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士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士賢於其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福德正神」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士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如後述)期間,與「@」、某男性成員(下稱某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沿用渠等先前向陳釋為所佯稱:投入資金後,透過「麥格理資本證券」投資股票、參加活動,可持續獲利云云之藉口(無證據證明廖士賢有參與陳釋為其他次受騙交款部分),使陳釋為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廖士賢依「@」之指示,於113年9月3日13時許前某時,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王偉傑」工作證1紙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次於同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運所前,向陳釋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與陳釋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陳釋為,並向陳釋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末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某甲,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釋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29752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含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陳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聯絡人頁面、視訊截圖、虛偽投資網站網頁截圖、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某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報酬,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一角,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破壞社會秩序、他人信用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溯其他正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誠值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初始以:不知道所從事者為車手云云而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得實質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5-148頁)、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其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均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就沒收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經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已因該等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均無需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沒收。
⒉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紙,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且所在不明,酌以該紙張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亦無助於預防犯罪,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跟我說報酬會於結算後一
起給付,但我只有拿到車馬費3000元,且已於另案中繳交與法院扣押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277號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取得之3000元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應無需重複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若個案中有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之詐欺贓款,固屬本案洗錢財物,惟被告所分擔者乃末端之收款角色,且已全額轉交與某甲,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實質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坐享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8月
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過度評價,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為兼顧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事實之特定及避免過度評價之目的,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因與「福德正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李採雌詐
欺取財,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8日繫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同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北地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因認有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事,乃以115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判決撤銷上開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並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5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
本案則經檢察官起訴,於115年1月14日繫屬由本院審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4日中檢介海114偵43563字第1159003775號函上本院收件章、臺北地院115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第91-97頁、第145-148頁)。
⒉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期間內,分別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成員共同為前案與本案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依前說明,自應以最先繫屬之前案為準,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審理時,前案既經臺北地院判決確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應於本案中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證(113年9月3日)1紙 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及「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 3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證(113年9月27日)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