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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02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V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高文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05號、第46119號、第46891號、第470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2391號、第63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22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A0000000022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新增「④114年7月29日12時44分」、匯款金額欄新增「④14萬元」、匯入帳戶欄新增「④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6、9、12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部分,係各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Tuan」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遠從越南來我國,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自白坦認犯行,並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固然為被告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非經手被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又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4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115年度訴字第153號、第201號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27日判決在案,而於同年4月29日確定乙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而依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自不得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揭法條,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業經前案判決,自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向本院重複起訴,本應諭知免訴,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罪嫌等語。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同次詐欺被害人A06之犯行,是本案與上開追加起訴案件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起訴之事實,又為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A00000000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05號

被 告 A0000000022(中文姓名:高文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英於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uan」(即阿俊)之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單以自超商取貨後再放至指定地點之公里數,每公里新臺幣(下同)20元計算其報酬(每單約50元)。嗣高文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25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A04(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A05(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0814號偵辦中)、A06(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A07(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致渠等因而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出。高文英復依「Tuan」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置於指定之路邊或汽車車廂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隨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文英依「Tuan」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依「Tuan」之指示將包裹以丟包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A07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4、A05、A06、A07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A04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寄出之事實。 5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A05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寄出之事實。 6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6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寄出之事實。 7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7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寄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8之轉帳紀錄、告訴人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A08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9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9之轉帳紀錄、告訴人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0之轉帳紀錄、告訴人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④告訴人A11之轉帳紀錄、告訴人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A09、A10、A11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編號2、3、4之帳戶之事實。 10 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4之轉帳紀錄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18之轉帳紀錄、告訴人A1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17之轉帳紀錄、告訴人A1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2之轉帳紀錄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16之轉帳紀錄、告訴人A1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19之轉帳紀錄、告訴人A1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15之轉帳紀錄、告訴人A1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20之轉帳紀錄、告訴人A1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編號5至13之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文英固坦承有依「Tuan」指示,依「Tuan」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依「Tuan」之指示將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交軟體Facebook群組看到有需要車幫忙取包裹的工作,因為我那時候開計程車,上面的路程跟我開車的路順路,我就順便領。我不知道包裹裡面內容是什麼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覺得把包裹丟在路邊怪怪的,所以我有問過「Tuan」包裹放在路邊不怕不見嗎?我不知道「Tuan」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又任何收件名義人只要攜帶證件赴超商取貨,均無資格限制,且快遞除可寄送超商外,亦可直接寄送私人地址或公司地址,本案之「Tuan」若有收件需求,大可請寄件人將包裹寄到其指定地址,或是鄰近之超商,由其自行出面取貨,無須另支付報酬給被告,要求非居住於臺中市區之被告親自前往上址取貨,而大幅增加取貨之時間、成本及流程,並使貨物落入第三人(即被告)之管領之中。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惟自上開應徵與工作內容觀之,且被告與「Tuan」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依「Tuan」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置於路邊或汽車車廂內,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則其對於己身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造成他人受騙之情形,已有所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uan」、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17名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包裹內容 告訴人寄出包裹時間 告訴人寄出包裹地點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被告領取包裹地點 1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柏丞」向A04佯稱:提供金融卡及sim卡即可申請9萬元之補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郵寄行為。 A04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4年7月25日10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中鑫華門市 114年7月27日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茄投門市 2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宋琳佳松山」、「黃舒雅」向A05佯稱:加入「恆鑫基金會」申請健保基金可提領6萬元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郵寄行為。 ①A05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②A05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4年7月26日16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中百豐門市 114年7月28日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3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子義Chen Ziyi」向A06佯稱:可協助操作金流及節稅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郵寄行為。 ①A06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②A06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③A06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胡明長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4年8月5日17時33分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真旺門市 114年8月7日18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138號之統一超商大全門市 4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李佳蕊Alina」向A07佯稱可協助處理匯入錯誤帳號之補助款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郵寄行為。 ①A07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②A07申設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4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芸門市 114年7月30日16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港中門市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嘉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菲菲」、「開通專員-楊梓晴」向A08佯稱:加入「色約人生」會員網站,可以認識女生約會及約炮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7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A04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底之某日,以臉書暱稱「佳佳」、Telegram暱稱「婉婉」向A09佯稱:下載註冊「星空約會俱樂部」得以與女性約會,同時充值點數還可以獲取回饋金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8日14時56分許 12萬元 A05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1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4日18時20分許,以Telegram暱稱「陳娜」向A10佯稱:繳交入會費可以獲取返利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28日19時0分許 ②114年7月28日20時54分許 ③114年7月29日12時0分許 ①8,000元 ②5萬8,000元 ③8萬元 ①A05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A05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A05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1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向A11佯稱:需要加入會員並解任務,才能配對交友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9日14時51分許 2萬8,000元 A05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6日15時40分許,以Telegram暱稱「靜宜」向A12佯稱:需要完成任務來認證交友群組等語,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9日11時14分許 6,000元 A06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1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4日20時許,以Telegram暱稱「婷婷」向A13佯稱:在網站上註冊會員操作,得以認識女生見面約會,惟需要先完成任務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8月9日12時25分許 ②114年8月9日13時50分許 ①5,000元 ②1萬3,000元 胡明長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1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6日某時,以Telegram暱稱「月月A31」向A14佯稱:若欲約炮需要儲值激活約炮卡等語,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9日12時40分許 6,000元 A06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1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日以LINE暱稱「Z.」結識A15,並向A15佯稱:自己為夢時代企劃管理部小組長,可以帶A15參與第一次回饋活動,並稱直接與網頁客服聯絡儲值即可等語,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9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A06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開通專員-婉婉」向A16佯稱,只要完成任務,就可以獲取免費性服務的機會等語,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9時41分許 ③114年8月12日9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A06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以Telegram暱稱「經紀人彤彤」、「激活專員-詩涵」向A17佯稱:需要激活會員帳號,才能解鎖更多內容等語,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0日11時7分許 5萬元 A06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A1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子琪」、Telegram暱稱「經紀人琪琪」向A18佯稱:若欲約炮需要先加入會員,並激活會員等語,致A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1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A06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上旬之某日以THREADS結識A19,並佯稱:若要交友需要申辦會員卡,並完成任務以開通會員卡等語,致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8月11日13時5分許 ②114年8月11日13時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000元 A06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A2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初之某日,以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李薇」向A20佯稱:只要協助完成任務,即可與女生見面並獲得利益等語,致A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1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A06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88萬9,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91號114年度偵字第63210號被 告 A0000000022 (中文姓名:高文英)(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405、46119、46891、47035號等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9號案件審理中,亨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22(越南人,中文姓名:高文英,下稱高文英)於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uan」(即阿俊)之人、如附表所示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自超商取貨後再放至指定地點,每次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高文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14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出。高文英復依「Tuan」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置於指定之海邊附近之道路,將包裹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黃馨嫺、A06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嫺、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高文英依「Tuan」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依「Tuan」之指示將包裹以丟包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嫺、A06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馨嫺、A06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黃馨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馨嫺依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寄出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6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黏貼之交貨便條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6依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寄出之事實。 5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包裹之監視影像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5405、46119、46891、47035號等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領取提款卡包裹等情,經本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9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於114年9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佐證附表編號1所載事實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與暱稱「Tuan」(即阿俊)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對於告訴人黃馨嫺、A06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自承每領1次包裹可獲50元之報酬,是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有經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405、46119、46891、47035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亨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包裹內容 告訴人寄出包裹時間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被告領取包裹地點 1 黃馨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某時,以抖音暱稱「手工活找劉苛晴」之貼文徵家庭代工,向黃馨嫺佯稱:發材料需要卡片實名登記,每提供1張卡片可領1萬2000元之津貼等語,致黃馨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郵寄行為。 黃馨嫺申設之: 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4年7月24日10時36分許 114年7月26日14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聖門市 2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5日某時,以電話聯繫A06,佯為販售骨灰罈之業務人員,並要求A06將LINE暱稱「陳子義」之人加為好友,向A06佯稱A06購買骨灰罈後可仲介出售,A06即可獲利,但須配合申辦門號及外幣帳戶,另需提供金融帳戶製作金流及節稅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郵寄行為。 ㈠A06申設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㈡A06配偶胡明長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4年8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 114年8月7日1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全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