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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43號115年度聲字第2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定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陳法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

8、10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定自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文定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尚有上手「電視機」、「燈籠」及被告介紹之車手尚未查緝到案,被告有勾串之虞,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將近2個月每周約有2次之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8日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業於115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尚待另定審理期日,茲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訊問被告,並斟酌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後,堪認被告係指揮、介紹他人擔任收水並發放報酬,而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一定層級,且除本案犯行外,亦有人脈管道可介紹他人至日本、柬埔寨從事類似詐欺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組織性加重詐欺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由被告招募並指揮之同案被告潘

辰浩已坦承犯行,本院先行於115年7月22日宣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中均未聲請本院傳喚卷內可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又被告供承介紹之車手在柬埔寨,上手「電視機」、「燈籠」雖在國內,然未見檢警向本院借詢被告以追查上手身分,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一併諭知自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

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