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陳威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並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若符合修正前減輕要件之法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若符合修正後減輕要件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紀方耀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詐欺集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告訴人業已將詐騙款項交付給被告,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故縱被告嗣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已構成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安平」、「助理陳恩」、

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幸因本案告訴人警覺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肆、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4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交付20萬元餌款(其中

含現金5,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被告本件並未取得洗錢財物,核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餌鈔(含現金5,000元及餌鈔,均已發還告訴人。) 1批 2 OPPO A3 Pro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27號被 告 陳威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4年10月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安平」、「助理陳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妤」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威宇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威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安平」、「助理陳恩」、「光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Rm You」、Line暱稱「Olivia陳靜琳」、「幣旺」等名義聯繫紀方耀,佯稱得透過「OK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紀方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3次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予「Olivia陳靜琳」指定之詐欺集團車手(另由警方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仍有利可圖,乃要求紀方耀繼續交付款項,惟紀方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先與「Olivia陳靜琳」、「幣旺」約定於114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新興路之紀方耀住所(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附近面交20萬元現金。繼之,陳威宇接受「陳安平」指示至交款地點與紀方耀見面並收取款項。俟陳威宇收受紀方耀交付之20萬元餌款(其中有現金5,000元,餘為餌鈔,均已發還紀方耀)後,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逮獲而未遂,並自陳威宇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方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方耀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三、被告與「陳安平」、「助理陳恩」、「光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制度之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自承其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取報酬及交通費、雜費等共1萬元,依前揭說明,應將此部分款項均計為犯罪所得,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餌鈔 1批 含現金5,000元及餌鈔,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機 1支 型號: OPPO A3 Pro 5G IMEI: 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