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侑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侑達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侑達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7日訊問被告,其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20頁)。本案業於115年6月29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足見被告有多次提領金融卡包裹行為,復衡酌詐欺取簿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見取簿手被查獲後再為相類犯行之例。再參酌被告個人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