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間)某時許,於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尋覓工作,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富翁」之人聯繫後,得知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之工作。而A04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臺灣便利商店林立,一般人自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卡並非難事,應無支付報酬聘僱他人代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金富翁」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依指示以所提供之行動支付QR碼前往各便利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回報之模式,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購網路遊戲點數並回報點數序號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其因有金錢需求,仍於115年3月29日起,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充當匯轉詐欺取財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金富翁」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另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小小財神(四組」與「金富翁」及其他成員「小財神 小財神」相互聯繫,應允從事前揭工作,且言明前往每間便利商店購買點數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A04即與「金富翁」、「小財神 小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A01、A02施用詐術,至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操作通訊軟體LINE並分享行動電話螢幕,並依指示操作、設定網路銀行,而取得A01、A02於如附表一所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卡提款密碼(遠端提款碼)及以該金融帳戶綁定之行動支付QR碼後,透過「金富翁」或「小財神 小財神」提供予A04,A04復依「金富翁」或「小財神 小財神」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不詳便利商店,以行動支付QR碼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購買遊戲點數卡,再將遊戲點數卡序號回傳予至群組予「金富翁」、「小財神 小財神」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經A01、A02發覺遭詐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清查相關資料並調閱監視器,於114年4月1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商松賀門市,發現A04涉有重嫌,並經A04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4頁、第62至64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提供付款碼之經過,亦經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09至113頁,惟上述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A0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A04,115年4月1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A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IPHONE14PRO行動電話)、告訴人A01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2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扣案行動電話資料、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含行動支付QR碼擷圖)及統一超商點卡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內A01、A02行動支付QR碼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93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71至267頁、第325頁、第3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金富翁」、「小財神 小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於11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更陳明本案沒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前已曾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不知謹慎,在可預見自來路不明之「金富翁」處獲知之工作訊息有疑,仍為賺取對方許諾之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金富翁」、「小財神 小財神」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以所提供之行動支付QR碼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回報點數序號,參與對不特定被害人行詐,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則經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1、A02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負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1、A02訴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金富翁」聯繫之物乙情,經被告自陳在案,核屬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購買並回傳之網路遊戲點數),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證明各該交易過程之單據,尚難認屬犯罪所得之物,且其性質復非違禁物,自皆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金融帳戶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 1 A0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以暱稱「陳曉玲」刊登販售山竹之廣告,經A01於115年3月30日某時見及,與「陳曉玲」聯繫表達購買意願後,「陳曉玲」即向A01佯稱:欲利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因未完成實名認證,要按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帳戶之遠端提款碼及支付條碼提供予「陳曉玲」,A01之右列帳戶因而於右列時間,遭扣款右列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帳戶 115年3月30日 18時31分許 【3萬元】 不詳 2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30日18時28分許,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許庭萱」與A02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耳機,欲利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因A02未完成藍新金流簽署,要求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分享其行動電話螢幕,將其右列帳戶之付款碼提供予「許庭萱」,A02之右列帳戶因而於右列時間,遭扣款右列款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30日 19時19分許 【4萬8900元】 不詳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APPLE STORE CARD交易明細 7張 統一超商七綻門市 3 APPLE STORE CARD交易明細 5張 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 4 APPLE STORE CARD交易明細 9張 統一超商鑫楷門市 5 APPLE STORE CARD交易明細 5張 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6 APPLE STORE CARD交易明細 13張 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7 APPLE STORE CARD交易明細 14張 統一超商后庄門市 8 APPLE STORE CARD交易明細 14張 統一超商竹探門市 9 GASH POINT交易明細 3張 統一超商竹探門市(另含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10 APPLE STORE CARD交易明細 14張 統一超商松豪門市 11 APPLE STORE CARD交易明細 5張 統一超商川越門市 12 APPLE STORE CARD交易明細 5張 統一超商松賀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