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軒宇
張軒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A05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及A05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hreads帳號「brettor」、飛機暱稱「飛哥」、「福」、「大發不動產」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A06、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按摩服務之廣告訊息,A03於115年3月25日見前開廣告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按摩服務,本案詐欺集團則以Threads帳號「Brettor」、LINE暱稱「全家FamilyMart」、「金控-襄理-黃睿得」等,向A03佯稱欲購買按摩服務必須先實名認證、依照指示繳費等語,導致A03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7分許提供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所產生之無卡提款QR
CODE予詐欺集團成員;A05先於同日上午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前往搭載A06以開始當日之提款工作,「大發不動產」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無卡提款之QR CODE後,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該QR CODE予A05,並由A06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05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由A05於同日13時48分許透過QR CODE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然因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並逮捕A05以及下車查看之A06,其等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A05前因強盜、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未到案執行遭通緝。A05為免遭緝獲,於同日14時5分許,因上開涉嫌詐欺等案件遭警逮捕時,向員警謊稱為「A04」,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2、7至9「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如「偽造署押欄位」欄所示之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另於如附表一編號4、5、10「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如「偽造署押欄位」欄所示之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1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之私文書,且持之向警員行使,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4以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對象之正確性。
四、案經A03及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6、A05(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144頁、第157頁)、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偵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173頁、第245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56頁、第200頁、第215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偵卷第297頁至第300頁)、A04於偵訊中(偵卷第365頁至第366頁)、證人蔡○○於偵訊中(偵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4頁)均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5頁)、查獲被告及扣得手機、現金等、被告所駕車輛照片(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A05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被告A05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相關文書:⑴115年3月25日15時12分及16時9分冒名告訴人A04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卷第107頁)、車行紀錄(偵卷第209頁至第217頁)、蔡承勳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切結書、保管條、租車公司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相關文書,偵卷第255頁至第263頁)、告訴人A03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1頁至第305頁)、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7878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3頁、第291頁至第295頁)、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7頁至第308頁)、被告A05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表(偵卷第383頁至第3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因偵辦刑案需要向金融機構查詢資料申請表(偵卷第3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292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卷第435頁至第439頁、第447頁至第449頁)等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後交予員警,已表示該他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逮捕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5於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各署押,均係表彰認諾其內容之用意,並非以之為意思表示,故被告A05此部分犯行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被告A05於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1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各署押,分別係表示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物品確有遭扣押之證明,被告A05於其上簽名確認,已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故被告A05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領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3人,且其等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被告2人本案未及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警查獲,並未產生截斷金流之結果,是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五)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2人所犯詐欺案件中最早繫屬於法院者,是本案應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二)論罪
1.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3.被告2人本案均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又此部分罪名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本院卷第143頁、第151頁、第199頁、第20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亦無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與彼此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5於如附表一編號4、5、10「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A04簽名、指印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10「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空密接,且均係出於同一冒名應訊、規避查緝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以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以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減輕其刑之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本條修法理由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等語。然查,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包含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是依照法條文義,無法排除未遂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次查,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犯後自新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以目的性解釋之觀點,既遂、未遂犯均有犯後自新、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可能,實無從排除未遂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故本院認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仍應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A06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A05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
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有對話紀錄以及寄款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被告A05於115年3月26日即自白犯罪,而本案宣判日期為同年7月22日,顯未超過6個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A06本案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而
原得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此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A05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又本案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此部分原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A0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A05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擔任之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
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又被告A05竟為逃避查緝,冒用告訴人A04之名義,誤導偵查機關,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調解、和解金額完畢,而已填補告訴人A03本案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對話紀錄以及寄件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69頁、第183頁、第233頁);再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A06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A03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情;末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亦即被告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十)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A06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並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被告A06除本案外未再犯他案犯罪,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A06確實知其行為不該,而展現相當誠意;另被告A06雖前有因詐欺案件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5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本院審酌該案至今已逾10年時間(該案犯罪時間係105年3月14日),且被告A06於該前案後僅有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以及本案詐欺案件,可認被告A06並非犯罪成習之人;再本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非甚大,且告訴人A03本案所受損害已全部填補完畢,是實不宜僅以被告A06先前之詐欺案件,就對其為不利認定。據上,信被告A06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被告A06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A06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A06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A06於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又被告A06既經本院為刑法第74條第5款、第8款之緩刑負擔,即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附保護管束。另倘被告A06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A05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2月20日確定,且並未執行完畢,顯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中,有1萬元係被告A05所領取告訴人A03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而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和解,且共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A03,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就該1萬元款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就剩餘之7,000元款項,經被告A05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211頁),且依照卷內證據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均否認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且依照卷內證據尚無從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取報酬等,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手機,經被告2人自承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第211頁),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偽造如附表4、5、10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員警,非屬被告A05所有之物,不得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4、5、7至1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既均為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偵查文書,顯然均已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應扣於另案),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A05與否,均於被告A05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15年3月25日16時9分起至17時16分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應告知事項欄(偵卷第43頁) A04之簽名1枚 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筆錄下方(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 A04之簽名共4枚 受詢問人欄(偵卷第48頁) A04之簽名1枚 2 115年3月25日15時12分起至15時14分止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應告知事項欄(偵卷第51頁) A04之簽名以及指印各1枚 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受詢問人欄(偵卷第52頁) A04之簽名以及指印各1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95頁) 被通知人姓名欄之「A04」姓名僅係識別身份,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無 無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95頁) 簽名捺印欄(偵卷第95頁) A04之簽名以及指印各1枚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卷第97頁) 簽名捺印欄(偵卷第97頁) A04之簽名以及指印各1枚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受執行人姓名欄之「A04」姓名(偵卷第99頁)僅係識別身份,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無 無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執行結果欄(偵卷第101頁) A04之簽名以及指印各1枚 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受執行人以及在場人欄(偵卷第102頁) A04之簽名以及指印各1枚 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A04之簽名1枚、指印2枚 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05頁) 受執行人欄 A04之簽名以及指印各1枚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17,000元 A05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頁) 2 橘色IPHONE 1支 A05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頁、第447頁至第449頁) 3 藍色IPHONE 1支(含SIM卡) A05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頁、第447頁至第449頁) 4 藍色IPHONE 1支(不含SIM卡) A05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頁、第447頁至第449頁) 5 銀色IPHONE 1支 A06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頁、第449頁)附表三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二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三 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