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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CHEE KEONG(中文名:林志強,馬來西亞籍)

黃中林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29號、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EE KEONG(中文名:林志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

黃中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LIM CHEE KEONG(中文名:林志強,下稱林志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日16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加入由黃中林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別問」、「興富發8Eight」、「Han」、「多福」、「ROLLS」、「柏昇」、「雨過天晴」、「王興」、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幣蜂」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其經TG暱稱「別問」之人教導工作內容,並加入TG組群「S20-小肥(陳群)」,在群組成員即TG暱稱「興富發8Eight」、「Han」、「多福」、「ROLLS」等人指示下,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上手成員。黃中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9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則擔任取款車手,依TG暱稱「柏昇」、「雨過天晴」、「王興」等人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上手成員。林志強與黃中林、TG暱稱「別問」、「興富發8Eight」、「Han」、「多福」、「ROLLS」、「柏昇」、「雨過天晴」、「王興」、LINE暱稱「Michael」、「幣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Michael」帳號與王迎春加為好友,對王迎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王迎春向LINE暱稱「幣蜂」之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致王迎春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07巷旁停車場交付款項。黃中林再依TG暱稱「柏昇」指示,於115年3月3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停車場,向王迎春收取現金100萬元後,於同日18時5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秀泰文心店與林志強碰面,一同進入該店2樓廁所內,黃中林將前揭現金100萬元交給林志強,林志強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將前揭現金10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另案查獲黃中林後而查知上情,並在林志強於115年3月15日欲出境之際,在桃園機場拘提林志強,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志強、黃中林(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犯

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二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林志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定林志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志強、黃中林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929卷第21-31、151-169、219-225、257-259頁,聲羈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1-35、70、8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4929卷第39-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中林另案於115年3月3日19時許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所提「Michael」、「幣蜂」之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15年3月3日16時34至46分許之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0巷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秀泰文心店監視器畫面、林志強之計程車叫車紀錄、林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志強入境紀錄、林志強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語音訊息譯文、黃中林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收款地址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4929卷第33-

35、43-46、57-61、64-72、75-143、195頁,偵18930卷第199-207、209頁,本院卷第51頁),及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詐欺集團再指示取款車手黃中林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收水手林志強,林志強再上繳至詐騙集團等各階段,且參林志強所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之犯罪過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為林志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為林志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㈡核林志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核黃中林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林志強、黃中林與TG暱稱「別問」、「興富發8Eight」、「H

an」、「多福」、「ROLLS」、「柏昇」、「雨過天晴」、「王興」、LINE暱稱「Michael」、「幣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林志強、黃中林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㈥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黃中林雖係與非本國籍人士之林志強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惟查,黃中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案前不認識林志強,交錢給他時不知道他的國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黃中林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預見林志強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無從逕認黃中林主觀上係基於與非本國籍人士犯罪之故意所為,而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自不適用該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志強、黃中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支付賠償,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自動繳交」,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而保全追徵扣押,乃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終局裁判之執行,以實現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而將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強制處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保全追徵扣押之目的雖均在沒收犯罪所得,惟前者,係出於被告主動配合之行為;後者,則係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手段,而非出於被告自願。二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犯罪所得2700元(詳後述)係為警搜索時所查扣,並非其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黃中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林志強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黃中林上開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林志強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黃中林就洗錢犯行,分別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85頁),及黃中林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林志強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此有其入境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4929卷第195頁),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復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林志強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林志強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該等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語音訊息譯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4929卷第75-143頁,本院卷第51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林志強所有,然其供稱為該平板電腦係玩遊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被告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志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但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2700元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搭車的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該27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萬元,林志強供稱是其從馬來西亞來臺時自行準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故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黃中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黃中林向被害人取得現金100萬元後已轉交林志強,林志強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業以上開方式轉遞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 115年度保管字第3333號。 2 iPhone 13手機1支 3 iPad Pro平板電腦1臺 4 現金2萬元 115年度保管字第3334號。 5 現金27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