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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斂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88號、第20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斂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斂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之「115」後應補充「年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⒉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6

388卷第147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第26、70、79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張文榮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如後述),是其所為,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雖先後向告訴人為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均係基於

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oLo陳」之

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0、79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先後收取之257萬6,000元、96萬6,000元款項,

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88號115年度偵字第20800號被 告 趙斂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斂敦於民國114年12月間,參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PoLo陳」(下稱「PoLo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66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PoLo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張文榮於114年12月2日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LINE帳號暱稱「林詩雅」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林詩雅」向張文榮訛稱:

其為旅遊業的博主,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至https://tripaclxevip.cc網站(已無法登入)申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USD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商品,完成指定任務轉取佣金等語,致使張文榮陷於錯誤,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虛擬平台「TripAdvisor」,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約定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期間,張文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日17時、同年月9日16日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分別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價金新臺幣(下同)257萬6000元、96萬6000元,而趙斂敦再依「PoLo陳」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前往向張文榮收取款項,趙斂敦收得款項後,再依「PoLo陳」指示,於115年1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7-11超商對面勤美廣場路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於115月9日15時至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車格路邊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承租人吳晟銘,另行通緝)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事後,張文榮無法出金及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趙斂敦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趙斂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斂敦有依「PoLo陳」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張文榮收取款項257萬6000元、96萬6000元,並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文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文榮於上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5 7萬6000元、96萬6000元 款項給被告趙斂敦之事實 。 文書證據 1 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數張。 被告趙斂敦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左揭車輛為被告趙斂敦所有。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4年12月6日出租單影本1份。 左揭車輛車主為「你好租賃有限公司」、114年12月6日同案被告吳晟銘租賃左揭車輛。 4 告訴人張文榮提出之LI N對話紀錄擷圖數張、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數張、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明細數張、 告訴人於OKLINK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於OKX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擷圖數張 、面交地點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為354萬2000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二)核被告趙斂敦所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建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PoLo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54萬2000元(257萬6000元加96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張文榮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