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瑄檸選任辯護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7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瑄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且應依附件1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2 ):
㈠、犯罪事實:⒈起訴書所載「林雨蓁」均更正為「林雨蕙」。
⒉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蓋有偽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
⒊犯罪事實第23、27行「餌鈔」更正為「假鈔」。
⒋犯罪事實第24行「12時15分」更正為「12時10分」。
㈡、證據部分: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頁)。
⒉補充「被告陳瑄檸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⒊「證人即告訴人鄒瑋駿於警詢之指訴」補充為「證人即告訴
人鄒瑋駿於警詢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論罪與量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財物,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陳孟婷人力銀行」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待告訴人面交財物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物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取財之際 ,即開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取得詐欺財物,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
4 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已於警詢時供述係與LINE暱稱「陳孟婷人力銀行」聯繫,「陳孟婷人力銀行」會用電話指示我如何到達「主管」那邊交付贓款,「主管」每次都是不同人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依形式上觀察,主觀上能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3 人以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案並未有3 人以上加重詐欺之情形,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不可採信。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約書部分);⑷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陳孟婷人力銀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係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申言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該條例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
從而,被告固於偵查階段(即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因被告行為止於未遂,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應予說明。⒊被告於本院羈押審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洗錢犯行本無所得財物應予繳回之問題(詳如下述),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擔任面交車手,本欲向告訴
人拿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本欲拿取告訴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05 頁)及其素行、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在壯年,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得依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1 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8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9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RTQ 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陳世姿」、「林雨蕙」印文及「林雨蕙」署名,因上開RTQ 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手機(含SIM 卡) 1 支 2 RTQ 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 1 份 3 工作證 1 張【附件1 】本院調解筆錄【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39號被 告 陳瑄檸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瑄檸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陳孟婷人力銀行」等方式相互聯繫之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約定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陳瑄檸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5年1月28日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使見聞該廣告之鄒瑋駿點選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數位線上管家」等人聯繫,且向鄒瑋駿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鄒瑋駿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無證據證明陳瑄檸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實施)。而鄒瑋駿應允後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嗣於115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陳瑄檸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孟婷人力銀行」之指示,自行下載該成員所傳送、蓋有偽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林雨蓁」印文及「林雨蓁」簽名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RTQ智衡系統外務辦事處專屬管家林雨蓁」之工作證等檔案後自行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而備妥上揭工作證、合約書等偽造之文書後,再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里金大發店,向鄒瑋駿出示上揭工作證、合約書而行使之,鄒瑋駿即出示1萬元現金及99萬元餌鈔欲交予陳瑄檸。陳瑄檸旋當場為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陳瑄檸所持曾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含SIM卡)1支、上揭「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及鄒瑋駿正欲交付之1萬元真鈔及99萬元餌鈔(已發還)等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瑋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瑄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列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前往面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瑋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誘騙投資及雙方約定面交之經過。 告訴人鄒瑋駿與詐欺集團成員「數位線上管家」對話紀錄截圖及假APP「RTQ智衡系統」畫面截圖 3 員警於115年1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逮捕被告並扣得相關犯罪工具及款項之過程。 4 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經扣案手機內與「陳孟婷人力銀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明知所持證件並非其所有,亦未曾至「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試或任職,為牟取不法利益即使用扣案犯罪工具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有Line暱稱「陳孟婷人力銀行」、「數位線上管家」及張貼FACEBOOK不實投資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偽造工作證此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孟婷人力銀行」、「數位線上管家」及張貼FACEBOOK不實投資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一)至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支、上印有陳瑄檸照片及「RTQ智衡系統外務辦事處專屬管家林雨蓁」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上所示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林雨蓁」印文及「林雨蓁」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行使之上揭合約書,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