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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徐軒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軒宇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0棟之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軒宇願出具保證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偵抗字第11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以卷內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當聯繫,被告所辯又與同案被告張軒泓於偵查中之辯詞一致,且不合常理,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該案已執行完畢,竟於本案又涉犯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權衡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2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0日之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罪,參以卷內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就被告部分業已辯論終結,堪認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前開犯罪情狀並無變動,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羈押原因。而本案就被告部分,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歷經偵、審以及羈押程序,自偵查至今已遭羈押近3月時間,應已瞭解自身行為惡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有所降低。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0棟之0。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