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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86號、114年度偵字第4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碩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碩文(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空城」、「培根」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李碩文與「空城」、「培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李碩文知悉係透過網路散布,起訴書贅載「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李碩文再依照「空城」、「培根」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所得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公園、捷運站置物櫃或其他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詐欺得逞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由員警於114年4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李碩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住處內,扣得iPhon

e 13手機1支。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碩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86卷一第434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7頁、本院金訴字第17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昀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39卷一第383頁至第38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任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86卷二第594頁至第59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劉懷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86卷二第649頁至第65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翁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86卷二第674頁至第676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傅佳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86卷二第739頁至第743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86卷二第867頁至872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86卷二第839頁至第845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86卷二第804頁至第805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黃宇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86卷二第885頁至第889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劉德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86卷二第975頁至第977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潘韻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86卷二第990至第994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簡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86卷二第1045頁至第1047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賴珍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86卷二第1024頁至第1027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王稔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39卷一第511頁至第512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邱芳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86卷二第1067頁至第1069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揭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86卷二第1093頁至第1095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986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

⒉被告之提領附表、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見偵19986卷一第341頁至第400頁)。

⒊被告手機內刪除照片之翻拍照片(見偵19986卷一第401頁至第404頁)。

⒋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提款匯款一覽表(見偵19986卷一第405頁至第415頁)。

⒌告訴人賴昀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039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

⒍告訴人陳任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9986卷二第597頁至第600頁、第602頁、第603頁至第613頁、第614頁至第618頁)。

⒎告訴人劉懷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986卷二第645頁至第647頁、第653頁至第655頁)。

⒏告訴人翁慧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9986卷二第672至第673頁、第677頁、第684頁至第685頁、第681頁至第683頁、第679頁至第681頁)。

⒐告訴人傅佳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86卷二第745頁至第753頁、第775頁、第775頁至第782頁)。

⒑告訴人簡淑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9986卷二第863頁至第865頁、第873頁至第874頁、第877頁至第881頁)。

⒒告訴人陳家健之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9986卷二第821頁至第828頁、第835頁至第836頁、第847頁至第849頁、第851頁、第853頁至第860頁)。

⒓告訴人林冠妤之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86卷二第802頁至第803頁、第806頁至第809頁、第813頁至第814頁、第815頁至第816頁)。

⒔告訴人黃宇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86卷二第891至第892頁、第897至第901頁、第903頁至第905頁、第905頁至第909頁)。

⒕告訴人劉德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9986卷二第970頁至第974頁、第978頁、第979頁至第982頁、第983頁至第985頁)。

⒖告訴人潘韻婷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個人獲利收取承諾書影本(見偵19986卷二第988頁第989頁、第998頁、第1010頁、第1011頁至第1017頁、第1018頁)。

⒗告訴人簡宏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委託陽信商業銀行辦理詐騙通報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9986卷二第1048頁至第1052頁、第1056頁、第1060頁至第1064頁、第1064頁至第1065頁)。

⒘告訴人賴珍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86卷二第1022頁至第1023頁、第1028頁至第1032頁、第1033頁至第1034頁、第1035頁至第1041頁)。

⒙告訴人王稔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039卷一第511頁第至第512頁)。

⒚告訴人邱芳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86卷二第1070頁至第1074頁、第1075頁至第1079頁、第1080頁至第1083頁)。

⒛告訴人揭苑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86卷二第1089至第1091頁、第1097頁至第1100頁、第1103頁、第1105頁至第111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部分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而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因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款車手,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尚難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詐術進行詐騙,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且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並未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足見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繕,爰予以更正,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空城」、「培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1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以及於附表一編號4、7、9至13、16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6,000元,而無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橫行,令廣大民眾造成受騙而損失慘重,為社會治安、司法資源帶來極大負擔,被告正值青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附表一所示受害人數達16人之多,且被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情,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九、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可獲取2000元至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19986卷一第434頁),復審酌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可知被告工作日數即提領日數共為13日(113年9月7日、7月29日、7月19日、8月3日、8月6日、8月7日、9月2日、9月3日、9月4日、9月6日、9月9日、9月19日、9月1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以被告所述每日報酬2,000元為基礎,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6,000元,因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和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手,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被告再依暱稱「空城」、「培根」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詐欺得逞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二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李函彧、黃鈴莉、謝芷茉之警詢筆錄、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被告提領匯款一覽表、告訴人李函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鈴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告訴人謝芷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113年7月中旬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告訴人李函彧、黃鈴莉、謝芷茉等人被騙的時間是6月24日,我當時還沒加入;我從國中開始上半身就有刺青,雙臂也有刺青,所以我不是照片中的那個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乙情,業據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李函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鈴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告訴人謝芷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確因受詐騙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見偵44039卷一第405至第406頁、偵19986卷二第388頁至第391頁、第394頁至第395頁、第400頁、第401頁至第404頁、第712頁至第715頁、第719頁、第721頁至第722頁、第679頁至第681頁、第681頁至第683頁)。

㈡揆諸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

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於臉書平台張貼不實廣告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並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經查,本案大多數告訴人遭詐騙後遭提領之時間,多為113年

7月之後(見附表一提領時間欄),與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於113年7月中旬方加入集團等情相符。又查被告審理程序中供稱其自國中時期即在上半身及雙臂部分刺青等情,此有被告上半身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半身及雙臂確有刺青圖樣等情。對照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雖因畫面解析度、拍攝角度限制及提領車手之裝扮,無法清晰辨識行為人之面貌全貌,但比對監視器畫面,可明顯觀察到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其雙臂裸露部分,並無任何刺青圖樣,而與被告雙臂帶有刺青圖樣之特徵不相吻合(見偵19986卷一第394頁至第395頁),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另有他人,而非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臨訟杜撰之詞,應可採信。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而難逕認就此部分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固有可疑,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向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劉秋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被告再依暱稱「空城」、「培根」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詐欺得逞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劉秋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01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7頁)。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以115年度偵字第19986號、第440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中地檢署中檢介陶114偵19986字第114913212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因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數次對告訴人劉秋妏為詐欺取財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自不容重複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昀佑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9月上旬向賴昀佑佯稱:至指定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假投資) 113年9月7日13時43分許 50000元 AQUILESCA WIL MARK AQUINO申設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4時5分許 忠孝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銀行忠孝分行) 30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任柏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8月上旬向陳任柏佯稱:代理商品賺價差云云。(假投資) 113年9月7日15時41分許 25000元 113年9月7日16時33分許 忠孝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銀行忠孝分行) 30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懷傑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8月下旬向劉懷傑佯稱:投資販售衣物賺價差云云。(假投資) 113年9月7日15時48分許 24500元 113年9月7日16時34分許 忠孝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銀行忠孝分行) 19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翁慧芳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7月下旬向翁慧芳佯稱:代理買賣貨品賺價差云云。(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6時37分許 50000元 CAOVANCHAU 高文州申設之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9日17時24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30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29日17時25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13000元 5 傅佳柔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7月中旬向傅佳柔佯稱:代理買賣貨品賺價差云云。(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14時50分許 15000元 黎文北申設之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15時31分許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龍普店ATM) 12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簡淑惠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於FACEBOOK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7月下旬向簡淑惠佯稱:收購二手衣投資計畫可賺價差云云。(假投資) 113年8月3日16時12分許 50000元 阮春長申設之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 113年8月3日16時55分許 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 (全家延孝店ATM) 20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3日16時14分許 50000元 7 陳家健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於FLINE群組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7月下旬陳家健佯稱:收購二手衣投資計畫可賺價差云云。(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3時48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6日14時12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統一仕吉店ATM) 20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6日14時13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統一仕吉店ATM) 20000元 113年8月6日13時49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6日14時14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統一仕吉店ATM) 20000元 8 林冠妤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於LINE群組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7月下旬向林冠妤佯稱:代售工作可賺價差云云。(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6時47分許 10000元 113年8月7日17時21分許 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 (全家延孝店ATM) 12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7日16時52分許 2000元 9 黃宇齊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於LINE群組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8月下旬向黃宇齊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賺價差云云。(假投資) 113年9月2日13時49分許 29500元 蘇迪申設之 臺灣新光: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14時29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B1 (家樂福大安仁愛店ATM) 20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2日14時30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B1 (家樂福大安仁愛店ATM) 10000元 10 劉德威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於LINE群組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9月下旬向劉德威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假投資) 113年9月3日9時6分許 50000元 雷文VECINA RAYMUN申設之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13年9月3日9時33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統一敦南門市ATM) 20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3日9時33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3日9時34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3日9時7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3日9時44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阿波羅門市ATM) 20000元 113年9月3日9時45分許 20000元 11 潘韻婷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於LINE群組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7月下旬向潘韻婷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假投資) 113年9月3日9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3日9時55分許 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吉忠門市ATM) 20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4日9時38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統一仕吉店ATM) 20000元 2024年9月4日9時39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3日9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4日9時40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4日9時40分許 20000元 12 簡宏霖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於LINE群組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7月上旬向簡宏霖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假投資) 113年9月6日9時9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6日10時9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忠孝敦化站1號出口) 20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6日10時9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忠孝敦化站1號出口) 20000元 113年9月6日10時15分許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龍普店ATM) 20000元 13 賴珍芬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於LINE群組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7月中旬向賴珍芬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假投資) 113年9月6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6日10時16分許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龍普店ATM) 20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6日10時31分許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全家安勝店ATM) 20000元 14 王稔慈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於LINE群組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9月上旬向王稔慈佯稱:加入LINE群組代購商品賺價差云云。(假投資) 113年9月8日17時11分許 33500元 113年9月9日9時6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家明曜店ATM) 19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邱芳杏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於LINE群組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9月上旬向邱芳杏佯稱:依指示代理商品由成員出售可獲利云云。(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9時09分許 50000元 MORANDARTE RAUL ELAN申設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9日19時18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家延吉店ATM) 50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揭苑如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於LINE群組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8月中旬向揭苑如佯稱:代墊本金由群組成員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假投資) 113年9月1日16時47分許 50000元 艾芮許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3年9月1日17時32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統一崇光ATM) 44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1日17時33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統一崇光ATM) 3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函彧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假冒朋友LINE暱稱:「茹」之人,於113年6月中旬向李函彧佯稱:要還學貸向其借款云云。(假交友) 113年6月24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NGUYENDINHVINH(阮庭榮)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4日13時45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家明曜店ATM) 20000元 2 黃鈴莉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6月下旬向黃鈴莉佯稱:買賣貨品賺價差云云。(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3時45分許 25000元 113年6月24日13時46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家明曜店ATM) 20000元 113年6月24日13時47分許 20000元 3 謝芷茉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6月下旬向謝芷茉佯稱:代理買賣貨品賺價差云云。(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6時0分許 23000元 113年6月24日16時17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統一建綸店ATM) 18000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秋妏 (提告) 該組織之某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於113年9月中旬向劉秋妏佯稱:代理商品賺價差云云。(假投資) 113年9月7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AQUILESCA WIL MARK AQUINO申設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4時6分許 忠孝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銀行忠孝分行) 30000元 113年9月7日13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7日14時7分許 忠孝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銀行忠孝分行) 3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