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憲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戴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鶴璇」、「台灣巴克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鶴璇」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63至67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參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然因其犯罪尚處於未遂階段,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取款之行為,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
行,且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羈押前從事外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6月14日確定,於113年6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產生實際損害,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AI智鏈系統合作協議2張 偵卷第63、65頁 2 台灣巴克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 偵卷第67頁 3 台灣巴克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69頁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卷第43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89號被 告 黃俊憲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戴勝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內勤工作人員-小咪」、「李亮廷」等3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內勤工作人員-小咪」、「李亮廷」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內勤工作人員-小咪」、「李亮廷」指示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於黃俊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於115年3月23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點擊進入該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曦」、「智鍊管家-詩詩」好友,「林嘉曦」並向員警佯稱:下載「JFS智投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導引員警依指示面交100萬元現金,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黃俊憲即依「李亮廷」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台灣巴克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蓋印有「巴克萊公司」及「王鶴璇」印文各1枚,並於經辦人欄位親簽本名及蓋章)及巴克萊公司工作證(姓名:黃俊憲、部分:業務部、職務:外務管家),依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向員警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巴克萊公司員工,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員警,用以表彰巴克萊公司向員警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巴克萊公司」及「王鶴璇」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並向員警收取100萬元,埋伏員警旋即將黃俊憲逮捕而未遂,並經黃俊憲同意搜索扣得台灣巴克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收水者,並約定每月可獲得5萬元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台灣巴克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式、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名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前揭偽造工作證、偽造理財存款憑證各1張、手機1支、合約書1份,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巴克萊公司」及「王鶴璇」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