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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52號115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旭禮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69號、第2427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7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旭禮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旭禮(暱稱「大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底某日起,參與李語熙(暱稱「小歪」)、賴致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竹★」、「糖」及「金和順」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以提領金額之0.7%計算其報酬。周旭禮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周旭禮與李語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載方式對洪嘉宏、葉松昇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金額等項目並提供序號、密碼及QR Code,再由周旭禮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由李語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周旭禮與「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載方式對陳佳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金額等項目並提供序號、密碼及QR Code,再由周旭禮依「糖」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周旭禮與賴致承(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所載方式對陳湘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金額等項目並提供序號、密碼及QR Code,再由周旭禮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由賴致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非於上開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周旭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就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上開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旭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嘉宏、葉松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佳儀、陳湘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共犯李語熙、賴致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文書。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語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被告與「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被告與賴致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密接期間內,對告訴人陳佳儀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佳儀提供數筆無卡提款序號、密碼及QR Code後,被告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密接期間,在同一地點,數次提款,渠等主觀犯意應屬單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割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嗣同法院就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4月,以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4年7月13日出監。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5偵14369卷第313-318頁,本院115金訴752卷第343-362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洗錢防制措施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亦有高度相似之處,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接連為本案各次犯行,且相較於其前案所為屬於幫助犯而言,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性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均較前案犯行更甚,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倘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始終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與被害

人葉松昇調解成立(見本院115金訴752卷第381-382頁)後,目前尚未履行,另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復無同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無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自白洗錢犯行,員警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前揭部分之共犯李語熙、賴致承,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8月3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5003770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294號及第25528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15金訴752卷第275-276頁、第295-300頁),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定要件,惟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行為所生損害、其供述對檢警機關查獲共犯之助益程度等情,認無從遽予免除其刑,且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此外,被告雖始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惟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就嗣後交款對象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所檢附資料,亦難確信李語熙已參與其中,而難認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均不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㈤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結構與分

工細密,被告所分擔者為出面提款、轉交以製造斷點之角色,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否順利獲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所不可或缺者,且渠等多次共同詐欺他人,詐欺金額亦非極微,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

人,卻貪圖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下游提款車手,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遂行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索上層共犯及不法金流,其所為已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配合執法機關調查以查獲部分共犯,兼衡前述其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調解及履行情形,其前案素行(見本院115金訴752卷第343-36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害人葉松昇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應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併科罰金之必要,故不併予宣告併科罰金刑。

㈡再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斟酌被告接

連3天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相同或不同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及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亦同,惟附表二所示之人究屬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有別,仍應予以充分評價,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個人特質、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在之通訊軟體群組,並相互聯絡使用之聯繫工具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5金訴752卷第5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2萬8000元,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所提領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在卷(見本院115金訴752卷第56頁),和卷附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14369卷第119頁)顯示「糖」於被告為警查獲前未久之同日下午3時4分許,向被告稱:「身上:2.8」,藉此確認被告尚未繳回2萬8000元之情形相吻合,有事實足認上開款項為被告從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即屬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且可實際支配之所得,對其沒收應無過苛情事,為澈底剝奪被告之違法所得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款項。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5金訴752卷第334頁)

,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依其提領金額之0.7%計算之報酬,足認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共525元【計算式:(15000+10000+39000+11000)×0.7%=525】之報酬,未扣案,被告亦尚未實際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文,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各次犯行共同詐取、隱匿之財物,固均屬洗錢財物,惟被告僅係犯罪末端角色,已將本案所提領之全部財物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就該等財物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被告沒收、追徵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坐享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周旭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周旭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3 周旭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4 周旭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alme C21型號手機1支 2 新臺幣2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