7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5偵13279卷第69頁)。 4、被告A13114年12月3日14時29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永春東店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見115偵13279卷第93至97頁)。 ㈧115年度偵字第13283號卷 1、告訴人A1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偽之賣貨便網站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NSTAGRAM及THREADS帳號截圖、與「金融專員-陳靖淳」、「陳靜淑」、「李一依」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5偵13283卷第53至61、65、6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5偵13283卷第71頁)。 3、被告A13114年12月5日23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115偵13283卷第79頁)。 ㈨115年度偵字第14422號卷 1、被害人A10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zhuxinnuo2」、LINE暱稱「陳子瑜」、「林德生」對話紀錄截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5偵14422卷第35至39、41、4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偵14422卷第47至49頁)。 3、被告A13114年12月5日19時59分、同日20時1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115偵14422卷第53頁)。 ㈩115年度偵字第14852號卷 1、告訴人A08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ZXVC4361」、LINE暱稱「全家FamilyMart」、「楊若琳(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虛偽之全家FamilyMart網頁截圖1張(見115偵14852卷第49至51、57至64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偵14852卷第53至55頁)。 3、被告A13114年12月5日18時43分至同日19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見115偵14852卷第73至75頁)。 4、被告A13114年12月間遭盤查之影像截圖(見115偵14852卷第76頁)。 115年度他字第833號卷 1、被告A13114年12月5日18時43分至同日19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ATM提款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見115他833卷第25至29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A13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5偵緝880卷第23至25頁、第51至55頁;115聲羈342卷第13至16頁;115偵14422卷第69至71頁;115偵22561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25至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