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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保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保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保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更正為「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至29、36、73、8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陳慈欣(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供承並未將工作證取出給告訴人看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與告訴人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2頁),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牧雲」、「王興」、「柏昇」及其他

參與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行騙,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後與員警配合,被告前來面交取款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有關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實際受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六、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1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2所示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字第44頁),係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到現在我都沒有領到薪水。警察現

場逮捕我的這一次,我沒有拿到交通費;要拿到錢後,我才會領到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Redmi 12C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2張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510號被 告 宋保平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保平自民國115年3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牧雲」、「王興」、「柏昇」、群組「保平任務群」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宋保平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宋保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1日10時47分許起,向陳慈欣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慈欣信以為真,先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向陳慈欣聯繫,要求需再兌換虛擬貨幣,並相約於115年4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面交100萬元,然因陳慈欣察覺受騙訴警查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嗣宋保平依「柏昇」指示,先列印上有偽造之「J.P.Morgan」、「BainCapital」之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陳慈欣見面;且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後方防火巷而欲向陳慈欣收取投資款項,而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工作證2張等物。

二、案經陳慈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保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慈欣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保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工作證2張等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持有,作為聯繫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遭詐後與被告相約取款之金額為100萬元,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稱加重刑責之客觀處罰條件,然因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款項,由員警埋伏誘捕被告,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已如前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