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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43號115年度聲字第3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定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陳法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

8、10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定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文定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審酌起訴書所附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羈押3月,並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本案將於115年10月7日進行

審理程序,經本院於115年9月14日開庭訊問被告,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意見,本院認被告係指揮、介紹他人擔任收水並發放報酬,而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一定層級,且除本案犯行外,尚有人脈管道可介紹他人至日本、柬埔寨從事相關詐欺犯行,另參以現今通訊科技之技術發達,被告仍得藉由其他通訊器材與詐欺集團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組織性加重詐欺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

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庭伃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