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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張芳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 告 CHEE HUAN XIANG(中文姓名:徐煥翔,馬來西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60號、第19517號、第20370號、第20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芳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CHEE HUAN XIA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芳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先前之羈押情形: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芳瑋(下稱被告張芳瑋)部分:被告張芳瑋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訊問被告張芳瑋後,認以被告張芳瑋之自白以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張芳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張芳瑋在偵查中遭查獲時,手機內已經沒有相關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張芳瑋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又被告張芳瑋於112年間,就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司法偵審程序不足以確保被告張芳瑋不會續為詐欺犯行,堪認被告張芳瑋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審酌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後,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張芳瑋自115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CHEE HUAN XIANG(中文姓名:徐煥翔,下稱被告徐煥翔)部分:被告徐煥翔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訊問被告徐煥翔後,認以被告徐煥翔之自白以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徐煥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徐煥翔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若放任被告徐煥翔在外,無法確保被告徐煥翔之居住地,堪認被告徐煥翔有逃亡之虞;另外被告徐煥翔本案領款之次數非少,就本案查獲部分就已經領款4天,堪認被告徐煥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審酌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後,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徐煥翔自115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然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

(一)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訊問被告張芳瑋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張芳瑋坦承犯行,參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張芳瑋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張芳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觀諸前案判決,可見被告張芳瑋在前案即係擔任收水車手工作,且以被告張芳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可見得被告張芳瑋於前案亦有於偵查中遭羈押之情形;進言之,被告張芳瑋在前案審理過程中,不思悔改,復為本案犯行,已可見得被告張芳瑋並不因單純的偵審程序而習得教訓,遑論被告張芳瑋於前案中亦有遭到羈押,益徵被告張芳瑋即便遭到羈押,亦未能知悉其行為之不當,可見得被告張芳瑋在出所後有高機率再為詐欺犯行,且被告張芳瑋除本案外,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以及起訴,更可見得被告張芳瑋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情況,據上,本院認被告張芳瑋具備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張芳瑋尚屬適當及必要,且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確保被告不會再為詐欺犯行,因此被告張芳瑋仍有羈押必要,被告張芳瑋既然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張芳瑋應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本案現已辯論終結,被告張芳瑋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張芳瑋已無串證、滅證之虞,爰併諭知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張芳瑋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訊問被告徐煥翔,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徐煥翔坦承犯行,參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徐煥翔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徐煥翔前開羈押原因均無變動,雖本案就被告徐煥翔部分業已宣判,然尚有確保被告徐煥翔後續執行程序以及避免被告徐煥翔再為詐欺犯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徐煥翔尚屬適當及必要,且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徐煥翔既然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徐煥翔應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張芳瑋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芳瑋於到案後,就其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自白認罪,且供出上手供警方查辦,現本案已辯論終結,堪認被告張芳瑋已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芳瑋就其所犯坦認自白,而有坦然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本案犯罪網路業遭查獲,被告張芳瑋已無再犯疑慮,且被告張芳瑋遭羈押禁見多時,已深知警惕,決不敢再犯,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為被告置辯。被告張芳瑋亦以:我出去絕對不會再做相關的行業,一定好好作一個公民的身份等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張芳瑋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張芳瑋在前案審理中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情,實在無法以被告張芳瑋、辯護人上開辯詞,或者被告張芳瑋在本案中自白之情況,就對被告張芳瑋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張芳瑋於前案以及本案顯然係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無法以本案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認被告張芳瑋不會再為詐欺犯行,遑論以現代網路之便捷程度,被告張芳瑋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復為詐欺犯行,實屬易如反掌之事,亦難以此對被告張芳瑋為有利之認定。又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事由,被告張芳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