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立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袁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袁飛」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有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同欄一、第17行有關「與黃郁玲確認身分後,向其收取20萬
元現金,」之記載後,應補充「並交付事先偽造『袁飛』署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予黃郁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袁飛』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袁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袁飛」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乃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故意而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之其所涉犯罪事實之擴張,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2、6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與「喬泥娜逼漾」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係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上開款項已全數發還告訴人,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復考量被告自陳其配合員警偵辦,將告訴人即時喚回案發現場,協助員警查悉其本案犯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批發市場擔任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8,000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已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故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部分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收據為被告所用,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70頁
),然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日常生活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復考量被告持之再為其他犯行之可能性甚低,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本案收據上偽造之「袁飛」署押1枚,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上開署押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530號被 告 袁立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立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下旬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泥娜逼漾」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袁立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5年3月上旬之某日起,以LINE「張翰文」結識黃郁 玲,並向黃郁玲佯稱:其欲與父母一同移民臺灣,然於搭機 入境臺灣時,遭到移民署扣留,並請求黃郁玲添加長官LINE 「厚德載物」好友,「厚德載物」並指示黃郁玲需要付款方能幫「張翰文」解除扣留離開云云,致黃郁玲陷於錯誤,而與「厚德載物」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非本案範圍),並二度與「厚德載物」約定於115年4月9日1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面交20萬元,同時袁立騰依照「喬妮娜逼漾」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之地點,與黃郁玲確認身分後,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喬妮娜逼漾」並承諾袁立騰可獲得5000元報酬;嗣袁立立騰得手款項後,適巧有巡邏員警巡經該處,見袁立騰與黃郁玲面交款項形跡可疑,遂上前進行盤查,復經詢問黃郁玲交付款項緣由後,查悉袁立騰係詐欺面交車手,當場予以逮捕,並查扣現金20萬元(已發還黃郁玲)、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黃郁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立騰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玲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喬妮娜逼漾」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製片 被告受Telegram暱稱「喬妮 娜逼漾」指示向告訴人黃郁玲收款之經過。 5 告訴人黃郁玲與「張翰文」、「厚德載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騙之經過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