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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誌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誌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誌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本判決之附表及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GUO HAO BAI」之記載,均應更正為「Guo-Hao Bai」。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及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以FACEBOOK張貼假投資廣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8日前,以網際網路在FACEBOOK張貼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張誌元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行,詳後述)」。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遂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之記載,

應更正為「遂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張誌元有參與領取此部分款項犯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足生損害於『MORX』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MORX』公司及黃宥勝」。㈤證據補充「被告張誌元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Guo-Hao Bai」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有用網際網路散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Guo-Hao Bai」、「總務會計」、

「王專員」、「柏勝」、「晨曦」、「展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⒉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未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惟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時既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聲羈卷第22頁),可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該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該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6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黃宥勝所生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35頁),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2張、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其就本案

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400元,被告供稱為其於114年

11月3日向當鋪以汽、機車行照抵押貸款8萬元所剩餘,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薪資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154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前開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檢察官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尚非可採,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MORX-會計部金融交易專員-張誌元」公司工作證 2張 張誌元 2 行動電話(SONY XPERIA-10Ⅳ) 1支 張誌元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SONY XPERIA-10Ⅱ,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張誌元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新臺幣)6萬3,400元 張誌元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